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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507民初438号 申请人:刘某,男,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经营者:黄某。 被申请人:江某,女,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申请人:赵某,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申请人:无锡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广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某经营部、江某、赵某、无锡某公司、广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某于202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某经营部、江某、赵某、无锡某公司、广州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0076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类型限于被申请人的现金、银行存款账户、自用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动车辆、机械设备及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经营部、江某、赵某、无锡某公司、广州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0076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类型限于被申请人的现金、银行存款账户、自用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动车辆、机械设备及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