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溪市恒盛实业有限公司

贵溪市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西中醇新能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681民初2113号
原告:贵溪市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563825305A。
法定代表人:叶志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列文,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荣,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住甘肃省永靖县。
被告:江西中醇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MA38GKE27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贵溪市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实业公司)与被告***、江西中醇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醇新能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实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醇新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盛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0000元及违约金2140元(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17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被告因经营需要,租赁了原告位于贵溪市恒盛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办公室,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使用了该房屋,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醇新能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恒盛实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中醇新能源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被告中醇新能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租赁了原告恒盛实业公司厂区内的办公室。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被租厂房为贵溪市恒盛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2.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3.租金为每年10000元,乙方必须于每年的十月一日前一次性支付租金,若违约,则乙方应按每年房租的10%的罚款赔偿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恒盛实业公司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中醇新能源公司使用,之后,被告中醇新能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2020年9月11日,原告恒盛实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恒盛实业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向被告中醇新能源公司提供了约定的租赁物。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中醇新能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恒盛实业公司支付租金,但被告中醇新能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因此其应当向原告恒盛实业公司支付租金10000元及违约金。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在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虽然原告恒盛实业公司请求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但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来看,原告的违约金诉求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因此本院予以调整,即违约金以租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另外,被告***作为被告中醇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厂房租赁合同》签字系其职务行为,且案涉租赁物系被告中醇新能源公司实际使用,因此,对原告恒盛实业公司要求被告***共同支付租金的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中醇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贵溪市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租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溪市恒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江西中醇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素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章志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