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

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5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衙前街**。
法定代表人:苗兴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河南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住所地:原阳县新城区康宁街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住所地:原阳县新城区康宁街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米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北干道**
法定代表人:李新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魏振华,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审第三人:孟祥凯,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上诉人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原阳建安公司)、原审第三人魏振华、孟祥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20)豫0725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被上诉人原阳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原审第三人魏振华,孟祥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教育体育局上诉请求:1、因案涉项目未经审计,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阳县教育体育局不承担175774.44元及其利息的偿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原阳县教育体育局与原阳建安公司签订合同,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新建项目围墙工程,工程款为856100.81元,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已支付过90%工程款,有10%工程款未付,即85610.8元。因工程量变化,以7份《施工现场签证单》的记载81228.5元,两项合计应为166839.3元,而不应是175774.44元。二、在案涉7份《施工现场签证单》上原阳县教育体育局签字人魏振华明确注明,以审计过的金额为准,案涉项目未经审计,所以不具备付款条件。
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辩称:无意见。
原阳建安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未支付的10%工程价款加上税款是17万多元。法律规定任何单位不能因未审计拒绝支付工程款,原阳县教育体育局拒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原阳建安公司对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工程施工中增加的门岗房、大门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该价款应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价款不应另行增加。
原阳县教育体育局辩称:无意见。
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审原阳县教育体育局没有提出异议,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审提交的补充协议和确认函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并无异议。其称包含在总合同中无依据。
原阳建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支付工程款337137.46元及利息72821.69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前,后续利息继续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承担。
原审查明:工程施工中因工程量发生变化,原阳建安公司与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对变化部分项目和价款采用签证的方式给予确认。原阳建安公司提交的7份《施工现场签证单》记载内容详细,涉案款数81228.5元,双方均签章认可。原阳建安公司在对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围墙工程施工中,额外又增加了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门岗房一座、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和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大门两座工程,工程价款为:161363.02元,该增加工程已交付使用。对该工程款161363.02元,2020年6月9日原阳建安公司与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三方共同在《确认函》上签章认可。
另查明,原阳建安公司诉请工程款337137.46元中,含案涉工程缴纳增值税8935.14元。2017年9月1日案涉工程原阳建安公司已交付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使用,涉案工程款因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拖欠至今未清导致诉讼。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阳县教体局将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第二完全小学新建围墙工程发包给原阳建安公司承建,剩余10%工程款85610.8元未支付。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发生变化,原阳建安公司提交的7份《施工现场签证单》涉案工程款81228.5元,以及三方签章的《确认函》中载明的额外又增加的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门岗房一座、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和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大门两座工程,工程款161363.02元未支付,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原阳建安公司举证有力、充分,应予认定。原阳建安公司与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签章的《确认函》中并没有教体局的签章予以确认,故教体局对该《确认函》上载明的161363.02元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原阳建安公司诉请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支付工程款337137.46元(含增值税8935.14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工程的实际使用情况,应予支持。原阳建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已交付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使用,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阳建安公司诉请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原阳建安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建设,则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对未付工程款部分,应当支付利息。结合本案事实,认定2017年9月1日为交付日期。故本案利息的计算应自2017年9月1日交付工程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阳县教育体育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阳建安公司工程款175774.44元及利息(利息以175774.4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交付工程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阳建安公司工程款161363.02元及利息(利息以161363.0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交付工程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49元,由原阳县教育体育局负担3815.49元,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负担3633.51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是否具备付款条件;原阳建安公司主张的支付工程价款,是否已经包括在施工合同中,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
关于本案涉及到的工程是否应当另行支付工程款,是否已经包含在施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如何确定,原阳县教育体育局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如果承担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工程价款的结算是指发包、承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合同工程的实施中、终止时、已完工后进行的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决算,并支付价款,在向承包人支付价款后接收工程,而获得工程款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争议最大的是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不仅涉及未付款的确定包括对已付款的认定,更重要的是对工程量、工程造价的确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无论双方在合同中如何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包括预付款、进度款、中间结算款、结算款等,在法律上均是发包人应付工程款,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承包人亦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应付工程款,发包人拒绝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遵循的计价规则: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计价标准的,应当按照约定计价标准进行结算或鉴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应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变化,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合同内容进行相应的变更与调整,对合同予以补充和细化,其表现形式有工程签证、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往来函件及其他洽商记录、证明等。工程签证、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往来函件及其他洽商记录、证明等不仅是表明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合同变更的证据,而且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凭证,直接关系到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核定和计算。具体到本案中,原阳县教育体育局以案涉7份《施工现场签证单》注明以审计过的金额为准,因未审计为由拒付该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三年之久,双方并未约定审计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应当支付该7份《施工现场签证单》所涉工程款。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为:剩余10%工程款85610.8元和7份《施工现场签证单》涉案工程款81228.5元及案涉工程缴纳增值税8935.14元共计175774.44元。另外,确认函所涉门岗房、大门工程系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并不包含在施工合同中。
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诉称工程施工中增加的门岗房、大门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依法在原审中提起反诉,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3.26元,由原阳县教育体育局负担3816元,由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原阳县第二完全小学负担3527.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云贺
审判员  程俊林
审判员  郭中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