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盛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二三厂与黑龙江盛某某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盛某某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407民初219号
原告沈阳二三厂,地址沈阳经济开发区开发二十一路**号。
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宝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立民,职务沈阳二三厂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盛**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盛**爆公司),地址佳木斯市向阳区西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孙利元,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力,黑龙江盛**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盛**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分公司(盛**爆分公司),地址鹤岗市兴山区。
负责人付井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力,黑龙江盛**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沈阳二三厂与被告黑龙江盛**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盛**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二三厂法定代表人赵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立民,被告被告黑龙江盛**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力,黑龙江盛**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二三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盛**爆公司、被告盛**爆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48,692.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79年,原告沈阳二三厂与鹤岗十三厂建立供货关系。1993年2月18日到1998年2月16日双方有经济往来,鹤岗十三厂共拖欠原告648,692.68元一直未支付。第一笔欠款15,000.00元,是1993年2月18日,原告沈阳二三厂代被告汇款给天津市河北一区中北五金交电经营部;第二笔欠款5,200.20元,是1993年2月16日,原告沈阳二三厂代被告汇款给沈阳市沈河区中北五金交电经营部;第三笔欠款300,000.00元,是1993年9月11日,沈阳二三厂代被告汇款给湖北省宜昌县物资总公司燃料公司;第四笔欠款97,976.22元,是1998年2月9日,原告发货给鹤岗十三厂10.423吨爆破线;第五笔欠款230,516.26元,是1998年2月16日,原告发货给鹤岗十三厂爆破线24.523吨。2006年8月,鹤岗十三厂更名为鹤岗威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鹤岗威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又更名为黑龙江盛**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分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盛**爆、被告盛**爆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被告盛**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对原告所述的拖欠原告的五笔款项均无异议。
被告盛**爆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这五笔款项经过两个公司的法人交流,已经互相承认,应该承认这些款项的拖欠,给原告带来了负面影响。
原告针对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委托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1993年2月18日,原告代被告给天津市河北一区中北五金交电经营部汇款15,000.00元。被告盛**爆公司及盛**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异议。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代被告汇款给沈阳市沈河区中北五金交电经营部款项5,200.20元。被告盛**爆公司及盛**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异议。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1993年9月11日,原告代被告汇款给湖北省宜昌县物资总公司燃料公司300,000.00元。被告盛**爆公司及盛**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异议。
证据四、增值发票一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票号03546029,证明1998年2月9日,原告出卖给被告爆破线10.423吨,价值97,976.22元。被告盛**爆公司及盛**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异议。
证据五、增值税发票一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票号01000983,证明在1998年2月16日,原告出卖给被告爆破线24.523吨,价值230,516.26元。被告盛**爆公司及盛**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异议。
证据六、往来账目说明一份(原件),证明在2017年11月14日,原告来到鹤岗市与被告进行对账,并且形成了双方共识的往来账目说明,该说明的形成是双方法人及财务人员充分对账后形成。被告盛**爆公司及盛**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异议。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原告沈阳二三厂与鹤岗十三厂建立供货关系。1993年2月18日,原告沈阳二三厂代鹤岗十三厂汇款15,000.00元,给天津市河北一区中北五金交电经营部;1993年2月16日,原告沈阳二三厂代鹤岗十三厂汇款5,200.20元给沈阳市沈河区中北五金交电经营部;1993年9月11日,沈阳二三厂代鹤岗十三厂汇款300,000.00元给湖北省宜昌县物资总公司燃料公司;1998年2月9日,原告发货给鹤岗十三厂10.423吨爆破线,货物价值97,976.22元;1998年2月16日,原告发货给鹤岗十三厂爆破线24.523吨,货物价值230,516.26元。2007年鹤岗十三厂被注销。2007年8月,黑龙江盛**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黑龙江盛**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分公司。2017年11月14日,原告沈阳二三厂与被告黑龙江盛**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分公司对1992年10月到1998年2月之间的账目进行了对账,被告黑龙江盛**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分公司承认上述账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沈阳二三厂代替鹤岗十三厂汇款给天津市河北一区中北五金交电经营部15,000.00元,沈阳市沈河区中北五金交电经营部5,200.20元,湖北省宜昌县物资总公司燃料公司300,000.00元,鹤岗十三厂应当履行归还借款320,200.20元的义务。鹤岗十三厂向原告沈阳二三厂购买两次爆破线,第一次10.423吨价值97,976.22元,第二次24.523吨价值230,516.26元,鹤岗十三厂应当履行支付货款328,492.48元的义务。由于鹤岗十三厂已经被注销,被告盛**爆分公司与原告沈阳二三厂进行了对账,被告盛**爆公司及被告盛**爆分公司均承认鹤岗十三厂所欠债务应由其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被告盛**爆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借款320,200.20元,及支付货款328,492.48元的义务,故原告沈阳二三厂要求被告盛**爆公司承担给付648,692.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原告沈阳二三厂要求被告盛**爆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盛**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沈阳二三厂648,692.68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二三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86.93,减半收取计5,143.46元,由被告黑龙江盛**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沈阳二三厂已经预付,被告黑龙江盛**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诉讼费5,143.46元一并支付给原告沈阳二三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宏海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韩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