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荣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民申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关丰收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夫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物资有限责任公,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路**号徽商钢材市场**室室。
法定代表人:管孝荣,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泗县中体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徐怀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宿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大公司)及一审被告泗县中体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县中体产业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4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大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宏大公司尚欠货款1168401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只有荣大公司垫付钢材超过800吨,其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才能成就,事实证明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审判令宏大公司支付货款明显错误,原判认定宏大公司未按照约定在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余款构成违约,亦与事实不符。3、因泗县中体产业园工程系武某挂靠宏大公司单位施工,一审应追加武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通知武某参加诉讼。对于一审程序上的错误,二审法院未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泗县中体产业园工程系由宏大公司所承建,并交由武某挂靠宏大公司实际施工,武某以宏大公司名义与荣大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荣大公司有理由相信武某的行为能够代表宏大公司,因此宏大公司应对武子虎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武某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未追加武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
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荣大公司陆续向宏大公司承建的泗县中体产业园项目供应钢材,已供钢材总价款为1618401元。2015年7月2日,宏大公司同意荣大公司拉回旧钢材300吨,宏大公司对此没有否认,因此荣大公司拉回钢材时,应当在宏大公司处留下相关手续。荣大公司称出具给宏大公司的300吨钢材收条上注明钢材折价为450000元,故宏大公司在未能提供该收条或者其他证据推翻荣大公司所陈述事实的情况下,原判认定该批钢材折价为450000元,应从宏大公司欠荣大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因此,原审根据双方的钢材结算单和荣大公司拉回的300吨钢材折价450000元计算得出宏大公司尚欠荣大公司钢材款1168401元,亦无不当。荣大公司按照约定向宏大公司供应了钢材,宏大公司未按照约定在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余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该承担支付下欠货款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宏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峰
审判员 朱道林
审判员 汪慧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