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711民初1503号
原告:翟秀婷,女,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北干道20号。
法定代表人:**中。
原告翟秀婷诉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翟秀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2010年4月8日的《租赁合同》;2:要求支付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租金187181.45元并继续承担未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及违约责任;3、要求返还顶丝26根,钢管841.8米、十字扣3598个、转扣491个,否则按约定价值赔偿;4、要求被告支付部件丢失赔偿金354.9元。事实与理由:210年4月8日,原告所经营的新乡市红旗区雪松建筑租赁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及纠纷由牧野区人民法院解决等条款。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顶丝、钢管、十字扣、转扣等设备,被告使用后陆续部分返还,直至2018年3月31日,共产生租金为187181.45元。由于被告既不返还租赁物又不支付租金,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我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责任。新乡市红旗区雪松建筑租赁部现已注销,该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翟秀婷,故以翟秀婷名义起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讼请求为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翟秀婷向本院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2010年4月8日的《租赁合同》”;原告同时向本院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租金187181.45元并继续承担未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及违约责任”,该项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前提。现原告翟秀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项为解除合同,另一项须以继续履行合同为前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翟秀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
人民陪审员:齐东海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耿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