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632民初53号
原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黄陵生态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上***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陵生态水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黄陵生态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汇票所记载金额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水泥粉磨生产线二标段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在支付剩余工程款时,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该汇票到期后,发现出票人和承兑人不能支付,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项,但均未能谈妥。为此原告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
被告黄陵生态水泥有限公司辩称:1.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至黄陵生态水泥有限公司,故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不是案涉汇票的持票人,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2.黄陵生态水泥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至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其既不是最终持票人,也没有作为追索人清偿债务,故应驳回黄陵生态水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3.依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黄陵生态水泥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汇票到期时已知被拒绝付款,直至2020年1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权诉讼,故其票据追索权利已经消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陵生态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水泥粉磨生产线二标段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8年6月14日,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时,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人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该汇票经原告接收后又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并于2018年11月30日由洪洞县金盛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原告。后该汇票又由原告背书转让至被告,现该汇票的票据持有人为被告黄陵生态水泥有限公司。因原、被告就汇票承兑问题不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汇票所记载金额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持票人持有票据时可行驶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案涉汇票的现持有人为本案被告,故原告无权以票据持有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另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票据持有人时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案涉汇票所记载金额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 浩
书 记 员 马 娟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沿革信息引用统计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