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407民初579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上倪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枫路69号晶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检测中心101二楼235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存款15万元人民币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款的冻结;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2018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8)湘0407执恢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申请执行人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抽逃注册资金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在收到裁定书后,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湘0407执异3号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2020年4月4日原告***签收该份裁定书。2020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