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寅易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时代新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2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朋,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时代新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道街91号文化街3号。
法定代表人:张日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奕,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千山路18号。
负责人:郭洪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兴,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长沙东兴中路10号首层101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公司”)、鞍山时代新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开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为侵权施工单位错误。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而一审是针对2011年5月23日工地现场塌方造成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电缆被折断造成的损害,而形成的抢修费用进行的判决,而事实上上诉人只是负责案涉工程的前期施工,在2010年9月就将案涉工程的施工移交给了被上诉人开平公司,并退出了施工现场,由被上诉人开平公司与时代新源公司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后进行后期工程的施工。通过现有证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侵权发生时间、原因、及结果,是2011年5月23日因工地现场的负二层在施工中发生了塌方,负二层土层倒塌时致使上层的土层失去了支撑,进而塌方并将埋设在上层土层的电缆扯断。即本案的实际侵权施工单位不是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开平公司。被上诉人联通公司主张的是电缆被扯断而发生了抢修费用,这属于突发事件,造成的后果是电缆无法使用,这与(2016)辽03民初11号案中认定前期支护未做好造成的损害是完全不相同的,在(2016)辽03民初11号案中认定的损害没有造成电缆无法使用,只是认定电缆今后无法进行修复而要进行重建。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是2011年5月23日塌方的侵权施工单位错误。2、(2016)辽03民初11号案和本案就同一部位重复计算了修复费用,即在已有生效判决中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中就不应再支持。本案起诉时,被上诉人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就有一份由其在起诉前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设计重建图纸,而鉴定出来抢修费为727485元正是依据该图纸计算出来的。(2016)辽03民初11号案中,被上诉人也是将该份图纸做为鉴定鉴材予以提交,鉴定出来的重建费也正是依据该图纸做出的,虽然在大连理工大学给出的鉴定结论中认为,(2016)辽03民初11号案中损害部位与本案不存在重叠,但重建费用是瑞丰鉴定机构依据全部的图纸计算的重建费用,其并没有将案涉部份剔除出去,且一审也是认定727485元中是包括了“抢修、搭拆临时线路、拆除原线路、重新敷设新线路等”费用,其中就有重新敷设新线路。因此,本案中发生的费用,在(2016)辽03民初11号案已经得到了支持,不应在本案中重复得到支持。
上诉人鞍山时代新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开平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做为工程建设方,对施工单位施工过程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上诉人未妥善履行监管义务,因此应对施工单位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且一审判决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做出的判决,但在这三条法律依据中并没有规定上诉人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过程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反倒时《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有“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一审以上诉人负有监管义务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参照(2016)辽03民初11号案,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016)辽03民初11号案中是因为无法认定损害发生时具体、明确的侵权施工单位,才判令上诉人与侵权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才对于各方之间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没有进行区分。而本案中损害行为指向的2011年5月23日发生的塌方,此时发生损害的时间是固定,施工单位也是固定的,即2011年5月23日发生塌方时在现场的施工单位是被上诉人开平公司,如果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电缆损害是由塌方造成的,被上诉人开平公司就是本次损害的实际侵权人,此时侵权施工单位是具体、明确的,与(2016)辽03民初11号案中无法查明具体的侵权施工单位是有着本质的区别。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造成损害的,能分清侵权人的,由各侵权人承担责任,只有侵权行为与侵权人无法对应时才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再结合塌方是被上诉人开平公司施工时发生的,侵权行为与侵权人是能对应的,不存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因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错误。3、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上诉人不是侵权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首先,上诉人仅是工程发包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人防工程虽由上诉人投资建设,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发生时间,工程还没有完工交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交付给上诉人之前,工程是在施工单位直接控制之下,在此期间产生的风险是由施工单位承担,这就包括施工期间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因此,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才是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案涉赔偿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平公司、寅**公司等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中造成第三方损害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因此,即使施工单位造成了第三方损害,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2016)辽03民初11号案与本案是依据同一份设计重建图纸计算的重建费和抢修费,即(2016)辽03民初11号案和本案就同一部位重复计算了修复费用。一审认定(2016)辽03民初11号中涉及的损害部位与本案2011年5月23日塌方部份不存在重叠,但一审却对于二案司法鉴定即鉴定重建费与抢修费均是依据同一份设计重建图纸视而不见。首先,本案实际的起诉时间在前,(2016)辽03民初11号案起诉在后。其次,本案起诉时,被上诉人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就有一份由其在起诉前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设计重建图纸,而本案中鉴定出来抢修费为727485元正是依据该图纸计算出来的。(2016)辽03民初11号案中,被上诉人也是将该份图纸做为鉴定鉴材予以提交,鉴定出来的重建费也正是依据该图纸做出的,虽然在大连理工大学给出的鉴定结论中认为,(2016)辽03民初11号案中损害部位与本案不存在重叠,但重建费用是瑞丰鉴定机构依据全部的图纸计算的重建费用,其并没有将案涉部份剔除出去,且一审也是认定727485元中是包括了“抢修、搭拆临时线路、拆除原线路、重新敷设新线路等”费用,其中就有重新敷设新线路。最后,在(2016)辽03民初11号案与本案中,被上诉人联通公司不仅提供的设计重建图纸是相同的,其提供损害照片等证据也是相同的。因此,本案中发生的费用,在(2016)辽03民初11号案已经得到了支持,不应在本案中重复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到庭,书面提交答辩意见服从一审判决。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责任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为原告铁东南二道街通信设施抢修产生的费用106.99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零陆万玖仟玖佰元整)及相应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23日,第二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铁东区面施工时,置原告现场人员劝阻于不顾,将原告所属的地下通信管道(井)和通信光缆严重损毁。其中,造成通信电缆1200对和15条通信光缆全部阻断达28小时,影响重要用户8000余部电话;4000余宽带用户通信障碍,引起600余件用户投诉。经原告连夜抢修得以恢复,共发生抢修费用106.99万元。在第一次庭审中,第二被告广东开平公司称该位置施工方不是他公司,根据第一被告陈述,是第三被告******公司在第二被告广东开平公司所述位置和时间施工,为此原告暂时撤回起诉,现根据庭审情况,增列第三被告******公司,以查清此案真正肇事者。为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责任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99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原告发现其所属的管孔及人井被混凝土灌死,光、电缆拽不动,无法更新和新布放。被告时代新源公司是铁东二道街(站前街至地下空间项目的建设单位。2011年5月23日,原银座北侧二道街管道塌方,原告联通公司进行抢修。
原告联通公司在2011年6月8日鞍联函【2011】21号关于人和地一大道对联通公司通讯设施造成损坏的报告中写明:5月23日,原二道街管道塌方将我方光、电缆全部砸断,共2条1200对电缆,14条光缆,经过联通公司全力抢修,24日凌晨3点,5个接入网及省网派单的大客户障碍得以修复,并于24日晚7时,恢复全部通信。此次共造成约8000部电话及4000部宽带用户障碍,引起投诉600多件,发生抢修费用90多万元。在2011年6月24日鞍山联通【2011】83号关于被“地一大道”施工损毁的通讯设施修复方案的报告写明:要求“地一大道”立即停止野蛮施工,无条件对已造成损毁的通信设施进行修复,消除隐患,并对联通公司已造成的经济损失(通信障碍抢修直接费用、间接费用)予以赔偿。2011年5月23日下午15点30分,由于“地一大道”野蛮施工引发塌方砸断位于二道街与五一路的交叉路口处联通公司通信管道内的2条1200对电缆、14条光缆,造成8000余部电话及4000余宽带用户障碍,中断通信达27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4万余元,间接损失无法估量。
原告联通公司曾于2016年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赔偿被损坏的铁东南二道街(站前街天河路口至五一路路口)和东山街(五一路路口至胜利路路口)通信设施恢复原状或重建需要支付费用21886593元,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6)辽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第三人泰和公司及时代新源公司赔偿联通公司10618128.56元,判决查明:2011年5月,原告发现其所属的管孔及人井被混凝土灌死,光、电缆拽不动,无法更新和新布放。2011年6月29日,时任鞍山市副市长戴恩彪对原告提交的《关于鞍山联通公司部分被破坏的通信管线紧急修复的请示》作出批示,内容包括“请执行局对地一大道的野蛮施工予以监管;请外经局将此件转至香港仁和公司戴文革主席一阅。”判决认定:经现场勘查,铁东二道街及文化街属于原告所有的部分通信管道及人井被水泥堵死、电缆、光缆被破坏,原告存在实际损失。被告时代新源公司是铁东二道街(站前街至地下空间项目的建设单位。依据原告申请,2018年9月4日,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大工【2018】GC鉴字第JD0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铁东二道街及文化街出现损害人井及管线与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工程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重建修复费用。案涉工程虽于2010年开始施工,但时代新源公司在2015年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依据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工【2018】GC鉴字第JD05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管线受损在顶板施工过程中已经发生,顶板及以上工程是******公司负责施工,故******公司应就施工过程中未对管线进行防护造成原告管线破损、移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时代新源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对寅**公司的施工过程负有监督管理义务,时代新源公司未妥善履行监管义务,应就施工不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联通公司在(2016)辽03民初11号号案件中申请鉴定,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大工【2018】GC鉴字第JD05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勘察及结果部分写明,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勘察及结果部分写明:鉴定范围为铁东二道街及文化街的管线和人井,经委托方及当事人确认后本次鉴定的人井以现场确定的19个人孔对应的人井为准,管线的鉴定范围为这19个人孔对应的人井范围内贯穿的管线。19号人孔位于银座新旧建筑设缝处,现场勘察将19号人井上部的盖板打开后见其内部线缆下部有污水,未见其他异常现象。对19号人孔北侧21.3米处地面进行破解,破解至管道顶部,见管道采用塑料材质。现场破解处管道未见异常现象,随机选取一根管道进行破解后,其内部见污水。分析说明部分写明:受鉴的人井和管线有的就在其施工范围内,有的在其附近。虽然原银座大厦重新进行施工,但是原来主体位置没有改变,不会对地下进行开挖施工,进而不会造成地下管线的损害。仅有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在此处有施工的可能性,其本身就是人防工程,受鉴人孔和管线所在的铁东二道街和文化街均在其范围内。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工程的顶部较管线埋深要深,在施工时采用明挖,未对管线进行防护处理,有的地方采用钢结构支架将管线架起来。由于管线未做防护,造成部分外露的管线破损,有的管线位置也会在施工时被移位。鉴定意见为:铁东二道街出现损害人井及管线与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工程有因果关系。修复的范围为:铁东二道街及文化街4号人孔、13号人井和19号人孔之间的人孔和管线(除19号人井)。
(2016)辽03民初11号号案件判决作出后,联通公司、时代新源公司、******公司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辽民终8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该案对应损失,原告曾于2012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2)铁东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后广东开平公司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鞍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2)铁东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该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4)鞍东民二初字第0161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受理案件。原告联通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再次提起诉讼。联通公司在(2012)铁东民二初字第451号案件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建行鞍山分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鞍司【2013】建银造价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书,写明:鉴定机构于2013年6月6日查勘现场后,根据法院送达的鉴定材料及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施工情况:抢修、搭拆临时线路、拆除原线路、重新敷设新线路等施工过程。在此基础上结合施工工艺作出鉴定结果。鉴定结果为:2011年5月铁东五一路与二道街交叉路口通信线路被挖断所发生的抢修费用为7274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侵权事实,经生效判决认定2011年5月,铁东二道街及文化街属于原告联通公司管道埋设在地下,共设有19个人孔,其中19号人孔位于银座新旧建筑设缝处,与原告在本案主张抢修位置一致,联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于2011年6月8日、6月24日向鞍山市人民政府、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所做事故报告中均包括原银座北侧即19号人孔的事故抢修情况,在(2012)铁东民二初字第451号案件鉴定过程中,联通公司亦提供了现场照片及抢修、搭拆临时线路、拆除原线路、重新敷设新线路等施工过程,且19号人孔位于事故现场范围内,在(2016)辽03民初11号案件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大工【2018】GC鉴字第JD055号鉴定意见书记载19号人井上部盖板打开后见其内部线缆下部有污水,未见其他异常现象。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联通公司对19号人孔进行抢修事实存在。
关于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经生效判决认定铁东二道街及文化街出现损害人井及管线与地一大道工程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有权主张赔偿。经鉴定原告管线受损在顶板施工过程中发生,顶板及以上工程由******公司施工,该公司施工过程中未对管线进行防护造成原告受损,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时代新源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但时代新源公司未妥善履行监管义务,应就施工不当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19号人孔位于事故现场范围内,现无其他证据证明19号人孔受损存在其他原因,故应以生效判决经鉴定认定事故原因为准,应由******公司与时代新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其中原告主张2011年5月23日当天抢修费用为941101元,经鉴定2011年5月铁东五一路与二道街交叉路口通信线路被挖断所发生的的强求费用为727485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727485元;原告主张的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之间发生抢修费用128799元,因原告未能明确抢修地点、抢修时间、抢修原因及与被告之间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该案原告诉讼请求与(2016)辽03民初11号案件系重复起诉一节,该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当天对原银座北侧进行抢修所实际发生的抢修费用,而在(2016)辽03民初11号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通信设施恢复原状或重建所需费用,在该案中鉴定机构所做修复方案已排除19号人井,被告赔偿费用系管线和人井重建修复费用,故本案原告主张并不一致,对于被告上述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时代新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727485元;二、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4619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时代新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811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时代新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9811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9811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时代新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对赔偿金额的判决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3月24日,案涉工程的开发单位时代新源公司与寅**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9月11日,广东开平公司与寅**公司、监理公司、建设单位共同签署工程移交证明书,由广东开平公司从寅**公司处承接了鞍山站前铁东二道街地下空间工程三标段顶板以下工程项目。2011年5月23日,原银座北侧二道街管道塌方,联通公司进行了抢修,恢复了受损地区的通讯。上诉人寅**公司虽主张其只是负责案涉工程的前期施工,事故发生时其已将案涉工程的施工移交给了被上诉人广东开平公司,故应由被上诉人广东开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89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依据理工大学出具的【2018】GC鉴字第JD055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受鉴的人井及管线损害的成因分析中记载;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可知,鞍山人和地一大道(现改名为时代新源公司)工程的顶板较管线埋深要深,在施工时采用明挖,未对管线进行防护处理,有的地方采用钢结构支架将管线架起来。由于管线未做防护,造成部分外露的管线破损,有的管线的位置也会在施工时移位。可以看出联通公司管线受损在顶板施工过程中已经发生,依据时代公司与寅**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寅**公司与开平一分公司签订的工程移交证明书,可以证明顶板及以上工程是由寅**公司负责施工,故寅**公司应就施工过程中未对管线进行防护造成联通公司管线破损、移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生效判决已认定顶板及以上工程的施工方寅**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不当行为与联通公司管线受损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寅**公司对联通公司的抢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寅**公司虽主张联通公司管线受损及进行抢修系由广东开平公司造成并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及相关鉴定报告中对此均未予认定,故上诉人寅**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时代新源公司作为铁东二道街(站前街到地下空间项目的开发单位。其在2010年尚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将工程承包给寅**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且未对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不当施工行为履行足够的监督管理义务,故其应对寅**公司因施工不当对联通公司造成的抢修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时代新源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经查,在铁东区人民法院对(2012)铁东民二初字第45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应被上诉人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建行鞍山分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铁东五一路与二道街交叉路口通信线路被挖断所发生的抢修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7月9日做出鞍司【2013】建银造价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机构于2013年6月6日查勘现场后,根据法院送达的鉴定材料及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施工情况:抢修、搭拆临时线路、拆除原线路、重新敷设新线路等施工过程。在此基础上结合施工工艺作出鉴定结果。鉴定结果为2011年5月铁东五一路与二道街交叉路口通信线路被挖断所发生的抢修费用为727485元”。二上诉人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主张本案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3民初11号案件中是依据同一份设计重建图纸计算的重建费和抢修费,就同一部位重复计算了修复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程序及实体上的错误,故一审法院依据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的评估机构所做的鉴定意见判决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联通公司7274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在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瑞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瑞丰【2018】第1165号鉴定结论中联通公司的管线和人井重建修复项目价款含税价为10618128.56元,而该重建修复费用并未包括本案所涉的2011年5月铁东五一路与二道街交叉路口联通公司通信线路被挖断所发生的抢修费用。综上,二上诉人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0元,由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75元、上诉人鞍山时代新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兴棠
审 判 员 程义明
审 判 员 王宇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蔡 婧
书 记 员 隋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