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9民初1122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正义,系黑龙江**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宏信广场**楼6门商服。
法定代表人:王忠慈,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毅(该公司员工),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正义、被告众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劳务费226309.72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至劳务费全部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于被告哈尔滨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在本合同书中以观察承包人签字,二被告将呼兰区金色人文住宅小区C2楼力瓦工程分包给原告***,工作日期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原告***按期完工后,于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账,结余282909.72元,加上多扣款项3400元,合计共欠286309.72元。于2013年1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尚欠226309.72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至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众志公司答辩称,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公司通过公司内部的财务账目查询,不欠原告***款项。众志公司将该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拨付给项目承包人***及汤立忠。公司在该项目上并没有任何外欠。
被告***答辩称,经其结算现欠原告***102048.31元,有原告***给其打的收条,并不是原告***起诉的数额。认为原告应该也起诉汤立忠,因为其与汤立忠是合作关系,签合同的时候是其跟汤立忠一起签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虽然为复印件,但是能够证实***为劳务分包人,本院予以采信。结算单、还款协议,可以证明欠付工程款222909.72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工程面积确认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系亿顺达公司向众志公司出具,对于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协议书、聘书及委托书载明内容,***作为众志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但二被告当庭承认双方系挂靠关系,且原告认可二被告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对聘书及委托书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以众志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呼兰区金色人文小区C1、C2、C4A号楼工程。2011年5月28日,众志公司与***、案外人唱贵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众志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唱贵敏、***为劳务分包人,工程名称为金色人文住宅小区,分包范围为力瓦、砌筑、砼、C1、C2楼,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主体砌筑、散水坡、屋面找平层、保温。工程地点:呼兰区师专路。双方约定以63元每平方米计算施工费并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办法、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案外人汤立忠及***、唱贵敏分别在工程承包人及劳务分包人处签字。2012年2月15日,众志公司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众志公司金色人文住宅小区六标段结余:282909.72元,承认人为***、汤立忠。2013年1月19日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色人文”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在2013年春节前给付乙方陆万元,甲方2013年4月30日前将剩余款项给付乙方。甲方代表***、汤立忠,乙方代表***签字确认。2013年1月19日***给付***劳务费用60000元,截止今日尚欠222909.72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承包金色人文住宅小区力瓦、砌筑、砼、C1、C2楼,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主体砌筑、散水坡、屋面找平层、保温,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多年,双方亦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且向***出具还款协议书,故***要求***支付剩余的劳务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给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12年2月15日,***为***出具结算单,故利息的支付标准为以本金222909.72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诉请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因众志公司允许***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应当基于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众志公司认为已经将工程款拨付给项目承包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在该项目上没有任何外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22909.7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利息(以本金222909.72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元(***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雯雯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乔晨
书记员胡天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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