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6)京73行初698号
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2月2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5月13日。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本案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对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为英文字母“SENGLED”,引证商标一由英文字母“SENG”和中文“森歌”组成,其英文部分的读音与中文部分的发音相对应;引证商标二为艺术体形式的英文字母“SENG”。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中的“SENG”。“SENG”和“SENGLED”均不是英文常见词汇,而“LED”为“发光二极管的简称”。因此,若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第9类相关商品上,对于晶体管、发光二极管等商品的相关公众而言,在识别诉争商标时,会将“SENG”和“LED”分开,且“LED”使用在晶体管、发光二级管等商品上时,显著性较弱。因此,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排列、读音等方面相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标所标识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或认为存在关联性,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原告品牌获奖证书、门店和广告照片、国际展会参展照片、其他国家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并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在相关商品上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致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对于原告认为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5053113。
3.申请日期:2014年7月31日。
4.标识:
附图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变压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照明设备用镇流器;高低压开关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晶体管(电子);发光二极管(LED);三极管;电阻材料。
二、引证商标一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绍兴森岛电器有限公司
2.注册号:7621281。
3.申请日期:2009年8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
5.标识:
附图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复印机(光电、静电、热);电视机;眼镜;电焊设备;灭火设备;计算机;投币启动的机械装置;衡量器具;量具;信号灯;网络通讯设备;摄影器具包;天文学仪器及装置;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解装置。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上海索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7523039。
3.申请日期:2009年7月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5.标识:
附图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半导体;多晶硅;碳素材料;碳精片;碳电刷;电子管阳极;印刷电路;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块;电子芯片。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荣誉证书、门店和广告照片、国际展会参展照片、诉争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
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生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生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人民陪审员 李玉鸿
人民陪审员 韩金鑫
法官 助理 李 青
书 记 员 常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