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80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阳县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新城区太行大道北端西。
法定代表人:肖刘文,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北干道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平原,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阳县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原阳一中)因与被申请人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阳一中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工程款数额错误,应当按照审计价结算工程款。1.原阳一中办公楼和8号宿舍楼均是政府出资的工程,按照规定,对政府出资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不是原阳一中单方面作出的,是原阳县财政局指定的审计机构进行的审计,而且得到了施工单位城镇建筑公司的配合,同时审计结果由城镇建筑公司副总经理、涉案项目负责人刘建国签字认可,该审计报告是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明双方对合同结算价款达成了新的意见,对合同结算价款进行了变更,就应当按照审计的价款进行结算,不能因为城镇建筑公司不认可就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工程款数额。在原阳县中山建筑有限公司起诉原阳一中要求支付12号楼工程款的诉讼中,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的(2018)豫07民终6038号民事判决认定“从原阳一中提交的审计报告来看,该报告虽名为审计报告,但非审计部门作出或审计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作出,而是由原阳一中委托社会中介结构对工程造价所做的鉴定,其性质有别于一般的审计报告,且该审计报告结论出具后,原阳县中山建筑有限公司在诉争工程造价预决算(结)算审计定案表签字认可,原阳一中之后也按审定金额支付了工程价款,原阳县中山建筑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其主张张根群签字时审计定案表主楼总造价部分系空白没有证据,也不合常理,原阳县中山建筑有限公司更未提供充分反证推翻审定结论,故应认定双方已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该生效判决认定了原阳一中的审计结论,结算工程数额依据的是审计价,本案办公楼和8号宿舍楼的审计定案表中刘建国作为城镇建筑公司的副总经理签名认可了审计价格,既然是相同的案件事实,应当依据相同的证据,同案同判。(二)生效判决认定办公楼三脚架、玻璃幕墙不属于城镇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错误。原阳一中在对外招标办公楼时,是对整个办公楼的招标,不可能将办公楼的三脚架、玻璃幕墙工程排除在招标工程范围之内,虽然三脚架、玻璃幕墙工程的施工有特殊的资质要求,但这不应当是城镇建筑公司辩解三脚架、玻璃幕墙工程不属于其施工范围的理由,生效判决仅根据双方预算书的不同就认定城镇建筑公司的预算书符合实际。按照常理即使三脚架、玻璃幕墙工程的施工有特殊资质要求,应当由中标公司另外找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由原阳一中对城镇建筑公司提供结算工程款,生效判决认定三脚架、玻璃幕墙工程不属于城镇建筑公司施工范围是错误的,不符合常理。
城镇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城镇建筑公司从未认可审计报告。1.2010年7、8月份,原阳一中因更换校长,要求审计工程,城镇建筑公司不提供施工资料,原阳一中将不再付款,城镇建筑公司向原阳一中提供了资料。后因审计结果与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不符,城镇建筑公司不同意在审计报告上签字。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民初551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终4196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阳一中提供的审计报告上均没有城镇建筑公司或者城镇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2018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时,原阳一中提供了一页《工程造价预决(结)算审计定案表》,上面有城镇建筑公司副总经理刘建国的签名,刘建国明确表示:当时签名是为了报审,应按照合同价审计,表格上打印的也是合同价,刘建国才签名,另表格上没有手写的数字。因此在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5民初365号和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2729号案件审理中法庭要求原阳一中提供报审表,原阳一中无法提供,故生效判决没有采用该《工程造价预决(结)算审计定案表》。2.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终6038号判决与本案当事人不同、基本事实不同,对本案不具有任何参考价值。(二)生效判决认定施工范围正确。原阳一中作为招标单位,持有招标预算书而拒不提供;其提供的工程预算书编制时间在签订施工合同时间之后,不是招标前的预算书,不具有证据效力。生效判决认定三脚架和玻璃幕墙不属于城镇建筑公司施工范围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计价方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2008)民一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城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只有在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可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原阳一中与城镇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以审计报告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原阳一中认为双方对合同约定价进行了变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变更合同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故生效判决认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二)关于施工范围的问题。生效判决根据双方举证情况,认为原阳一中提交的预算书晚于招标前的预算书,为了查清事实,二审法院向原阳一中释明,要求进一步提交招标时的预算书,原阳一中在指定期限内未按要求提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三脚架、玻璃幕墙的做法由专业公司负责设计安装,并提供节点图,招标文件中也未对该部分工程进行预算造价,故生效判决认为三脚架、玻璃幕墙该部分工程不属于城镇建筑公司符合事实情况。综上,原阳一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阳县第一高级中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跃辉
审判员 范书伟
审判员 李向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苗振林
书记员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