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

*四季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5民初1651号
原告:*四季,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北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辉,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路,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四季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豫0725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豫07民终4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追加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曹辉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7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义、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工资款31500元,不要求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曹辉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郑州大桥石化工地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打工,工资经结算是315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等为由,并为原告出具工资款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清偿。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工资是郑州大桥石化工地干活期间的工资,大桥石化工地的工程是曹辉借用原阳县城镇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工程,被告葛世立只是曹辉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的工资不应该由***支付;***出具的条是当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起诉的工资应该由被告***承担,这个钱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个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葛世立、曹辉等合伙承包工程,借用公司资质进行结算,但工程款已经经业主方、公司以及被告共同结算结清,不再下欠;据曹辉称三人合伙已经进行分账,所以各自债务各自约定各自承担,故本案应当由向权利人出具凭证的债务人承担,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辉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申请追加曹辉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权追加他人为被告,原告有权追加被告,但本案原告没有追加曹辉为本案的被告,也就是说原告没有让曹辉承担支付责任。因此曹辉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答辩人曹辉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曹辉和被告***、赵某三人合伙承包多项工程,2016年12月19日晚经答辩人曹辉和被告***、赵某以及多位项目债权人共同协商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并对债务清偿,被告***自己自愿承诺承担蒋新战、彦波、臣峰、***等多人债务并于当晚为债权人出具欠条。原告张四季的欠条就是当时被告***出具的,并承诺该债务由被告***自己承担。现被告将当晚出具欠条的债权人彦波、臣峰的债务已经支付过了,蒋新战经法院判决生效已进入执行程序。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答辩人曹辉、***、赵某三人系合伙关系,2016年12月19日经三人与多位债权人对合伙事务共同清算,被告承诺承担*四季的债务并为其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该债务的义务,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说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曹辉提供的欠条一份、(2016)豫0725民初1461号民事调解书、(2017)豫0725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大桥石化工地的工程合同3份以及工程结算清单4份与被告曹辉提交的2014年2月16日承包合同、原审卷宗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1份(包含2份录音材料)、证人陈某、崔某、赵某出庭证言及被告***抽取合伙本金的证明一份,该几组证据结合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均能够从不同侧面证明被告***、曹辉与证人赵某曾合伙承包工程,且在承包工程期间被告曹辉借用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的资质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在合伙期间抽取合伙本金及2016年12月19日三人对合伙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故对该几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系孤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其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至2016年,被告葛世立、曹辉及案外人***(又名赵某)多次合伙承包工程。其中2012年在承包河南大桥石化有限公司的多项工程时均是由被告曹辉代表合伙组织借用被告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的资质与河南大桥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在此期间,原告张四季带领工人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了上述大桥石化的部分工程。2016年12月16号,被告***为原告张四季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老四工程款叁万壹仟伍佰元整”,被告葛世立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指印。2016年12月19日,被告葛世立、曹辉及案外人***对合伙债务进行合伙算账,经算账,被告葛世立自愿承担了张四季、臣锋、***、崔某、陈某等人的债务。庭审中崔某出庭证明合伙算账后被告葛世立给其出具了欠条,现***已将欠款给自己结清。而***也通过诉讼及执行程序从葛世立处得到了欠款。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曹辉提交被告***合伙时抽取本金证明(载明“原始本金贰拾万元,从延州工程款中抽出”)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未否认,只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张四季所主张欠款的性质,原告庭审陈述为“我是包清工的,我带几个人去工作,欠的是这几个人的工资,还有我的,但是照我的头写的条。当时写条时光知道是欠我们几个人在工地干活的所有的钱,也不知道什么性质,反正是***给我打了条”,且原告明确表示对于本案欠款的性质由法院查明后予以认定。被告***陈述为“我给原告打的是工程款,*四季承包的工程是按一平方多少钱承包的,是张四季照头干的,*四季自己找的工人,给工人发工资,我们就照张四季的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欠款的性质问题。庭审中原告张四季主张31500元欠款是自己在以包清工方式承包被告工程过程中欠付的款项,被告***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予以认可,且其给原告张四季出具的欠条亦写明是欠工程款,故本案的欠款性质应为工程款,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关于原告张四季主张的款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向连带合伙人之中的一人要求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案中,在被告***、曹辉及案外人***合伙承包工程期间,原告张四季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了部分工程,工程款价值315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其出具欠条,现原告张四季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曹辉及***关于合伙期间债务的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为工地负责人,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四季工程款3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柳*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迪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