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再9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第一中学。住所地:原阳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肖**,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冠军,该学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北干道**号。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阳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原阳一中)因与被申请人原阳县城镇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终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豫民申11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阳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冠军、邢国强,被申请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一中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城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与约定不符的情况。其提交的审计报告,对工程造价进行了核减,城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审计报告也作出了认可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为可调价合同,最终的价格需要通过工程决算予以明确,不能依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裁判。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其与第三方签订其他工程建设合同,也能说明城建公司未依约完成合同义务。且《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不能说明全部工程量依约全面完成,该证书不能说明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的规定,案涉工程必须进行审计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不能单单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支付城建公司工程款9490.18元或发回重审,并由城建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城建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阳一中与新乡市新龙马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与***签订的合同均在办公楼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是原阳一中新发包的工程,该两项施工内容并未包含在其与原阳一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其已依约完成所有工程,不存在未完施工。从该两份合同与其和原阳一中的施工合同内容看,也是不同的施工项目。从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来看,也不含上述两份合同施工项目。二、工程价款应以合同约定价为准,审计监督是国家行政监督的一种方式,审计结果与其无关。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价款采取可调价格,但约定的前提也是“按预算外项目加变更设计及现场签证,以实结算”,本案不存在合同之外项目或出现设计变更的情况,应当以合同约定价款为准。请求驳回原阳一中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城建公司是否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应否核减原阳一中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工程款问题。按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城建公司的施工范围是土建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该施工范围是否包含原阳一中又发包给案外人的工程双方存有争议。城建公司认为不包含的理由是工程已经验收备案,可推知其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工程,且原阳一中另发包给案外人的工程在验收备案之后。原阳一中认为包含的理由是外包工程是施工中对合同变更后经城建公司同意后实施。双方的理由均不足以说明己方观点,城建公司一审仅提交一份验收备案证,无具体的竣工验收资料,是全部工程的验收、单项工程验收还是甩项验收并不显示,仅依据备案证书倒推已完成全部约定工程证据并不充分;而原阳一中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变更及协商分包的事实。查清双方约定的施工具体范围,关系到案外工程价款应否核减,一、二审对此均未予查清,一审径行认定约定施工范围包含案外工程,二审仅依备案证书的时间和案外工程签订时间的先后作出判定均不妥。
关于本案工程款应如何支付问题。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有合同价,但同时又约定采用可调价据实结算。原阳一中一审时提交一份审计报告,该报告虽名为审计报告,但并非审计部门作出或审计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作出,而是由原阳一中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所作的鉴定,其性质有别于一般的审计报告。一、二审仅以审计报告是一种行政监督,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而未予采信的理由不妥,应根据具体的委托单位、是否由双方参与、鉴定的依据等等来综合判断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鉴于本案关于约定的具体施工范围是否含案外工程一、二审未予审查,双方据实结算的基础不清,工程款应如何支付也不清。双方所争议的工程款应按合同价结算还是应按审计报告结算均无依据。
综上,一、二审未对可能影响本案处理结果的基本事实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终4196号民事判决及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民初5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