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燃气用户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6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良万,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开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燃气用户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曹会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峰,北京永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良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燃气用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用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8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良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良万与燃气用户公司之间于2010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燃气用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良万对燃气用户公司将业务分包给案外人并不知情,案外人虽然为张某出具了《法人授权书》,但不足以证明张某与刘良万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刘良万虽认可工资系由张某发放,但刘良万以为张某系燃气用户公司员工,其系代燃气用户公司发放工资。并且,刘良万持有燃气用户公司的工作证,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燃气用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良万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刘良万从未与燃气用户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刘良万从事的工作系燃气用户公司长期外包给案外人的项目。刘良万亦明知其与燃气用户公司无关,刘良万曾与案外人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签订过《协议书》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等,且培训签到表中亦显示其系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员工。
燃气用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燃气用户公司与刘良万之间于2010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燃气用户公司提交2010年6月17日《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燃气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2011年1月1日《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燃气工程经济承包协议》等、2016年1月4日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民用户燃气拆改迁装施工框架协议书》,以证明刘良万所参与的燃气用户拆改工程系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外包给其他单位的业务。刘良万不认可2010年6月17日《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燃气工程承包协议》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均不认可证明目的。
燃气用户公司提交2010年6月3日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刘良万签订的《协议书》、《确认单》,证明2010年6月3日前刘良万与上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良万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仅能够证明2010年6月3日之前刘良万与上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燃气用户公司提交2013年3月29日刘良万参加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组织的相关拆改迁施工人员培训的资料,证明刘良万自2011年至2015年12月期间为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工作。刘良万认可真实性,认可确实参加了培训,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燃气用户公司提交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张某出具的《法人授权书》、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书面证言、工资单,证明刘良万自2016年1月起至离职时系为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刘良万认可授权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
燃气用户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到庭称其与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过委托协议,由张某自该公司领取工资之后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刘良万。刘良万不认可证人证言。一审经询,刘良万表示工资系张某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的,但刘良万认为张某系代表燃气用户公司。
燃气用户公司提交《关于成立北京燃气用户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证明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9月1日起隶属于燃气用户公司管理。刘良万认可形式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
刘良万提交工作证照片打印件、《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用户燃气拆改迁装工程施工任务单》复印件、工服照片打印件,证明其与燃气用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燃气用户公司均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刘良万就本案诉争纠纷曾于2018年8月6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1916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燃气用户公司与刘良万于2010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燃气用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证人张某到庭所述及案外人为张某出具的《法人授权书》可见,张某系接受案外人的委托处理劳务分包业务。刘良万认可其工资系由张某发放,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但刘良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燃气用户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亦不能证明张某系代表燃气用户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0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燃气用户公司、刘良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燃气用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燃气用户公司与刘良万于2010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良万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照片三张,用以证明燃气用户公司向刘良万支付工资,刘良万在燃气用户公司培训。燃气用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于案涉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刘良万以其为燃气用户公司提供劳动、燃气用户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等为由主张其与燃气用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燃气用户公司不予认可。对此,第一,刘良万提交的施工任务单等并不能直接证明其系为燃气用户公司提供劳动。第二,刘良万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由燃气用户公司管理、支付工资,且刘良万认可其工资系由张某发放。第三,燃气用户公司提交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燃气工程承包协议》、与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燃气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与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民用户燃气拆改装施工框架协议书》等用以证明刘良万从事的业务已分包给案外人。第四,2010年6月3日,刘良万与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签订的向刘良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助金,签署本协议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案涉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刘良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良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刘茜倩
书 记 员 赵婷婷
书 记 员 朱芮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