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5民初11794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某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道**号**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员工。
原告***诉被告某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正常使用被告所制造及售卖的组合家具(榻榻米组合家具)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合计236819.45元;2、因存在质量缺陷以及安装缺陷,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原告因购买榻榻米组合家具、母子床组合家具所支付的费用,合计人民币20495.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金288576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225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告于**市**区某一城“某宅配”某一城门店与被告签署家具产品订货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52500元。2022年2月8日原告于住所地在正常使用被告制造及安装的组合家具(榻榻米组合家具,与卧室处于同一空间)的过程中,由“榻榻米”走向平地时因“榻榻米”板材发生裂开凹陷导致原告身体失去平衡摔倒至地面,左手肘部撑地受伤,左腿皮肤破损。2022年2月8日原告入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江南西骨伤科院区)急诊,诊断左桡骨骨折,左尺骨冠突骨折,左肘关节脱位。经核酸检测后,原告于2022年2月9日至2月21日入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江南西骨伤科院区)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肘关节骨折伴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韧带修补术+石膏外固定术”治疗。2022年2月8日事发当天,原告妻子陈某通过微信告知被告的客服工作人员***,因“榻榻米”板材发生裂开凹陷导致原告身体失去平衡摔伤左手,并提供了现场照片、原告伤处照片、急诊CT检查报告(报告结果左尺骨冠突骨折、桡骨小头骨折、肘关节脱位)。2022年2月8日被告接到原告方通知后没有及时来到事故现场予以调查了解以及确认事故性质。但原告也没有对于事故性质表示异议。2022年2月22日,被告派工作人员王某来到事故现场(事故现场:原告住所地,榻榻米组合家具与卧室处于同一空间)拆除发生裂开凹陷的榻榻米板材。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某表示“该榻榻米不受潮不沾水,使用就没有问题,若正常使用不会发生裂开凹陷,该榻榻米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使用10多年”。2022年2月23日,被告派工作人员***、***来到事故现场(原告住所地)检查、实验,调查确认榻榻米板材开裂的事故情况,检查其他家具产品安全隐患,确认原告卧室未安装视频监控,该现场工作持续时长约3小时。当日情况了解后,被告方代表***书面签署了其所了解的事故经过情况并书面固定了榻榻米板材的检查所发现状态:板材裂缝呈T字形,板材表面无剖痕。确认了原告于事故中不存在“非正常使用榻榻米的情况”。双方由于检查时试验确认事故中发生裂开凹陷的板材是榻榻米组合中被踩踏接触(使用)最为频繁的一块组件,而该块组件于首次安装中却无增加相应的安全措施。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加装支撑板件,提高安全措施,被告至今未加装支撑板件,未予解决此安全隐患。2022年2月23日被告所派工作人员***、***还查看了原告的病历、出院小结、CT检查单。2022年2月23日,被告所派工作人员***、***检查了母子床。对于母子床上层存在板材开裂的情况,被告认为可以正常使用,无安全隐患,未予维修与更换。2022年2月26日被告派出一工作人员作为代表(未出示工作证明,但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陪同),该位被告的代表告知原告需要提供事发时的卧室监控视频以便确认事故原因。原告所出示的事发当日向单位请病假的微信往来记录、事发当日请病假语音记录、主治医生证明,被告均不予接受并随即表示拒绝赔偿。原告表示事发现场系卧室,未安装视频监控,无法提供事发时的卧室监控视频。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家庭卧室监控视频的要求不符合一般生活常识与逻辑。综上,因被告所制造并安装的榻榻米组合家具存在质量缺陷以及安装操作缺陷,并前述缺陷已经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向被告主张赔偿,并提起本案诉讼,望贵院依法公正审理此案,判如所请。附: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清单。1、医疗费。住院费19493.43元,门诊费1087.62元。2、后续治疗费。(1)复查换药200×12次治疗+600×4次检查=4800元。(2)一年后的拆钉住院费¥20000元。(3)功能康复费200×3次×4周×12个月=28800元(12个月的康复训练、费用)。3、护理费120×30天×6个月=21600元(康复训练周期,6个月需请钟点工护理或家人请假护理)。4、误工费(因病假造成年终奖损失):27844元。原告事故前社保缴费基数×3个月病假=8353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7844×20%×3个月病假=16706.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2×2=2400元。7、营养费50×12×2=1200元。8、交通费50×3次×4周x12个月=7200元(往返康复训练地点,网约车费用或家人接送费用)。9、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主治医生表示左手臂外观形态将永久性处于不能100%完全伸直形态,患肢外观呈现轻微畸形,并左手臂功能不可能100%完全恢复到受伤前状态。以上合计236819.45元。法院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7月4日收到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发与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22440100021200048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被告应支付残疾赔偿金288576元和伤残鉴定费2256元。
被告某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家具于2015年11月初经答辩人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家具产品质量符合《产品订货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于2015年11月7日前往被答辩人家里安装案涉家具,根据《产品订货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之约定,如:答辩人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答辩人应于收货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答辩人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答辩人提交的家具产品质量合格。案涉家具于2015年11月7日安装完毕并经被答辩人验收合格后,被答辩人将家具投入使用后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向答辩人提出任何的产品质量异议,即答辩人提供的家具质量符合《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二、与被答辩人定制的家具同一批次的板材已经过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检测报告显示板材的静曲强度高于标准水平,其承压力至少可达124公斤(248市斤)及以上,完全可以承受正常成年人双脚踩踏的压力,答辩人称板材因其踩踏而开裂的主张不成立。静曲强度是确定板件在最大载荷作用时的弯矩和抗弯截面模量之比。以人造板为例,当人造板受力后就会造成一定的弯曲,这种情况,就叫“静曲”,静曲强度就是人造板在受力弯曲到断裂时它所能承受的压力强度,用Mpa(兆帕)来表示,一公斤压力等于0.lMPa(兆帕)。答辩人使用的板材为刨花板,该刨花板经检测,静曲强度平均值为13.5Mpa(兆帕),最小值为12.4Mpa(兆帕),均高于标准水平,根据检测结果,板材承受的压力可达124公斤以上,足以承受一个成年人的重量,且如板材有支撑点,则承受的压力可增加至一倍,达200公斤以上。因此,在被答辩人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案涉家具的板材不可能会发生因承受不住一个正常成年人的体重产生的压力而发生开裂的情况,被答辩人的主张不成立。三、被答辩人至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板材开裂的原因,更无法证明板材开裂及其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尤其是在被答辩人主张的开裂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答辩人的板材即使经成年人双脚踩踏亦不会开裂,被答辩人主张因其在榻榻米上行走引起板材开裂从而导致其摔倒,依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不予认可。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板材开裂的原因,亦未举证受伤的原因,单凭被答辩人的片面之词,并不足以认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案涉家具经被答辩人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出任何的产品质量异议,即案涉家具质量符合《产品订货合同》约定;此外,答辩人的板材经过相关机构检测检验,其承压力至少可达124公斤(248市斤)及以上,完全可以承受正常成年人双脚踩踏的压力,答辩人称板材因其踩踏而开裂的主张不成立。被答辩人至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板材开裂的原因,更无法证明板材开裂及其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就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补充答辩:原告无法证明其受伤的直接原因为我司的家具造成,因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加工柜类产品数套,总价格52500元,产品具体方案见附表和图纸。送货日期2015年11月6日,甲方于签订合同时支付52500元,乙方交付的产品如有质量问题,甲方应在收货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提出质量异议,逾期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则视为乙方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如安装使用后发生产品质量问题以及产品售后服务事项,按乙方《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保修卡》有关规定处理;等。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2500元,被告为原告安装了家具。被告出具的发票总额为52500元,货物分别为橱柜、沙发、衣柜、组合家具,其中组合家具为20495.15元。
2022年2月8日16时许,原告家人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客服,及于当晚18时许称,原告下午“准备从榻榻米上下来时板材裂了,整个人失重摔在地上,要住院”。并将房间和板材照片(见下图)及诊断结果发给被告客服。被告客服问“榻榻米老化了?takecare”。当晚,原告通过微信联系同事。原告同事告知原告安心养伤。次日原告告知同事已经入院。
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于2022年2月9日入院,2022年2月21日出院,住院天数12天;原告因“意外摔倒致左肘部肿痛伴活动受限1天”入院,入院时症见:左肘部疼痛,轻度肿胀,左肘活动关节受限。2022年2月8日我院门诊CT示:左侧尺骨冠突、桡骨小头骨折,肘关节脱位。中医诊断:桡骨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桡骨小头骨折(左)、尺骨冠突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诊疗经过,于2022年2月16日在手术室麻醉下行“左肘关节骨折伴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韧带修补术+石膏外固定术”,术程顺利……现患者伤口愈合良好,未拆线,现无特殊不实,准予出院。出院情况:患者精神好,左肘石膏固定在位,伤口轻度疼痛,左肘活动受限,患者末端血运良好。出院医嘱:1、建议隔日创伤科门诊换药,术后2周门诊拆线;2、患者禁止持重2月,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3、建议全休3月。
2022年2月22日、2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查看板材和家具情况。2022年2月23日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郭某在《榻榻米板裂开情况了解》上签字。该材料记载,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家具已经用了6年,家具在使用初期(2年内)有没有异常,板变弯或者要断裂的情况。原告答:没有发现异常。被告工作人员问:受伤的发生具体细节?原告答:穿着袜子从榻榻米走下来,下来过程中发生摔倒,左腿碰上出血,左手关节扭曲变形,事发后发现板材裂开,事故发生具体时间2022年2月8日13:30左右,地点书房榻榻米,摔倒后左手手部碰撞地方是瓷砖地面。郭某看过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单,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家检查了家具情况,家具可以正常使用,对于上下床的使用注意事项也向原告做了提醒,对裂开板材状态描述,板裂缝呈T字形,板材表面无刮痕。原告提出在榻榻米里面加一些板,以后使用会放心点。
此后被告为原告更换了裂开的板材。原告追索被告赔偿337057.85元,双方协商无果,成讼。
诉讼中,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7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224401000212000481]。该意见书记载原告于2022年6月27日委托该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原告出院后现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计算,左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9.1%,根据《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5.10.6.11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向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256元。
被告提交2015年6月30日国家家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出具的对样品刨花板的检验报告,主张其提供的家具板材强度合格。被告称:涉案家具保修5年,5年后在没有其他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使用;板材检测必须达到一定的面积,断裂的板材无法达到检测机构的面积要求,无法进行强度鉴定。庭审中,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意见如下:
1、医疗费。原告陈述至2022年8月1日原告各项医疗费用合计22916.48元,原告自负费用为9582.67元。此后原告产生新的医疗费用1896.3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医疗费为11479.02(9582.67+1896.35)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数额为11479.02元。被告对原告产生医疗费自负部分11479.02元无异议,仅对因果关系及其应否承责有异议。
2、后续治疗费。
(1)复查换药费用。原告陈述,一年内原告每月一次治疗,按已发生数额估算,每次数额为200元,共计2400元。一年内原告至少进行4次检查,确认骨骼情况变化,将产生CT或其他费用,每次预计600元,共2400元。
(2)一年后拆钉住院费20000元。原告陈述,拆钉在医院记录和医嘱中没有,医生没有告知是否一定要拆钉,医生讲是否拆钉第一取决于原告意愿,第二取决于拆钉前复查时看风险大不大。
(3)康复功能费。原告陈述,出院医嘱“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会产生康复功能费。
3、护理费。原告陈述,该费用为出院后产生的费用,按照120元/天计算六个月护理期。原告认为,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加上三个月后原告上肢无法负重,应计算六个月护理期。上述护理期没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或其他材料作为依据。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原告事故前社保缴费基数27844元×3个月病假为83532元。原告陈述,住院期间公司没有扣工资,此后原告居家办公,公司仍按原来的收入发放工资,工资收入没有减少,但此情形可能影响到工作绩效和年终奖的评定。
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中的金额计算错误,请求变更为11795元。被扶养人***是原告女儿,2008年12月出生,距年满18岁还有5年,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乘以十级伤残系数0.1,按2021年广州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7162×5×10%÷2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795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1200元(50元/天×24天)。原告陈述该费用含2022年2月住院12天和原告预估将来拆钉住院会产生的费用。
7、交通费7200元。原告陈述该费用系原告往返康复训练地点将发生的费用,原告实际没有进行功能康复,但希望这部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陈述按原告两个月税后收入计算得出,没有其他依据。
9、残疾赔偿金288576元和伤残鉴定费2256元。
10、家具款20495.15元。原告主张购买榻榻米组合家具、母子床家具款为20495.15元。被告不同意退款,原告使用五六年家具没有出现问题,板材开裂的原因不明,子母床的问题肉眼看不出来,仅有一点点封边条开裂是原告使用期间的合理损耗。原告起诉时以买卖合同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陈述不再以买卖合同纠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是以侵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退回货款20495.15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以原告隐瞒诉讼情况单方委托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照片显示的原告左肘关节屈伸度情况与原告此前在被告经营场所处监控视频中的左肘关节情况不一致,程序不合法、体格检查错误、鉴定结果错误等为由,对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发函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请其对被告的异议函复本院。2022年10月9日,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函复称,原告在鉴定中没有告知鉴定所是否进行诉讼,该案为单方委托,鉴定所告知了单方委托可能会造成不被有关部门采信的法律后果,程序合法。没有明确文件要求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单方委托。鉴定过程合法合规,监控视频材料与鉴定无关,且视频中没有专业的测量仪器测量其活动度,其真实性及有效性不予评价。鉴定结论是根据病历、检测结果得出,结合当时查体的数据,计算公式、计算结果及引用条款均正确。综上,鉴定过程合法合规,鉴定意见无误。是否采信该鉴定意见,由法院进行决定。
此后,本院决定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摇珠,选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2022年2月8日摔倒造成其身体损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作为备选机构。2023年3月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函》。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于2023年2月22日到我中心进行鉴定检查。被鉴定人经医院诊治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左尺骨冠突骨折、左时关节脱位、左桡侧副韧带断裂”,经“左肘关节骨折半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十韧带修补术+石膏外固定术”治疗,目前仍见内固定物在位,法医学检查见其左肘膏药敷贴在位,主动伸直不能,痛性受限明显。存在仍需治疗的情形,无法对其进行鉴定。如需继续鉴定,需待其取出内固定物后功能锻炼两个月以上后方能进行。
原告对《函》的意见为:我仍在治疗,临床医生告知目前不能确定是否拆除内固定物。原被告均申请由摇珠选定的第二家机构即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继续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陈述如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无法鉴定及出具结果,不再同意由第三家机构即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2023年4月17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受理鉴定。
2023年5月12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作出《关于***的复函》,主要内容为,关于我院曾住院患者***内固定物是否需要取出,经医院相关专家再次核实,回复如下:患者因意外摔倒致左肘部肿痛伴活动受限1天,于2022年2月9日收入创伤骨科,于2022年2月16日行“左肘关节骨折伴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韧带修补术+石膏外固定术”,术中在桡骨小头置入2枚埋头钉。术前已告知患者无特殊情况,无需取出埋头钉,如强行取出,可能对骨质造成较严重的破坏,甚至造成二次骨折的可能。患者表示理解并同意不取出桡骨埋头钉。
2023年6月12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因被鉴定人***拒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说明:我中心发函要求被鉴定人于2023年6月6日来我中心进行体检,体检当日双方均在场,我中心按照规范要求对其行被动性活动检查,被鉴定人诉左肘疼痛剧烈,要求行主动活动检查,该要求不符合规范,经我中心解释和沟通,被鉴定人仍无法接受被动活动检查。本中心决定终止本次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应否就原告摔伤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如应承担责任,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被告应否就原告摔伤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因榻榻米板材断裂失去平衡而摔伤,被告认为原因不明不应承责。分析本案整体情况,本院倾向于采信原告意见。理由如下:第一,从房间布局看,该房间面积较小,榻榻米系被告根据原告房间尺寸定制。榻榻米升降书桌在房间内侧靠墙位置。在断裂板材上步行符合从房间门口到书桌的动线。第二,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摔伤发生于2022年2月8日中午1时许。下午3时许原告在医院门诊就诊及检查。当日下午6时许,原告家人将受伤情况、就诊情况及现场家具情况告知并拍照发给被告工作人员。即原告系在事发的合理期间内联系被告。第三,原告出院后被告工作人员上门查看显示,板材裂缝呈T字形,板材表面无刮痕。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板材断裂系因原告不当使用或其他原因所致。第四,断裂的板材事发时已使用超过五年,不能排除因板材老化导致强度降低的情况。第五,板材强度瑕疵不是外观瑕疵。消费者不能通过肉眼发现及提出异议。被告以原告没有在收货之日起五日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应视为产品合格。该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第六,产品保修期与产品寿命、使用年限不是同一概念。涉案榻榻米事发时虽已使用超过五年,但仍属于家具的正常使用年限,不能以超过保修期为由免除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故此,原告主张摔倒因板材断裂失重所致,有一定事实依据。在板材表面无刮痕,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摔倒存在其他原因,亦不能通过强度鉴定确定事发时板材承重能力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摔倒系因被告提供板材断裂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缺陷为由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及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有其他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现原告因被告生产及销售的榻榻米板材断裂而摔伤,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有理。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1、医疗费11479.02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复查换药费用。前述医疗费11479.02元包含了原告摔伤至2023年7月5日的费用,无需重复对复查换药费用予以处理。
3、拆钉住院费。根据《关于***的复函》,桡骨埋头钉后续不取出。原告主张拆钉住院费不属于必要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康复功能费用28800元及往返康复训练地点的交通费7200元。原告没有进行康复功能训练,上述康复功能费用和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21600元。原告主张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且上肢无法负重,要求计算六个月护理期。医嘱中没有原告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的内容。原告出院后亦能办公。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83532元。事发后原告所在公司按原告原工资收入向原告发放工资。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因此次摔倒减少。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住院12天的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涉案桡骨埋头钉不拆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拆钉住院期间的补助费12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
原告依据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因摔伤导致十级伤残,并主张上述赔偿。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考虑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认定系基于查体中肘关节活动度的测量结果计算得出。测量的客观性、准确性对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级别的认定存在直接影响。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由原告单方委托,查体时被告是不到场的。另考虑到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复函中对于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关节情况与监控视频材料不一致的问题回应不够明确翔实,且鉴定日期(2022年6月27日)距原告出院仅四个月,此后原告仍继续就医,不能确定该所鉴定时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及其损伤处于稳定状态。因此,仅凭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理据不充分。本案存在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性。根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终止鉴定告知书》,司法鉴定因原告不配合而终止。因被鉴定人不配合导致鉴定不能的后果应由被鉴定人即原告承担。同时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营养费1200元。原告受伤需要加强营养。但如前所述,涉案桡骨埋头钉不再拆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拆钉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没有依据,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营养费240元为宜。
上述医疗费11479.02元、住院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12919.02元。被告应赔偿12919.02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2919.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70元,由原告负担8542元、被告负担228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