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304民初52号
原告:黑龙江盛**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660231541E。
法定代表人:孙利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丹,男,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军,男,律师。
被告:鸡西市滴道区荣新煤矿。
法定代表人:褚继月,矿长。
原告黑龙江盛**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鸡西市滴道区荣新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洪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盛**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西市滴道区荣新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下属供销分公司于2014年4月向被告销售火工品,经双方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81,742.39元。并于2015年12月双方出具对账函,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81,742.39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同合(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鸡西市滴道区荣新煤矿与原告下属单位黑龙江盛**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供销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炸药雷管等爆破器材并约定了数量结算方式等内容。
证据二、2016年1月7日双方往来对账函一份。该证据证实2016年1月7日原告黑龙江盛**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供销分公司给被告发出了对账函,被告鸡西市滴道区荣新煤矿承认截止2016年1月7日尚欠原告81,742.39元货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其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被告鸡西市滴道区荣新煤矿与原告下属单位黑龙江盛**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供销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炸药雷管等民用爆破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1,742.39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1,742.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民用爆破器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拖欠不还是无理的,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1,742.3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市滴道区荣新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盛**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1,742.39元。
案件受理费1,844.00元,减半收取922.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洪渠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谢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