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02民初4249号
原告:***,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哥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哈尔滨中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码912301021276198127(1-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十二道街时代家园C栋-1-1层2号。
法定代表人:邢有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在峰,男,该单位经理。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中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中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005元(工作时间自2010年1月17日至今,工龄7年,月工资171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55元(加班费自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共计42天)。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自2010年1月1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至今。2016年12月23日,原告因生病向被告请假,经其允许后去医院治疗病情。次日被告无故告知原告违反了单位纪律,欲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却单方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将原告违法辞退。争议发生后,原告遂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7年4月13日,仲裁院向原告下发仲裁裁决书,裁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未支持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加班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依法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2016年12月23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经被告同意每天请假半天去医院治疗病情。
证据二、医疗保险缴费收据及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
证据三、医疗门诊手册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3日至同年12月28日原告去医院治疗病情的过程。
证据四、录音笔录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8日原告因病向被告请假,经其允许后去医院打点滴治疗,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无故将原告辞退。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并未无故告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而是原告所在班组班长在早会强调劳动纪律时,引起原告不满,进而与相关人员产生争执,并口头提出辞职,但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至被告答辩时,原告社保账户仍处于参保状态。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处上班,属于旷工。原告一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但此种解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不同意给付加班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关系,不足以证明被告违法辞退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方式是上24小时休24小时,月工资1715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因病请假。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未上班,被告至庭审结束时止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订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本院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违法辞退,应当向其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提供的音频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将其违法辞退的事实,且被告至庭审结束时止仍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证明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此情况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6年10月止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55元,因被告单位掌握原告加班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并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被告单位应当提供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加班打卡记录,因被告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支持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节假日加班费1258.40元,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节假日加班费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中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哈尔滨中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1258.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中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绚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