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04民终1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上倪路1.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枫路69号晶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检测中心101二楼235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公司)、第三人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7民初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7执异4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日,千山公司收购郴州市湘坤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上明确,千山公司以205万元收购郴州市湘坤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份。在2012年11月19日郴州市湘坤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调整同意书有明确表示,郴州市湘坤贸易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45万元入股千山公司,占股10%,所持股份以***名义代持。在2014年6月21日千山公司股东大会上也明确表示,千山公司有10%的股份仍为原郴州市湘坤贸易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实际持有,但由***代持。千山公司增加注册资金,股东决议及增加资金文件都不是***本人签字且***不知情。***不是真正的股东,只是郴州市湘坤贸易有限公司的代持人。***在2020年4月17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状,一审以***未在推定的期间内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存在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湘0407执恢19号之一,排除对***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一审法院(2018)湘0407执恢19号之一裁定书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异议。2020年3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湘0407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申请。裁定书已告知***:“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4月3日,一审法院将(2020)湘0407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送达给了***。2020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未在规定的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湘0407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应当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湘0407执恢19号之一,排除对***的执行。其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为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7执异4号执行裁定。故***的二审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一审诉请的事项,依法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