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光能管道燃气有限公司

HUANGRUIZHONG与白洪、惠阳光能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白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惠阳光能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白云五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钟俊隆。
委托代理人唐秋红,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彩玲,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HUANGRUIZHONG(黄瑞忠)
上诉人白洪,上诉人惠阳光能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因返还燃气费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被上诉人HUANGRUIZHONG(黄瑞忠)原审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租住于被告一位于惠阳区XXXX镇XXX广场X栋XXXX室的房子,并于2012年7月5日委托惠州建行在原告账户里代扣该房的燃气费,而原告最后于2013年12月15日搬离该处,同时于2013年12月16日才向建行办理取消该燃气费代扣业务。因原告于2013年8月份开始前往珠海出差,所以一直没有向被告二报煤气表读数,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情况是,被告二2013年12月6日竟然从原告建行账户里扣取了远多于当时实际煤气表读数对应的款项,而之前的几个月在原告未向被告二电话报读数的情况下原告账户也一样被被告二扣取了“虚拟读数”对应的款项。事后被告二告知原告,假如用户没自报煤气表读数,则被告二会依据前面几个月的平均用气量来“计算”出当月的用气值,而这么做的法律依据是被告二与作为房屋业主的被告一所签订的《供用气合同》。因被告一从来就没有即便是口头上,更不用说是书面上告知原告有这么一个“合同”的存在,否则原告会电话通知被告二之前几个月没有用气的事实,这样就能避免原告账户被多扣款项之情形的发生。更令人难于接受的是,被告二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一为此事提供协助,如提供被告一与新租客签订新租赁合同时抄下的煤气表读数,但被告一却一直推脱因工作繁忙而不愿给予配合。由于原告为此事多次与被告二协商退回多收款项一事因被告一的不配合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退还原告因在原告银行账户上多扣取的煤气费和费用所对应按滞纳金结算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50元)。二、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上诉人白洪原审答辩称:1、《房产租赁合同》(编号:0000XX2)是答辩人、被答辩人双方通过惠州市美诚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自愿依法签订,将答辩人位于惠阳区XXX镇XX广场栋XXXX室房屋出租给被申请人居住,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合同是当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房屋租赁期间,被答辩人在未取得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于2013年12月15日起未再继续履约,未向答辩人支付房屋租金,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等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惠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上述终局裁决:依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由被答辩人须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及损失。损失包括被答辩人需要承担使用煤气的壹佰伍拾元人民币的费用。2、答辩人、被答辩人双方通过惠州市美诚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编号:0000XX2)时,已结清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等费用,美诚房地产公司经纪方还及时清楚地告知被表明答辩人煤气计量、缴交要求及相关注意事项,包括光能燃气公司估扣方式、逾期违约金等。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述:“于2012年7月5日委托惠州建行在原告账号里代扣该房的燃气费,……于2013年12月16日才向建行办理取消该燃气费代扣业务。”,被答辩人该自述表明被答辩人是知晓燃气公司对于使用燃气的扣费方式以及标准的。答辩人与惠州市美城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在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编号:0000XX2)时,即已明白清楚的告知被答辩人关于煤气费的缴纳方式。因此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称的不知情属于歪曲事实,逃避责任。3、答辩人、被答辩人双方通过惠州市美诚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编号:0000XX2)至收到惠阳区人民法院通知书止,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书面或电话提出被答辩人在使用煤气过程中遇到的任何问题。证明被答辩人完全清楚美诚房地产公司经纪方及时告知的煤气计量、缴交要求及相关注意事项,包括光能燃气公司估扣方式、逾期违约金等。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歪曲事实,要求答辩人退还煤气费和费用所对应按滞纳金结算金额人民币壹佰伍拾元整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请求,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上诉人惠阳光能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原审答辩称:一、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房产租赁合同》来看,答辩人既不是合同的出租方,也不是合同的承租方,因此答辩人即不享有该合同权利,也不负有该合同义务。也就是说答辩人非该合同关系当事人,属于没有发生该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与该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因此答辩人并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将合同第三人也即是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通过银行代扣方式扣取缴费编号为CA0703XXX—02118业主2013年11月份燃气费用,且该多扣取的燃气费用截止2014年11月份已全部抵扣业主未交纳的燃气费用,答辩人行为完全符合双方签订的《居民用户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约定,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退还多扣取的燃气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答辩人与被告一白洪2008年9月1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CA0703XXX—02118(用户编码及缴费代码均与该编号相同)的《居民用户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下称合同),双方就XX广场X栋XXXX房供气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一白洪应当于次月的1至10日缴纳上月的燃气费。其中合同第十条抄表和缴费(一)“气费按月以实际用气结算。每月20日至当月月底为抄表期,为避免抄表打扰用气人,请用气人可在每月的20号至当月月底于每日上午8:00至晚上8:00主动致电供气人自报燃气表上读数(服务专线3818288)。对于在月底未能抄表的用户,用气人同意供气人将根据用气人前3个月的燃气用气量记录估抄当月用气量,并以此估抄用气量核算气费作为当月用气人应缴燃气费(无论采用任何方式抄表最终仍以燃气表上的实际读数作为核算气费的依据),待入户安检或入户抄表时校核燃气表上读数,并于次月向用气人退还或补收因估抄所产生的气费差额。如因用气人暂停用气而未至供气人处办理暂停用气登记因而导致供气人继续估抄计费,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用气人承担,待办理暂停用气时核对燃气表读数无误后,依确实用气量多退少补”中对抄表时间和缴费的方式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答辩人通过银行代扣方式扣取该缴费编码为CA0703XXX—02118业主白洪燃气费用完全符合双方供用气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并没有任何过错。因而即使有银行超额代扣缴费编码为CA0703XXX—02118业主白洪燃气费用的事实,但该多代扣的66元燃气费也已经抵作次月及之后月份的燃气费用。截止2014年11月份,答辩人并不存在超收缴费编码为CA0703XXX—02118业主白洪燃气费用。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请答辩人退还多扣取的用气费用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综上,答辩人并非房产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答辩人通过银行代扣燃气费用完全符合答辩人与被告一合同约定,且目前已抵扣以后燃气费用现已不存在超扣情形。因此被答辩人把答辩人列为被告以及要求答辩人退还多扣取的用气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租住被告一房屋期间,被告二因无法入门抄燃气表,根据原告之前用气情况,采用估算形式抄表,估算原告用燃气113.3方,原告自报用气为110方,多估3.3方,价款66元。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其燃气费,因此向原审起诉。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二采用估算形式抄燃气表,多收取原告66元燃气费,应退回给原告。因被告一为出租方,该款由被告一承担连带退回责任,即被告二退回后,根据此后的用气情况再与被告一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回66元给原告。二、该款由被告一承担连带退回责任,即被告二退回后,根据此后的用气情况再与被告一结算。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各负担8.3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宣判后,上诉人白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被上诉人违约,惠州仲裁委已经依法做出终局裁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燃气使用费。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纠正。三、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第五条,应承担违约责任。四、被上诉人租住该小区三年之久,说对燃气费缴纳不知情,纯属虚假陈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白洪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房产租赁合同。3、驾驶证。4、《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HUANGRUIZHONG(黄瑞忠)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宣判后,上诉人惠阳光能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HUANGRUIZHONG(黄瑞忠)答辩称:一、本案案由是一审法院定义的,我方认为应当是“煤气费扣款纠纷”。二、一审对煤气费的认定和合理的。三、被上诉人白洪因多收取煤气费获益,一审判决其返还正确。
被上诉人HUANGRUIZHONG(黄瑞忠)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建行信用卡电子账单。2、建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3、该房东的另一份租赁合同。4、判后答疑申请书。5、法院补充立案材料告知书。6、物业管理处缴费通知单。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白洪除对证据3认可其真实性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惠阳光能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恰恰证明上诉人对燃气费进行估算合法。其余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两上诉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目前经抵扣已不存在超收燃气费的情况。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白洪与上诉人惠阳光能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订立的《惠州市惠阳区居民用户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月底未能抄表的用户,上诉人惠阳光能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按照用气人前3个月用气量估抄当月用气量并无不当,也符合一般生活实际。因此本案当中,上诉人惠阳光能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并无过错,且经抵扣其已实际未超额收取燃气费用,因此上诉人惠阳光能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退还该款项的责任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依据生效的(2014)惠仲案字第88号《裁决书》,被上诉人HUANGRUIZHONG(黄瑞忠)租赁的上诉人白洪的房屋已于2013年12月15日完成清退。对于被上诉人HUANGRUIZHONG(黄瑞忠)搬离涉案房屋时多预扣的燃气费,已抵作涉案房屋2013年12月15日之后的燃气费,该费用理应由上诉人白洪予以退还。鉴于上诉人白洪与被上诉人HUANGRUIZHONG(黄瑞忠)均无法提供当时燃气表的确切读数,一审采纳上诉人惠阳光能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认可的预抄表读数和实际用气量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白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66元给被上诉人HUANGRUIZHONG(黄瑞忠)。
本案一审受理费25元,二审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上诉人白洪负担。上诉人惠阳光能管道燃气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求凡
审判员  邹 戈
审判员  卫书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