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赤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华琛灭火剂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赤马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赤壁市赤马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琛灭火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琛灭火剂公司),地址:赤壁市赤壁大道华琛灭火剂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赤壁市赤马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马港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华琛灭火剂公司、赤马港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赤马港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琛灭火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到被告华琛灭火剂公司的办公室找***和被告赤马港建筑公司的***要求承接华琛灭火剂公司二期挡土墙工程,***和***当即口头同意。2014年元月1日,***在该工地做工时不慎从4米高的挡土墙上摔下受伤。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被告华琛灭火剂公司仅支付医疗费20000元。***的伤经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2个月,后期医疗费9000元。***多次要求上列被告赔偿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上列被告连带承担***各项损失259637元,扣除华琛灭火剂公司已付20000元的医疗费,上列被告还应承担239637元。 被告华琛灭火剂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抗辩证据。 被告赤马港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其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其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抗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华琛灭火剂公司的挡土墙工程是分二期施工的。第一期于2013年11月3日发包给被告赤马港建筑公司施工,被告***作为签约代表在围墙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建设工期一个月,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是因该工程失地的村民,多次到华琛灭火剂公司要求承包部分工程,于是华琛灭火剂公司将该挡土墙工程的第二期口头承包给被告***,工程完工后华琛灭火剂公司将全部工程款直接接受给了***。***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2014年1月1日下午4时许,雇工***在近4米高的挡土墙上用水泥勾缝时因脚手架垮塌而掉下摔伤。***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31809元。2014年10月21日,赤壁市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赤楚法鉴(2013)临鉴字第1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其左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鉴定意见为:1、构成8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60天(从伤日计算);3、建议后期治疗费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一五年度)的相关标准,***因此次受伤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809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33633.6元(41754元/年÷365天×294天)、护理费4644元(28729元/年÷365天×41天=3227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30%=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615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支出鉴定费1310元,上述合计232173.6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伤后华琛灭火剂公司已付医疗费20000元。 还查明,***自2005年以来一直租住在赤壁市蒲圻办事处鲫鱼桥社区居民***家,房产证号:武铁房集字第××号,与其夫***在赤壁市城区靠打工维持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到挡土墙工程后雇请农民工***用水泥勾缝,显然***是雇主,***是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华琛灭火剂公司因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将挡土墙二期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被告华琛灭火剂公司在发包时应当知道雇主被告***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施工中***又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那么被告华琛灭火剂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安全意识淡薄,在安全保护措施存在严重缺陷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作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华琛灭火剂公司、***的侵权责任。本院结合案情综合酌情考虑被告***承担8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性质,但其较长时间生活在赤壁市城区,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区,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8级伤残的严重损害后果,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被告赤马港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没有法律关系,应驳回***对其全部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173.6元的80%,即185738.88元;被告华琛灭火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已经赔偿的20000元可在实际履行时从中扣减)。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华琛灭火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4895元,减半收取为2447.5元,由原告***负担380.5元,由被告***、华琛灭火剂公司共同负担2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符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