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6执复48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北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洪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刚,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执行人: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淮河东路阳光绿色家园西区二栋七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忠慈,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凤法院)(2020)黑0603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与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龙凤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龙商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裁定久隆公司对众志公司的未结工程款25万元停止支付。龙凤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6)黑0603执41号执行裁定,裁定“经查,被执行人在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处工程款已被我院查封,现工程款数额变更,要求久隆公司追回付款,否则承担相应责任”。久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龙凤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黑0603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久隆公司的异议。
执行法院查明,“***诉哈尔滨众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2月向异议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停止向被执行人哈尔滨众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此后,异议人将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欠执行款333481元(2018黑0603执1593号大庆东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归入哈尔滨众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目,造成现阶段被执行人未结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本案执行款。”
执行法院认为,“首先,对被执行人的查封、冻结期限应自双方结算完毕,债权数额明确后开始计算,本案查封期限并未过期。其次,2018黑0603执1593号大庆东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一案,被执行人明确为异议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其将该案执行款登记入哈尔滨众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结款账目,行为错误。第三、现阶段哈尔滨众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目款项仅为3.9万元的主要原因为异议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将自身债务登记为哈尔滨众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第四,龙凤区法院已作出执行裁定书,要求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追回应属哈尔滨众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综上,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久隆公司称,(一)其于2015年2月收到(2014)龙商初字第2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履行协助义务停止支付对众志公司未结工程款25万元。截止2019年11月25日,其未接到相关续保通知或冻结裁定,依照法律规定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已超出查封期限,其不应继续履行协助义务。直到期限届满,其未收到续保通知或冻结裁定,才依法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追缴责任。对于未续封的事情,并非是其的责任与义务,申请执行人不在期满前提出续封申请,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追回付款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争议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的查封、冻结期限应自双方结算完毕,债权数额明确后开始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查封冻结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不是龙凤法院所述需要自双方结算完毕、债权数额明确后开始计算,其只是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协助义务。(三)其并不存在登记结款账目行为错误问题,该行为是其内部结算登记入账行为,不需要对外公开,不属于支付的工程款范围,也不属于协助履行通知规定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2020)黑0603执异8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称,2019年以前龙凤法院法官多次找到久隆公司要求执行,久隆公司以工程未结算等理由推脱。龙凤法院停止支付裁定没过期,因为法院一直在找久隆公司,即使久隆公司认为停止支付裁定过期也与其无关,是龙凤法院的责任。久隆公司将久隆公司欠付大庆东创科技有限公司铁艺工程款的债务错误地挂在久隆公司与众志公司的账目中,久隆公司可以挂账,但应优先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久隆公司在收到停止支付裁定后仍然向众志公司支付工程款,从久隆公司提供的账目中可以看出,久隆公司违反停止支付裁定要求的停止支付义务。
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久隆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书(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查明,龙凤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龙商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裁定久隆公司对众志公司的未结工程款25万元停止支付。龙凤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龙商初字第2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久隆公司对众志公司的未结工程款25万元停止支付,并于同日送达久隆公司。龙凤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6)黑0603执41号执行裁定,裁定“经查,被执行人在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处工程款已被我院查封,现工程款数额变更,要求久隆公司追回付款,否则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案中,停止支付未结工程款25万元属于法院冻结其他财产权行为,该行为自(2014)龙商初字第2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久隆公司之日起开始计算冻结期限,执行法院2020年4月2日作出(2016)黑0603执41号执行裁定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冻结期限。经审查执行法院报送卷宗材料,未有证据证明久隆公司将其所欠执行款333481元归入众志公司账目。故,执行法院2020年4月2日作出(2016)黑0603执41号执行裁定,要求久隆公司追回付款不当。其次,本案系久隆公司针对执行行为提起的异议,(2020)黑0603执异8号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进行审查错误。
综上,龙凤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执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经查,被执行人在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处工程款已被我院查封,现工程款数额变更,要求久隆公司追回付款,否则承担相应责任”)。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癸成
审判员  孙 丽
审判员  麻梦琳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吴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