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

某某与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11民初1682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
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北干道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飞,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2010年4月8日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8月15日的租金及部件丢失赔偿金169426.57元(已扣除已支付费用)并继续承担租金至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及违约责任50827.97元;3、要求返还顶丝26根、钢管848.3米、十字扣3598个、转扣491个,否则按约定价值赔偿32984.3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8日,原告原经营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建筑设备,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及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等条款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被告使用并陆续退还但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租金,被告仅支付50000元后未再支付。直至2020年8月15日,仍租用顶丝26根、钢管848.3米、十字扣3598个、转扣491个,扣除已支付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租金169426.57元。2013年5月,原告原租赁部注销并以经营者身份向红旗区法院起诉,法院以约定为牧野区法院为由不予受理。综上,因被告既不返还原物又不支付租金,严重违约,据合同法规定,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约定责任。
被告原阳县城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原阳县,本案应移送至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诉法第34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有关管辖的内容有“……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牧野法院解决……”,甲方即新乡市红旗区雪松建筑机械租赁部,其所在地在新乡市红旗区,故约定“在甲方所在地牧野法院解决”属于无效约定。再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牧野区不属于民诉法34条规定的任何一个连接点。综上,双方约定牧野法院管辖属于无效约定,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原阳县,故被告原阳县城镇公司要求本院应由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孝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李 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