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达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达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4943号 原告:***,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广东达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路2号水悦馨园2层20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RE7T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广东达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3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51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1日的陪护假工资474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的法定节假日3倍工资6961.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工资/收入明细;3.考勤表、各岗位人员名单;4.图片、微信聊天记录;5.出生医学证明、广东省生育登记证明、结婚证;6.营业执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7.**、**的证人证言;8.员工转正申请表(手机拍照件);9.收入纳税明细情况、个人所得税APP录屏光盘;10.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 被告达华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仲裁裁决的结论正确,要求按仲裁结果处理。 被告达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承包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达华公司承包位于潮州市**县黄冈镇黄冈大道西段北侧片区××项目总承包工程后,再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 2021年10月5日,达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凤凰湾项目总承包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含税总价暂定为72857124元;工期为662天,开工日期:2021年10月8日,完工日期:2023年7月30日。 ***提交“账户工资/收入明细”“员工考勤表”“凤凰湾项目各岗位人员名单”“工作照片”“群聊天记录”“同事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拟其与达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县凤凰湾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于2022年3月1日以电话形式问其是否愿意到凤凰湾项目工作,其同意“***”的邀请并于2022年3月2日下午到凤凰湾项目工地报到,于2022年3月3日正式在上述工地开工,任职实测主管,达华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 达华公司称实际聘请***的是项目负责人***,因为项目需要人手,***找到***,让***找人进场,后来***找到***,***实际由***聘请,达华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2年10月14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申请人)与达华公司(被申请人)关于其他(劳动)纠纷一案,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2022年3月3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512.6元;二、陪产假工资4749元;三、法定节假日3倍加班工资6961.6元;四、高温补贴900元;五、2022年3月份工资1484元和2022年9月份工资8231.6元。2022年11月23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22]9265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于2022年12月2日签收仲裁裁决。其不服仲裁裁决,于202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涉及诉前调解,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正式立案),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仲裁中,***主张***是达华公司的总经理,平时其称呼***为“老板”,其入职时***通过***告诉其2022年3月份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月。另外,***称其入职时,达华公司与其口头约定其工资标准为9500元/月,每月可以休假2天。 诉讼中,本院询问:“原告真正的老板?”***回称其真正的老板为达华公司负责人***,其受***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与达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该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达华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其将相关劳务工程分包给***的事实,虽然***对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分包合同予以采信。第三,本案中,达华公司在承接****凤凰湾项目总承包工程后,再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工程进行分包给***。***作为该项目的实际老板,因需要人手,让凤凰湾项目技术负责人“***”找人进场,而“***”再找到***到该工程工地工作。第四,虽然***提交“账户工资/收入明细”拟证明其工资由达华公司发放,但“账户工资/收入明细”显示支付***的账户实际为“广东达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湾项目总承包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设立农民工资专用账户,是为了保障在分包单位或个人处工作的农民工能够及时收取工资,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与达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第五,***称其实际老板为***,其受***管理。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由达华公司雇请,本院认定达华公司并非***的用人单位,***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出的基于劳动关系的所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逵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