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2民初11927号
原告:珠海华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商铺。
法定代表人:关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晖,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绍青,男,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珠海市海纳城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袁锐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男,汉族,1981年8月31日出生,现住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珠海华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海纳城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晖、林绍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违约金48000元;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以每月1%的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O2O海纳城无线覆盖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220万元,含普通税费,在施工合同第九条“工程款支付”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1、双方签订合同七日内,甲方凭乙方提供有效发票支付合同总价30%的保证金和预付款660000元。2、完成布管布线,甲方凭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验收证书和有效发票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440000元。”原告在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票额为66万元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该66万元。为配合被告现场进度,应被告要求和承诺,在未收到工程款预付款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进场施工,配合工程总体进度,截至2015年7月5日已完成A\B区综合布线,并经被告工程部、信息部分项验收确认。对此,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以《工作联系单》方式,向被告提出要求在2015年11月内支付工程款。被告收到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签订《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书》,就O2O海纳城无线覆盖设备采购与安装的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确认工程进度情况经现场测量达到80%;确认被告于2月3日支付首期工程款6万元,另60万元工程款及违约金48000元在2016年3月30日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工程款总金额以每月1%的标准计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6万元,而60万元工程款及违约金4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上述《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
被告辩称,海纳城项目已经停工很久,资金状况恶劣,被告无力支付相关的工程款。根据项目原工程部人员所述,本案所涉工程实际完工量没有6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请法庭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原告向被告承接了O2O海纳城无线覆盖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220万元,含普通税费……增加工程以现场签证为依据,单价参照报价清单,清单中无报价的,不得高于市场单价。关于工程款支付,该合同第九条约定:1、双方签订合同七日内,被告凭原告提供有效发票支付合同总价30%的保证金和预付款(660000元);2、完成布管布线,被告凭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验收证书和有效发票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440000元);3、主要设备到场,安装完毕,本阶段合计支付进度款15%(330000元),考虑施工管理,按照广场、1-2#、3-4#分阶段施工及支付进度款……6、尾款3%(66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无息结清余款。该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有权停止下步施工,由此耽误的工期和损失由被告承担。该合同第十七条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施工、验收,造成原告损失的,按照造成实际损失赔偿;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为500元/天。上述合同还附有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洁合作协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66万元的发票,但被告收到发票后未依约定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进场施工。截至2015年7月5日原告已完成A\B区综合布线,并经被告工程部、信息部分项验收确认。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在2015年11月内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收到后仍未支付。2016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书》,就O2O海纳城无线覆盖设备采购与安装的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进度情况为现场测量的施工进度达到80%;被告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66万元,被告同意于2016年2月3日支付首期工程款6万元,于2016年3月30日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60万元及违约金48000元(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计付8个月);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工程款总金额以每月1%的标准计算;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条款约定为准;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至本协议项下工程款全部清偿时自动失效。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在《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书》签订后仅按照约定支付了6万元,余款60万元未付,由于被告的原因,案涉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根据《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书》的记载和约定,现场测量的施工进度已达到80%,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总金额66万元,扣除已付6万元之外,被告应当于2016年3月30日付清剩余60万元及违约金4.8万元。被告至今拖欠上述款项未付,显然构成违约。上述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月1%,并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属于明显过高的情形,本院不再作相应调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海纳城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0000元;
二、被告珠海市海纳城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16年3月30日为人民币48000元;之后继续以人民币6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070元,由被告珠海市海纳城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景民
曾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