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中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诉哈尔滨中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哈民二民初字第7号
申请人***,男,1974年8月6日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哈尔滨中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道里区经纬十二道街时代家园C栋-1-1层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广厦生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坊区亚麻小区18栋1单元1层2号。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哈尔滨中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建筑公司)、黑龙江省广厦生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生辉劳务公司)申请撤销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3)哈仲裁字第057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中财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申请人广厦生辉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福诉称:1、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已于2012年8月19日向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财建筑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抗辩,不同意给付工程款。呼兰区法院作出(2012)呼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财建筑公司参加了呼兰区法院的开庭审理,应视为中财建筑公司已经放弃了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已经失去效力。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另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方式,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决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申请人多次要求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但仲裁委未予准许程序违法。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工程建设完成后已由中财建筑公司和哈尔滨市机械建设工程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中财建筑公司指示组织进行施工。即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中财建筑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仲裁裁决***就工程质量问题承担*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哈仲裁字第057号仲裁书。
被申请人中财建筑公司辩称:(2013)哈仲裁字第057号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正确。1、***2012年在呼兰区法院提起诉讼与本案不是同一案件同一案由,***提起诉讼是请求给付工程款,中财建筑公司应诉放弃了主*仲裁的权利不等于没有申请仲裁的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仍然有效,中财建筑公司提起仲裁于法有据,且***亦未提出任何异议。2、呼兰区法院审理的是给付工程款纠纷,仲裁时审理的是工程质量责任纠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中财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起反诉,不存在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3、仲裁时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经过仲裁委领导决定,***并未申请回避。4、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明确了质量问题及修复所产生的费用,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广厦生辉劳务公司辩称,同意***的意见。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中财建筑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仲裁庭的庭审笔录。意在证明:***在仲裁时对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提出质疑;仲裁庭审理的争议问题已经由呼兰区法院审理,仲裁庭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中财建筑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仲裁委决定,***并未申请回避。仲裁庭的庭审笔录中载明***同意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和广厦生辉劳务公司对仲裁的效力未提出异议。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意在证明:广厦生辉劳务公司与中财建筑公司达成的仲裁协议不能认定为***与中财建筑公司达成的,因此***与中财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审理;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纠纷,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涉案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履行完毕,维修责任争议不应再适用仲裁协议,而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中财建筑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中财建筑公司与广厦生辉劳务公司签订了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工程质量维修责任纠纷适用仲裁条款。
证据三、呼兰区法院(2012)呼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呼兰区法院审理过程中,中财建筑公司已经提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要求***维修,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法院对其抗辩主*未予支持。
中财建筑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仲裁事项与民事判决不是同一案由,中财建筑公司在法院审理时未提起反诉,仲裁委审理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被申请人广厦生辉劳务公司对***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的意见。
被申请人中财建筑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申请人广厦生辉劳务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中财建筑公司、广厦生辉劳务公司对***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主*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1日,***借用广厦生辉劳务公司资质与挂靠在中财建筑公司名下的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弘基世纪城18、19、20、35号楼进行施工。2010年12月20日,该工程竣工,并经中财建筑公司和哈尔滨市机械建设工程监理公司验收合格。2012年5月24日,因中财建筑公司及***拖欠***工程款,***向呼兰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中财建筑公司以该工程20号楼存在质量问题为抗辩理由,但并未就该主*举示证据,亦未在举证期内提起反诉,呼兰区法院未予支持。呼兰区法院于2012年8月3日判决***给付***人工费8万元,中财建筑公司对给付上述款项承担*带责任。
中财建筑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及其挂靠的广厦生辉劳务公司承担工程维修责任。双方未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适用程序。庭审中,***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而中财建筑公司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2日裁决广厦生辉劳务公司给付中财建筑公司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34,859.72元,***对广厦生辉劳务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民事诉讼标的是给付工程款纠纷,而仲裁事项系工程质量维修责任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诉讼与仲裁的请求内容不同。诉讼中***应诉针对的是给付工程款纠纷,但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未因此失去效力,中财建筑公司仍可以就该合同项下的工程质量维修责任纠纷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仲裁事项并未超出仲裁条款的范围,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与中财建筑公司在仲裁条款中并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适用程序,开庭前也未达成一致意见。虽***当庭提出对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但中财建筑公司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故在双方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的情形下,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涉案金额在50万元以下,故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并无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撤销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3)哈仲裁字第05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