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寅易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寅易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亚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琼02民终727号
本院审理的上诉人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吴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寅易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寅易龙公司)、三亚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新天地公司)、三亚哈达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简称哈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川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7)琼0271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寅易龙公司向我司支付工程款1,692,586.62元及利息;3.新天地公司、哈达公司在寅易龙公司欠付1,692,586.62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由寅易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述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377,263.5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遗漏处理工程款377,263.50元。我司在一审时已提交三亚迎宾路平战结合人防工程一标现场材料377,263.50元工程款的证据,但一审判决中并没有处理相关诉求。二、三亚迎宾路平战结合人防工程一标现场材料款377,263.50元属于本案的工程款,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从三亚迎宾路平战结合人防工程一标现场材料的《投标报价》清单可知,报价清单上的相关材料和款项是施工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利用现场材料辅助工程施工的支出,这是任何施工工程都会出现的必然和客观支出。相关费用经过寅易龙公司的审核同意并在涉案工程前期中已经使用完毕,因此,我司诉求的现场材料款377,263.50元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吴川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寅易龙公司辩称,吴川公司上诉请求的377,263.50元已经包含在双方于2015年9月19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单中,一审判决我司应支付工程款1,315,323.12元没有法律依据。 新天地公司辩称,1.吴川公司主张的377,263.50元是根据投标报价为依据,而投标报价只是合同签订时或之后的预估价,并非实际发生的费用;2.寅易龙公司与吴川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表,就应以工程结算为准;3.在我司与寅易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寅易龙公司不得将工程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包、转包,现寅易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吴川公司已经违反相关的合同约定,且吴川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也不得而知,一审也没有予以查明,因此,即使我方存在拖欠寅易龙公司的工程款,也因寅易龙公司的违约行为,我方有权拒付寅易龙公司剩余工程款,更不用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4.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吴川公司与寅易龙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吴川公司也只能够主张工程成本,对于工程价款中所包含的利润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而该利润部分在15%-20%左右;5.我司没有上诉,是因为一审判决作出后,寅易龙公司能够与吴川公司达成和解,但一审认定我方是建设方的同时又认定哈达公司为所谓的实际发包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早在2010年6月29日,涉案人防工程的开工报告中已经明确将涉案工程交给我方予以开发建设,其所有的资金往来都是由我司与各施工单位包括本案中的寅易龙公司负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吴川公司的上诉请求。 哈达公司辩称,1.吴川公司上诉主张的377,263.50元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已就工程总额进行认定,377,263.50元材料款的费用已包含在工程总额中;2.该工程合同签订时哈达公司为人和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涉案工程完工后,哈达公司已经被恒大公司收购,因欠薪问题,恒大公司与吴川公司签订工程款垫付协议,由恒大公司先行垫付300万元,差额部分由吴川公司向新天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主张。因此,一审判决哈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违反了工程合同的相对性,也违反了哈达公司与恒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款垫付协议,哈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恒大公司辩称,恒大公司与人和商业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哈达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收购哈达公司100%的股权,哈达公司为恒大公司全资子公司。鉴于吴川公司的员工来闹事,恒大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与吴川公司签订了工程款垫付协议,垫付了300万元工程款,且吴川公司的人防工程已被政府收购,涉案工程与恒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吴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寅易龙公司立即向吴川公司清偿所欠工程款人民币3,155,126.66元;2.判令寅易龙公司向吴川公司支付上述所欠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155,126.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3.判令寅易龙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新天地公司、哈达公司对寅易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寅易龙公司、新天地公司、哈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人防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权人为哈达公司,由哈达公司于2009年向海南省人防办申请立项批复同意建设。哈达公司和新天地公司原系人和商业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0年6月25日,新天地公司向海南省人防办报告申请对今后三亚市迎宾路平战结合地下人防工程的事项办理,一律变更为新天地公司。2010年6月29日,海南省人防办颁发新的开工报告(琼人防[2010]开工证10号),并将涉案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变更为新天地公司。2011年6月19日,哈达公司向三亚市委报告请求对涉案人防工程自用土地规划调整后地价补差事宜进行减免。 2010年11月9日,新天地公司与寅易龙公司签订《迎宾路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将三亚市迎宾路地下人防土建施工工程131395平方米发包给寅易龙公司施工,合同工期四个月,工程暂定总价39,418.5万元,双方合同约定非经发包人新天地公司同意,寅易龙公司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2011年4月25日,寅易龙公司将承包的上述三亚市迎宾路地下人防土建施工工程的26506平方米地基基础部分工程分包给吴川公司,并签订《三亚市迎宾路地下人防土建施工工程地基基础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内所包含的全部土建施工内容(±0以下)主体工程、内外墙抹灰工程,不含设备安装及装修;合同工期60日历天,合同总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竣工后按总包人认可的结算方式及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采用2005年海南省综合工程定额及施工地有关造价主管部门发布的结算文件,材料价格执行三亚市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月价格。最终结算价按建设单位审计中心审核后工程总价执行;合同签订7天内,承包人(吴川公司)向发包人(寅易龙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待工程施工人员及机器进场后,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保证金,工程款拨付扣除6%管理费(税后)及税金,每月25日按现场施工进度报进度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后,按核定的进度款70%拨付,竣工后施工单位工程结算经审计完毕后拨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5%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二年后无息支付。2011年4月28日,吴川公司向寅易龙公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2011年12月,寅易龙公司通知吴川公司暂时停止施工。2011年12月5日,寅易龙公司向吴川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2013年2月25日,寅易龙公司通知吴川公司恢复施工。 2015年2月5日,吴川公司编制《造价总结算书》经寅易龙公司确认工程造价为4,362,540.336元;2015年7月10日,寅易龙公司在吴川公司编制的两份《投标报价书》复核人处盖章,现场材料(配电箱、复合管等)造价为377,263.50元、临时设施(板房等)工程造价为1,415,323.12元。2015年9月19日,寅易龙公司又与吴川公司签订《工程决算确认单》,约定吴川公司承揽的三亚市迎宾路平战结合人防工程项目中的施工全部土建施工内容(包含但不局限于桩边及承台土方挖掘、承台基础砌筑抹灰浇筑混凝土、塔吊基础、凿除桩头混凝土、桩头钢筋切割)及所有现场签证等项目的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决算,双方商定以本确认单决算金额390万元为准(不包含暂设及塔吊、停工费用)。原2015年9月17日以前签署及加盖工程的任何形式的决算承认作废,此决算确认单为最终决算依据。 另查明,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人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签订《三亚哈达项目股权转让协议》,购买哈达公司100%的股权,现哈达公司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6年12月19日,第三人恒大公司与吴川公司签订《工程款垫付协议》,约定根据吴川公司出具的结算凭证,人和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拖欠吴川公司工程款436.25万元,经三亚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经双方协商,恒大公司同意代人和公司及关联公司垫付300万元工程款,差额部分由吴川公司向有关方主张。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20日,恒大公司已向吴川公司支付代垫的300万元工程款。 再查明,新天地公司与寅易龙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39418.5万元,本案审理终结时,新天地公司自认其仅向寅易龙公司支付工程款40,186,441元。双方就履行总包合同尚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未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的迎宾路地下人防土建工程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涉案工程项目未经招标,新天地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寅易龙公司,总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寅易龙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吴川公司,因此涉案分包合同亦为无效。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寅易龙公司对吴川公司已施工的工程进行过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视为寅易龙公司认可吴川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可以认定吴川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吴川公司请求寅易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关于寅易龙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吴川公司主张按照2015年2月5日的《造价总结算书》数额4,362,540.336元,另加上2015年7月10日双方结算的1,792,586.324元,工程款数额为6,155,126.66元。2015年9月19日,寅易龙公司与吴川公司签订《工程决算确认单》,重新进行了结算,确认涉案工程决算金额为390万元(不包含暂设及塔吊、停工费用),以前签署及加盖工程的任何形式的决算承认作废,此决算确认单为最终决算依据。《工程决算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视为双方对除暂设及塔吊、停工费用以外的工程款进行了变更,因此涉案工程工程款应为3,900,000.00元(不含暂设、塔吊、停工费)。对于暂设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由于寅易龙公司在吴川公司编制的《投标报价书》上盖章确认暂设(板房等临时设施)工程造价为1,415,323.12元。因此,《投标报价书》中未被《工程决算确认单》所变更的暂设部分工程款1,415,323.12元仍应计入涉案工程款,即吴川公司涉案工程款总价为5,315,323.12元(3,900,000元+1,415,323.12元),扣除寅易龙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00,000.00元、恒大公司代为垫付的工程款3,000,000.00元,寅易龙公司还应向吴川公司支付工程款1,315,323.12元。至于工程款利息,工程款双方结算后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吴川公司起诉主张时即2017年3月9日起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吴川公司已向寅易龙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现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保证金,寅易龙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保证金作为吴川公司进场施工的担保,理应在施工人员及设备进场后返还,吴川公司已依约进场施工,寅易龙公司至今仍未归还,应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吴川公司主张寅易龙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5日支付保证金利息,予以支持。 三、关于新天地公司、哈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新天地公司与寅易龙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39,418.50万元,新天地公司自认其仅向寅易龙公司支付工程款4,018.6441万元,仍然欠付寅易龙公司工程款。新天地公司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发包人未向承包人寅易龙公司付清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寅易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哈达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以其名义对涉案工程报批立项,在涉案项目建设单位变更为新天地公司后,仍以哈达公司名义向三亚市委报告请求对涉案人防工程自用土地规划调整后地价补差事宜进行减免。由此可见,涉案工程的报批立项、组织管理、资金筹措等由哈达公司负责,且新天地公司和哈达公司原均系人和集团公司控股的关联公司,新天地公司发包建设的涉案工程归哈达公司享有,最终也交付给哈达公司,应认定哈达公司为实质发包人,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寅易龙公司拖欠吴川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哈达公司抗辩恒大公司已经垫付了300万元工程款,恒大公司与吴川公司签订的《垫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吴川公司不能向哈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责任。保证金由寅易龙公司收取,且保证金及利息、工程款利息均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吴川公司另主张新天地公司、哈达公司对保证金及利息、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寅易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吴川公司支付工程款1,315,323.12元及利息(利息以1,315,323.1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9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新天地公司、哈达公司在寅易龙公司欠付工程款1,315,323.1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寅易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吴川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5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吴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614元(吴川公司已预缴),退还吴川公司30,800元,由吴川公司负担14,060元,由寅易龙公司负担38,75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377,263.50元是否计入工程款;二、新天地公司、哈达公司对377,263.50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377,263.50元是否计入工程款问题。寅易龙公司与吴川公司对双方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工程决算确认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决算单载明:对吴川公司承揽的三亚市迎宾路平战结合人防工程项目中的施工全部土建施工内容(包含但不局限于桩边及承台土方挖掘、承台基础砌筑抹灰浇筑混凝土、塔吊基础、凿除桩头混凝土、桩头钢筋切割)及所有现场签证等项目的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决算,双方商定以本确认单决算金额390万元为准(不包含暂设及塔吊、停工费用)。该决算单确认以390万元作为最终结算金额的同时亦明确决算金额390万元不包含暂设及塔吊、停工费用的工程款。寅易龙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现场材料(配电箱、复合管等)造价为377,263.50元、临时设施(板房等)工程造价为1,415,323.12元均没有异议,二审中,寅易龙公司明确暂设就是临时板房和配电箱,故,作为暂设部分的现场材料(配电箱、复合管等)造价377,263.50元应计入工程款。一审判决将临时设施造价计入涉案工程款未将现场材料即配电箱造价计入工程款属漏判,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新天地公司、哈达公司对377,263.50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审判决新天地公司、哈达公司是否在寅易龙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已阐述清楚明确,且新天地公司、哈达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新天地公司、哈达公司对一审漏判377,263.50元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寅易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1,692,586.62元(3,900,000元+1,415,323.12元+377,263.50元-1,000,000元-3,000,000元),新天地公司、哈达公司在欠付寅易龙公司工程款1,692,586.6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吴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哈尔滨寅易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5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哈尔滨寅易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2,586.62元及利息(利息以1,692,586.6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9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四、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三亚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三亚哈达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在欠付哈尔滨寅易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2,586.6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814.00元(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60.00元,由哈尔滨寅易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负担38,7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58.00元(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哈尔滨寅易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春燕 审 判 员 尹合欢 审 判 员 李新建
法官助理 吴家莹 书 记 员 吴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