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盛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盛某某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鸡东县恒达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321民初173号
原告:黑龙江盛**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元。
委托代理人:孙丹。
被告:鸡东县恒达煤矿。
投资人:时术清。
原告黑龙江盛**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鸡东县恒达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2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盛**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东县恒达煤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盛**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126 701.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下属供销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与被告签订火工品供销协议,由原告下属分公司向被告销售火工品,原告按合同供货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56 701.36元,并于2015年12月8日双方出具对账函,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0 000.00元,尚欠126 701.3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6 70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鸡东县恒达煤矿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黑龙江盛**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供销分公司与被告鸡东县恒达煤矿签订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由原告下属供销分公司向被告销售乳化炸药100吨及雷管40万发,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价款。2015年12月,原告下属供销分公司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56 701.36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下属供销分公司收到货款30 000.00元。被告鸡东县恒达煤矿未能偿还上述货款。
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无异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原件核对无异往来对账函复印件、明细分类账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黑龙江盛**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供销分公司与被告鸡东县恒达煤矿之间签订的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下属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乳化炸药及雷管,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东县恒达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黑龙江盛**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乳化炸药及雷管价款126 701.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834.00元,减半收取1 417.00元,由被告鸡东县恒达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河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