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中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南岗区中浩华尔街小区业主委员会、哈尔滨中财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1民终4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中浩华尔街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中浩华尔街**大厅。
法定代表人:翟克林,业主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雪,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中财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凯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辉,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中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十二道街时代家园******
法定代表人:邢有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中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十二道街时代家园******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莫忠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在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辉,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南岗区中浩华尔街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浩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中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投资)、哈尔滨中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建筑)、哈尔滨中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物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3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浩业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3936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中浩业委会已提交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材料,在中财投资、中财建筑及中财物业未对中浩业委会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中浩业委会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从而驳回中浩业委会的起诉错误。本次诉讼中浩业委会已经取得小区全体业主过半数同意,因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信息不属于证据,无需作为证据向法院出示。一审法院应当释明中浩业委会将相关授权文件作为证据向法院出示,但一审法院未履行调查释明义务,且随意变更、拖延庭审时间,阻止中浩业委会辩论,程序违法。
中财投资、中财建筑、中财物业辩称:一、中浩业委会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不存在未履行调查释明义务,程序违法的情形。二、中财投资、中财建筑及中财物业未对中浩业委会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不能证明中浩业委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一审法院不存在随意变更拖延庭审时间,阻止中浩业委会辩论的情形。四、中浩业委会一方面认为其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另一方面又认为诉讼主体资格是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的证据,其主张相互矛盾。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浩业委会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中浩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财投资、中财建筑及中财物业返还中浩业委会小区物业管理用房一栋,B、C、D栋设备用房4间,中浩华尔街小区B、C、D栋地下一层戊类库房13间等归中浩华尔街小区业主共有的房屋;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财投资、中财建筑及中财物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认为,业主委员会由业主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履行职责,对于超出其职责范围的行为应有业主大会的授权,否则无权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中浩业委会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就其诉请内容召集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并就起诉事项获得业主大会的授权。故中浩业委会不是本案的适合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中浩业委会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浩业委会举示证据一,全体业主授权登记表、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中浩小区业委会通知,黑龙江瑞嘉和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在一审起诉之前,中浩业委会就已经取得了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及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中财投资、中财建筑及中财物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中的全体业主授权登记表的真实性已经本案生效裁判核实后不予认可,中浩小区业委会通知为中浩业委会单方制作,黑龙江瑞嘉和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中浩业委会拟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中浩业委会举示证据二,宋宝岐和陆飞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中浩业委会在一审诉讼前已经取得了业主大会的授权。中财投资、中财建筑及中财物业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言证实,宋宝岐的签字为他人代签,陆飞系代他人签字,且该证言具有片面性,无法证明中浩业委会拟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中财投资、中财建筑及中财物业举示证据,(2020)黑01民终430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全体业主授权登记表不具有真实性。中浩业委会认为其有足以推翻该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的证据,该裁定书不应被采信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中浩业委会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履行职责,对于超出其职责范围的行为应有业主大会的授权。《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中浩业委会代表中浩华尔街小区全体业主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涉及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已经超出了中浩业委会的职责范围,应需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通过法定流程授权。本案中,中浩业委会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取得中浩华尔街小区业主授权,一审法院认定中浩业委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浩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丹晖
审判员  侯守东
审判员  尹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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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宛吟竹
书记员李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