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金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302民初7359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安徽金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773569118,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西路三十处对面金年华SOHO尚景070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浍水东路277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金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金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宿州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皖公司、财保宿州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0万元和残疾赔偿金70万元合计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皖公司、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金皖公司承建的位于宿州市埇桥区××路××路××号××区土建工程项目工地的施工人员,2023年8月22日,***在工作时从外架坠落摔伤,受伤后,***被送往宿州市立医院治疗,后转入徐州仁慈医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腰1腰椎压缩性骨折、不完全截瘫、胸骨骨折、肋骨骨折、胸椎棘突骨折”,后***向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向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宿州市人社局作出宿工伤认字[2023]4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伤害为工伤,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宿州因工鉴定[2024]024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另查明金皖公司在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出院后多次要求金皖公司、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金皖公司、财保宿州市分公司之间相互推诿,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 综上所述,金皖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金皖公司辩称,金皖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按照要求在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投保安全责任险,***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由财保宿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财保宿州市分公司辩称,1.应依法驳回***对财保宿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财保宿州市分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在侵权责任纠纷中作为被告,应当在金皖公司赔偿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向财保宿州市分公司主张权利;2.***并不是金皖公司职工,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承包的属于***所述的员工,不包括其分包下员工受伤。财保宿州市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基本事实如下:1.2022年11月3日金皖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宏大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签订《马号安置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本工程由宿州市城投投资建设位于宿怀路西侧、胜利路南侧,楼栋为5#6#7#楼,结构类型框架、剪力墙结构楼栋的挖桩间土、局部降水、排水及边坡防护、地基与基础工程、地下室防水劳务工程、主体工程,内墙抹灰、楼地面工程、外墙打底、外墙阳台等施工范围分包给金皖公司施工。2023年7月12日,宏大公司与***签订《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在金皖公司分给宏大公司施工马号项目2#6#瓦工岗位从事劳动;***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宏大公司通过施工总承包方单位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将工资直接发放给***,每日基本工资为280元。在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以及劳动争议处理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时***签署《工资维权》明确工资维权程序和所需的材料等内容。2023年7月12日,***签署《建筑施工企业职工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载明工作部门及班组为2#6#瓦工;教育内容:公司安全教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标准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单位规则制度)、项目部安全教育(安全技术知识及规章制度)班组安全教育(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及班组劳动纪律);2023年7月12日,***签署《进场承诺书》载明:姓名***……所属班组2#6#工种:瓦班组长姓名:***;本人于2024年7月12日进入宿州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马号社区项目施工……本人声明如下:本人已知晓当地主管部门及项目关于工人工资管理的要求,并承诺今后严格按照项目的管理制度执行……本人已在进场前,完成项目实名制信息登记,进场后将严格服从项目实名制管理的各项要求、严格考勤……2.2023年8月22日,***从事劳动活动中从外架摔伤,2023年8月22日,***被送往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救护车费和急诊费用合计4648.4元;2023年8月22日从宿州市立医院出院转入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徐州仁慈医院为***行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椎管减压术+硬膜囊探查术。2023年9月4日,***出院终止治疗,产生医疗费60294.41元。出院同日***在宿州市立医院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2024年3月25日,出院终止康复治疗,住院治疗43天,产生康复治疗费用合计57503.48元。2024年11月4日,***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2024年11月5日,徐州仁慈医院为***行腰椎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24年11月9日,***出院终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9983.8元;3.金皖公司在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财保宿州市分公司出具保险单号为P2AW20223422000000××××电子保险单载明:项目名称:宿州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马号安置区项目;施工地址宿州市环城路以东、胜利路以南、宿怀路以西菜市街巷以北;施工日期2022年12月5日至2024年12月25日……工程总造价/拆除面积为146383796.22平方米;保单类型:总包……保障项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每人伤亡债务人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24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伤残赔偿限额乘以伤残赔偿比例进行赔付,伤残鉴定标准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伤残赔偿比例依次为:十级10%、九级20%……四级70%……4.2023年12月1日,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宿工伤认字[2023]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意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2024年4月26日,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编号为,宿州因工鉴定[2024]0249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四级。***与宏大公司收到上述鉴定结论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60日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5.***与宏大公司、金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与宏大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与宏大公司、金皖公司协商一致,双方关系自签订本协议之日终止,金皖公司配合宏大公司、***办理***因2023年8月22日受伤的商业保险理赔手续;宏大公司支付***因2023年8月22日受伤的工伤四级伤残所有医疗费、伤残待遇等费用共计1052000元,其上述费用中包含***住院期间宏大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2000元和商业保险理赔费用,宏大公司在2024年11月23日之前将上述费用口除已垫付医疗费102000元剩余费用950000元以转账形式支付***中国银行卡号621660……3668(开户行:开发区金海大道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开户名:***)……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本委会审查后予以制作调解协议。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协议一式四份,***、金皖公司、宏大公司各执一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一份。 本院认为,焦点一、关于***与总承包方金皖公司有无劳动合同关系问题。从***与宏大公司签订《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签署《建筑施工企业职工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工资维权》《进程承诺书》和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因工负伤劳动能鉴定结论书》显示用人单位名称、宿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显示单位名称来看,能够看出***与金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宏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能够证明***在由金皖公司分包给宏大公司施工宿州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马号安置区项目2#6#楼从事瓦工工作。 焦点二、关于***是否为本案建筑施工行业生产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和财保宿州市分公司应否承担***受伤保险责任问题。 财保宿州市分公司签发《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显示投标人为金皖公司;被保险人为金皖公司、项目名称为宿州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马号安置区项目和工程造价/拆除面积以及保险类型为“总包”,关于“总包“可以理解为在宿州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马号安置区项目从事建筑工作人员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鉴于建设工程周期长、从业人员流动性大和具有一定风险等特点,在本案中,经查明,***所从事瓦工工作与金皖公司投保和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承保的工程项目中安全生产责任险相吻合,结合总承包方金皖公司投保类型和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承保保险类型为”总包“,***在上述工程项目工作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属于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承保保险责任事故,具有保险利益,按照尾号为0047《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中保障项目载明:建筑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0,000元,按不同伤残等级比例进行赔付。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四级,财保宿州市分公司理赔给***医疗费10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700,000元(1,000,000元×70%)。 综上所述,金皖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为工程项目工作人员在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投保总包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宏大公司雇佣***在其分承包工程项目从事瓦工劳动,该项目也是财保宿州市分公司承保的责任险范围内,***请求赔偿医疗费10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皖公司已为案涉工程项目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金皖公司与***无劳动合同关系,亦无侵权关系,***请求金皖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医疗费10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金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