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581民初2351号
原告:福建艺景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1521号三层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4636845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南环路604号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MA34596D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建艺景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景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3912.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其中300000元自2021年6月11日计算至2021年8月26日止;272551.13元自2021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保修款171361.61元自2022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合计为25263.9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双方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园林景观、小市政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当代鸿山府项目园林景观及小市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结算完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价的95%。在2年质保期到期后支付最终结算金额的5%。原告依约承包施工,于2020年5月16用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分部分项内容,2020年6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6月16日移交物业公用设施,在养护期满后的2022年7月29日移交苗木。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11日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确认最终结算价格2620172.20元。根据《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应于竣工结算后(即2021年6月11日)支付572551.13元;应于质保期到期后(即2022年6月4日)***修金171361.61元。但被告仅在结算后的2021年8月26日支付3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443912.74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项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公司未作答辩。
艺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艺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艺景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园林景观、小市政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公司将“当代鸿山府项目园林景观及小市政工程”发包给艺景公司承包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要求、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在工程结算完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价的95%;在2年质保期到期后支付最终结算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艺景公司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2020年5月16用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2020年6月4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6月16日移交物业公用设施。2021年6月11日景艺公司与**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双方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确认最终结算价为2620172.20元,扣除已支付的1876259.46元,**公司应于竣工结算后(2021年6月11日)支付572551.13元;于质保期到期后(2022年6月4日)***修金171361.61元。此后,**公司仅于2021年8月26日支付3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443912.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园林景观、小市政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及《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的约定,**公司应当在结算当日支付工程款572551.13元,应于质保期到期后的2022年6月4日支付质保金171361.61元。**公司未按《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当违约责任。艺景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43912.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福建艺景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43912.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其中300000元自2021年6月11日计算至2021年8月26日止;272551.13元自2021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71361.61元2022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8元,减半收取4169元,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