哈尔滨寅易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鞍山时代新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民终890号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鞍山时代新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哈尔滨寅易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易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一分公司)北京泰和众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胡国庆,上诉人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郭智君,上诉人寅易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王超,被上诉人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开平公司和开平一分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时代公司、寅易龙公司、泰和公司赔偿联通公司损失11,838,128.5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中对案涉工程重建修复项目存在漏项,其中二道街主干管道预计施工费及材料费35万元,新建管道进入用户侧楼宇破坏墙体赔补费15万元,原光缆所带业务修复时局内割接期间光跳线及光纤光缆测试61万元,故应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金额122万元。
时代公司、寅易龙公司、泰和公司辩称,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管线至今一直可以正常使用,瑞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所做的造价已经重复并多计算了相关费用,且瑞丰公司所依据的图纸亦是联通公司单方出具的,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时代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对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并非直接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时代公司与开平公司、开平一分公司、寅易龙公司、泰和公司等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中造成第三方损害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一审判决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未有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时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造成损害,可以分清侵权人的,由各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泰和公司和寅易龙公司的侵权行为可以对应,一审判决依据该规定判令寅易龙公司和泰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案涉工程管线的动迁方案事先征得了所有管线产权单位的认可和同意,并在施工中由所有管线产权单位派专人在现场进行监督,联通公司在2011年因另一纠纷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定联通公司无法在损害发生时明确侵权施工单位错误;动迁中必须按产权单位认可的方案进行支护,联通公司曾进行过穿线作业,一审判决认定未对管线进行防护进而认定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联通公司诉请对人井和管线被水泥灌死主张修复或赔偿,在管线未发现被水泥灌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超出了联通公司的诉讼范围,不仅对人井的损害,而且对施工中未进行管线防护造成的损害,都进行了判决;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理工大学)的鉴定结论对损害结果与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表述不明确,该鉴定结论中众多异议未解决和确认的情况下,瑞丰公司依据该鉴定结论以及联通公司2012年时单方委托出具的图纸,且系扩容后的图纸为基础,做出修复费用造价,报告中的定额采纳亦不合适,故理工大学和瑞丰公司的鉴定结论均不应予以采信;案涉线路自2012年投入使用至今一直是正常使用状态,联通公司诉请要求恢复或重建,一审判决未考虑恢复方案,且根据相关规定通信电缆的使用寿命为15年,随着通信业的发展,即使重建,联通公司也应承担折旧或建设费用,以及扣减扩容后的部分。 寅易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施工单位不清,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造成损害,可以分清侵权人的,由各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泰和公司和寅易龙公司的侵权行为可以对应,一审判决依据该规定判令寅易龙公司和泰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案涉工程管线的动迁方案事先征得了所有管线产权单位的认可和同意,动迁中必须按产权单位认可的方案进行支护,且施工顶板期间已对管线进行了支护,直到市政恢复路面之前均有联通公司监管人员在施工现场,一审判决认定未对管线进行防护进而认定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理工大学的鉴定结论对损害结果与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表述不明确,该鉴定结论中众多异议未解决和确认的情况下,瑞丰公司依据该鉴定结论以及联通公司2012年时单方委托出具的图纸,且系扩容后的图纸为基础,做出修复费用造价,报告中的定额采纳亦不合适,故理工大学和瑞丰公司的鉴定结论均不应予以采信。 联通公司针对时代公司和寅易龙公司的上诉辩称,时代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建设方,施工时未取得合法有效的施工许可,且在施工中未尽到管理责任,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未向联通公司提供施工方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联通公司仅知晓寅易龙公司、开平公司、开平一分公司、泰和公司进行过施工,但损害后果明确且有评估报告予以支持,各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时代公司、寅易龙公司、开平公司、开平一分公司、泰和公司未能证明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并无证据证明系以扩容后的图纸为基础做出相应的评估费用,应以一审鉴定报告为准;联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赔偿通信设施、恢复原状或重建需要的费用,一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评估报告中存在部分漏项外,其他均依法有效,请求驳回时代公司和寅易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寅易龙公司和泰和公司辩称,同意时代公司的上诉意见。 时代公司和泰和公司辩称,同意寅易龙公司的上诉意见。
联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时代公司、开平公司、开平一分公司、寅易龙公司连带赔偿联通公司被损坏的铁东南二道街(站前街天河路口至五一路路口)和东山街(五一路路口至胜利路路口)通信设施恢复原状或重建需要支付的费用21,886,593元;二、判令时代公司、开平公司、开平一分公司、寅易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2011年5月,联通公司发现时代公司、开平公司、开平一分公司、寅易龙公司在铁东区面施工时,将联通公司所属的管孔及人井全部用混凝土灌死,光、电缆根本拽不动,无法更新和新布放。联通公司所属22局的局前井深2米,约12平方米,现已经全部被时代公司、开平公司、开平一分公司、寅易龙公司用混凝土灌满,形成约50吨重的水泥块。该局前井输出的全部光、电缆均被埋在里面,出现光、电缆障碍,且无法更换也无其他路由可改。该局前井输出电缆29条、光缆114条、纤芯总数5656芯。同时,自2010年至2011年5月,时代公司、开平公司、开平一分公司、寅易龙公司在面及地下设施施工时,置联通公司现场人员劝阻于不顾,擅自将联通公司通信人井及通信设施保护装置砸毁,而且对光、电缆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被破坏的人井由于没有预留位置而无法修复。东山街有电缆8条、光缆8条、出现光、电缆障碍,全部无法更换和新布放。综上,由于时代公司、开平公司、开平一分公司、寅易龙公司的野蛮施工造成联通公司两处通信设施重大经济损失,且至今无法及时抢修,经相关技术部门预算,恢复或重建费用为21,886,593元。为此,时代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开平公司和寅易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依法承担直接损害赔偿责任,开平一分公司依法承担对开平公司的法定最终连带赔偿责任,以维护联通公司的合法权益。
开平公司和开平一分公司针对联通公司、时代公司、寅易龙公司的上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开平公司及开平一分公司未在案涉路线施工,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是铁东二道街(站前街至地下空间项目的建设单位,该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鞍山时代新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施工单位为寅易龙公司。 2010年3月24日,时代公司与寅易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鞍山市站前地区地下空间工程;工程地点:鞍山市文化街;工程内容:土建工程,文化街20轴-42轴;承包范围:全部土建工程、承包人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形式承包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3月24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总工期7个月,其中顶板工程交付工期15天。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六条24工程预付款中约定:……先期预付工程款的标准,是以完成主体工程的工程量以平方米计算,工程量包括工程的底板、墙、柱和顶板。寅易龙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凭公司资质经营)。 2010年9月11日,开平一分公司承接鞍山站前铁东二道街地下空间工程三标段顶板以下工程项目。开平一分公司与寅易龙公司、监理公司、建设单位共同签署工程移交证明书。证明书中约定:2.工程量界定:广利公司(寅易龙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已完成主体内工程(即顶板以下、主体外墙内)工程量经四方见证测量并计量(详见移交工程量清单),已完成出土口部分按实际尺寸出土口外墙施工至中板位置,出土口中板已施工宽度暂定为2米(5号口未做中板),楼梯口施工暂定完成至±0.00(即顶板面),风井施工暂定完成至顶板面(9号口风井施工至中板面),以上工程量(为逆做法施工由地面施工至分界线工程量)说明作为广利公司顶板工程及主体工程完工的工程量,并作为与开平公司承建顶板以下其余工程的分界线。 2010年9月30日,时代公司开开平一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鞍山市铁东二道街地下商场顶板以下工程(36.5-86轴);工程地点:鞍山市铁东二道街。二、工程承包范围:1.全部土建工程;2.承包人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形式承包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1年3月30日。总日历天数180天,总工期6个月。五、合同价款:地下两层建筑面积约为1.6万平方米,暂定2316.27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开平公司资质等级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壹级。开平一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接受隶属企业法人的委托,在隶属企业法人资质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2011年,时代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鞍山站前主体侧墙压力注浆工程。二、工程地点:鞍山市站前(铁东二道街、文化街、建国路)。三、工程内容:挖深坑、钻孔、压力注水泥浆施工。泰和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工程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服务;专业承包;销售建材。 2011年5月,联通公司发现其所属的管孔及人井混凝土灌死,光、电缆拽不动,无法更新和新布放。 2011年6月29日,时任鞍山市副市长戴恩彪对联通公司提交的《关于鞍山联通公司部分被破坏的通信管线紧急修复的请示》作出批示,内容包括:请执法局对地一大道的野蛮施工予以监管;请外经局将此件转至香港仁和公司戴文革主席一阅。 2018年4月3日,联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对被申请人的施工行为(侵权行为)与申请人铁东南二道街(天河路路口至五一路路口)通信管道及人井被水泥堵死,电缆、光缆被破坏的后果(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评估鉴定;二、对鞍山市南二道街(站前街天河路路口至五一路路口)通信设施的重建修复方案进行评估鉴定。同日,联通公司提出另一项鉴定申请: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鞍山市铁东南二道街(站前街天河路路口至五一路路口)通信设施的重建恢复方案进行工程造价评估鉴定。 经双方当事人摇号,一审法院委托理工大学对时代公司、开平公司、开平一分公司、寅易龙公司、泰和公司施工行为与联通公司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对通信设施(新管道和路由)的重建给出修复方案;同时,一审法院委托瑞丰公司对鉴定机构确定的通信设施(新管道和路由)重建修复方案,进行工程造价评估鉴定。2018年9月14日,理工大学出具大工[2018]GC鉴字第JD0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铁东二道街及文化街出现损害人井及管线与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工程有因果关系。具体修复方案详见〈五、分析说明(二)修复方案〉。其中,分析说明:(一)受鉴的人井及管线损害的成因分析……结合图2可知仅有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在此处有施工的可能性,其本身就是人防工程,受鉴人孔和管线所在的铁东二道街和文化街均在其范围内。图2中仅对建筑的外轮廓范围进行了确定,在进行地下施工时,是不可能仅按图上画的轮廓范围进行施工。施工时需要向外延伸工作业面,同时还需要进行基坑支护等专业施工。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可知,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工程的顶板较管线埋深要深,在施工时采用明挖,未对管线进行防护处理,有的地方采用钢结构支架将管线架起来。由于管线未做防护,造成部分外露的管线破损,有的管线的位置也会在施工时被移位。当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工程施工过程中,势必会造成人井的破损,有的混凝土和建筑废渣会从人井内的破损处进入井内,但不排除人为的可能,使得现场勘察时人孔盖板打开后见井内有混凝土或建筑废渣。经现场勘察可知有的人井内见钢结构支架,经现场调查,申请方称他们只进行了管线的穿线施工,其他的不是他们的。人孔内的锈蚀钢结构支架显然是后期施工设置的,其作用是为了防止线缆影响下部施工。结合上述的分析,进一步说明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工程施工时对人井影响。故铁东二道街及文化街出现损害人孔及管线与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工程有因果关系。(二)1.修复方案的确定。经现场勘查及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可知,铁东二道街1号-3号人孔内填满了混凝土,19号人孔和16号人孔之间的管线移位,受鉴范围的管线存在破损,这些都会致使无法重新进行穿线施工。对于砌块的管道,虽然其下部重新进行的素土回填,但无法确定其在施工过程中砌块之间是否发现变形,其内部的线缆是否存在损伤,若重新穿线是否能够施工;而砌体管道的两端连接的人孔内有废渣,无法穿线施工。其他的人孔内见不同程度的建筑废渣,这对穿线施工都造成了影响。最主要的是在更换管道时,势必会造成其他管道的损伤。对于人孔内的混凝土等建筑废渣清除时也会造成井内部的损伤,进而影响整体的可靠性。因此,对于本次鉴定范围内的人孔和管线等修复时建议拆除重建。修复的范围为:铁东二道街及文化街4号人孔、13号人井和19号人孔之间的人孔和管线(除19号人井)。联通公司支付鉴定费用95,000元。 2018年12月18日,瑞丰公司出具瑞丰[2018]第1165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联通公司管线和人井重建修复项目价款为9,773,494元(除税价),含税价为10,618,128.56元。联通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时代公司、开平公司、开平一分公司、寅易龙公司施工行为是否造成了联通公司损失;二、联通公司损失数额是多少;三、时代公司、开平公司、开平一分公司、寅易龙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时代公司、开平公司、开平一分公司、寅易龙公司施工行为是否造成了联通公司损失的问题。联通公司起诉主张铁东区南二道街、东山街及文化街两条线路均受到损失,但时代公司、开平公司、开平一分公司、寅易龙公司均主张并未对东山街进行过施工。依联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到鞍山市相关部门调查后,并未有相应证据证明东山街工程与时代公司、开平公司、开平一分公司、寅易龙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故联通公司要求时代公司、开平公司、开平一分公司、寅易龙公司承担因施工行为造成东山街人井被破坏、电缆障碍无法更换和新布放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现场勘查,铁东二道街及文化街属于联通公司所有的部分通信管道及人井被水泥堵死、电缆、光缆被破坏,联通公司存在实际损失。时代公司是铁东二道街(站前街至地下空间项目的建设单位。依据联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理工大学对时代公司、开平公司、开平一分公司、寅易龙公司施工行为与联通公司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8年9月14日,理工大学出具大工[2018]GC鉴字第JD0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铁东二道街及文化街出现损害人井及管线与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工程有因果关系,故联通公司有权要求时代公司、开平公司、开平一分公司、寅易龙公司承担重建修复费用。对于联通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联通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依据大工[2018]GC鉴字第JD055号鉴定意见书给出的修复方案,瑞丰公司对联通公司管线和人井重建修复项目价款确定为含税价10,618,128.56元,一审法院对联通公司对于损失的主张依据含税价10,618,128.56元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时代公司作为建设方,寅易龙公司、开平一分公司、泰和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建设案涉地下空间项目过程中,造成联通公司通信设施受损,一审判决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关于案涉鉴定结论。一审审理期间,依联通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理工大学和瑞丰公司分别对时代公司、开平一分公司、寅易龙公司、泰和公司施工行为与联通公司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评估鉴定,并对通信设施(新管道和路由)的重建给出修复方案,对联通公司管线和人井重建修复项目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查阅一审卷宗,该两份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对各方当事人针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予以了答复,一审法院亦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两个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一审判决以该两份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时代公司和寅易龙公司提出的理工大学和瑞丰公司的鉴定报告不应采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理工大学的鉴定报告中,对现场勘察的情况做了较为详细地描述,并经分析论证后得出结论,即铁东二道街及文化街出现损害人孔及管线与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工程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时代公司及相应施工单位寅易龙公司和泰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时代公司上诉提出,2011年曾发生过塌方事故;时代公司和寅易龙公司均上诉提出,施工时有联通公司人员在场;时代公司和寅易龙公司均上诉提出,联通公司曾进行过穿线作业。但从理工大学的现场勘察记录看,理工大学所勘察的19个人孔情形各有不同,故上述情形均不能排除时代公司和寅易龙公司承担案涉的赔偿责任。时代公司上诉提出,案涉损害系市政回填造成,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时代公司和寅易龙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未对管线进行防护进而认定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时已经明确,联通公司案涉损失并不在开平一分公司的施工范围,而从寅易龙公司和泰和公司与时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看,寅易龙公司和泰和公司对联通公司的案涉损失的责任大小并不明确,一审判决寅易龙公司和泰和公司对联通公司的案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时代公司亦应对联通公司的案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时代公司就寅易龙公司和泰和公司能联通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妥。时代公司和寅易龙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联通公司无法在损害发生时明确侵权施工单位错误、时代公司与寅易龙公司及泰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侵权责任所造成的损失数额。瑞丰公司的案涉鉴定报告中的结论为,联通公司管线和人井重建修复项目价款含税价为10,618,128.56元,一审判决认定以此认定时代公司、寅易龙公司、泰和公司就案涉损失连带赔偿联通公司10,618,128.56元并无不妥。联通公司上诉提出,瑞丰公司的鉴定结论中存在漏项,案涉赔偿额应增加122万元,但联通公司在一审期间对案涉瑞丰公司的鉴定结论质证时并未提出上述异议,其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联通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时代公司上诉提出,瑞丰公司的鉴定结论中主材通信电缆价格及定额采纳不合适,一审判决既对人井的损害,又对施工中未进行管线防护造成的损害予以判决,超出了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且一审判决对联通公司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错误。瑞丰公司的案涉鉴定结论在一审期间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关于主材通信电缆价格及定额采纳,瑞丰公司在一审时即对时代公司所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对该公司被损坏的通信设施恢复原状或支付重建需要的费用21,886,593元,对人井的损害及对未进行管线防护造成的损害均在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且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且一审判决时代公司、寅易龙公司、泰和公司连带赔偿的是联通公司通信设施的重建费用,未考虑折旧及扩容的情形,并无不妥。时代公司提出的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通公司、时代公司、寅易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时代公司、开平公司、开平一分公司、寅易龙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联通公司仅能明确是在时代公司建设的地一大道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了损失,未能明确指出损失究竟由时代公司、开平公司、开平一分公司、寅易龙公司中何方造成。事实上,工程虽于2010年开始施工,但时代公司在2015年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要求联通公司在损害发生时即保存证据、明确指出侵权的具体施工单位明显超出了联通公司的能力范围。一审法院仅能依据时代公司、开平公司、开平一分公司、寅易龙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侵权主体。依据理工大学出具的[2018]GC鉴字第JD055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受鉴的人井及管线损害的成因分析中记载: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可知,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工程的顶板较管线埋深要深,在施工时采用明挖,未对管线进行防护处理,有的地方采用钢结构支架将管线架起来。由于管线未做防护,造成部分外露的管线破损,有的管线的位置也会在施工时被移位。可以看出联通公司管线受损在顶板施工过程中已经发生,依据时代公司与寅易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寅易龙公司与开平一分公司签订的工程移交证明书,可以证明顶板及以上工程是由寅易龙公司负责施工,故寅易龙公司应就施工过程中未对管线进行防护造成联通公司管线破损、移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联通公司诉求中还包括人井被混凝土灌注造成管线无法重新布放造成的损失。对于该项损失的成因,理工大学分析为:当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工程施工过程时,势必会造成人井的破损,有的混凝土和建筑废渣会从人井的破损处进入井内,但不排除人为的可能,使得现场勘察时人孔盖板打开后见井内有混凝土或建筑废渣。经现场勘察可知有的人井内见钢结构支架,经现场调查,申请方称他们只进行了管线的穿线施工,其他的不是他们的。人孔内的锈蚀钢结构支架显然是后期施工设置的,其作用是为了防止线缆影响下部施工。结合上述的分析,进一步说明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工程施工时对人井影响。经查,混凝土的灌注是泰和公司进行的施工内容,故其亦应对联通公司人井被灌死造成管线无法重新布放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寅易龙公司及泰和公司责任的大小,依据现条件无法进行区分。《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应由寅易龙公司和泰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代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对寅易龙公司及泰和公司的施工过程负有监督管理义务,时代公司未妥善履行监管义务,应就寅易龙公司和泰和公司施工不当对联通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联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开平公司与开平一分公司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对其要求开平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联通公司对瑞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时代公司对理工大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瑞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亦均有异议,但该两处鉴定机构均是一审法院在册的备选专业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内容进行了解答。联通公司及时代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认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对时代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寅易龙公司、泰和公司及时代公司连带赔偿联通公司10,618,128.56元;二、驳回联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寅易龙公司、泰和公司及时代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33元,由联通公司负担77,863.36元,寅易龙公司、泰和公司及时代公司连带承担73,369.64元。鉴定费315,000元,由寅易龙公司、泰和公司及时代公司连带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理工大学的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过程记载:现场勘察,联通公司位于鞍山市的通信管道埋设在地下,现场见铁东二道街及文化街共设有19个人孔,经委托方及当事人确认后本次鉴定的人孔以现场确定的19个人孔为准。现场对每个人孔依次打开察看对应的人井内部的情况,同时察看其附近的环境。该鉴定意见书对每个人孔的位置及内部情况等均做了较为详细地描述,并附有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98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负担15,780元,由鞍山时代新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5,509元,由哈尔滨寅易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5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菡 审判员 黄立君 审判员 赵碧涛
法官助理刘文静 书记员解明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