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县绿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2民初2880号
原告:***,女,汉族,1948年3月17日出生,户籍地单县。现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先鲁,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东段仟山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20044892535。
法定代表人:刘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绿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科普植物馆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MA3CFCBR9M。
法定代表人:郭可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单县绿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城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先鲁、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被告单县绿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2万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予以确定)。后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088.8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居住在单县照顾孩子上学。2020年冬季,住建局和绿之城公司共同建设单县地下排水工程,连接施工现场的电缆横跨路面,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很容易绊倒老人和孩子。2020年12月16日早上6点左右,***出门给孩子买早点,在天成帝景小区西门路口被施工方电缆线绊倒,导致***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肩关节脱位、左肩关节盂骨折。***之子孟宪超找住建局协商解决纠纷,住建局的工作人员让找绿之城公司解决,但绿之城公司拒不赔偿。被告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地上电缆应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危害发生,由于被告方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摔倒受伤,二被告对***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住建局辩称,住建局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没有承建案涉工程,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绿之城公司辩称,2020年12月初,绿之城公司在文化路××单州路交叉路口施工,在施工现场设置了挡板、锥标等警示标志,这些警示标志足以提醒过往的路人。绿之城公司都是机械化施工,并没有在天成帝景小区西门路口设置电缆线,如果***在天成帝景小区西门摔倒,是***自身行走不慎造成,与绿之城公司的施工无关,绿之城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信息一份。证明绿之城公司主体适格。
2、***住院病案中入院记录一份。证明目的是***受伤住院的原因是2020年12月16日,因走路时被施工电线绊倒受伤住院。
3、2020年12月23日拍摄的接入绿之城公司施工场地的施工电缆线图片6张。证明目的是绿之城公司施工的电缆线斜跨天成帝景小区西门大路,电缆线凸出地面很高,容易使人绊倒,且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措施,致***身体受到损害,绿之城公司存有重大过错,应对***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4、单县南店子派出所在工商银行调取的视频光盘1张。并申请播放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用手机拍摄的案发时的视频。证明目的是2020年12月16日早晨5:55分左右,***自东向西出天成帝景西门时被绿之城公司的施工电缆线绊倒。
5、单县中心住院病例1份。证明目的是***受伤住院的原因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目的是***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天数为17日,一级护理2日,护理人数为2人,58日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7、单县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清单1张、入院时门诊缴费凭证2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目的是***受伤住院扣除基本医疗报销后,共花费医疗费15808元。
8、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2张、天成帝景物业费收据3张、房权证1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孟宪超、赵玉侠(***儿子和儿媳),二人居住生活在单县县城,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9、郓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电子发票1张。证明***因鉴定花费2900元,该损失为直接损失。
10、证人孟某(2008年出生,系***之孙)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事故发生当天,孟某在家里,其奶奶出去买早餐,来的时候说买包子回来的路上让电线绊倒,胳膊疼的不能动,让孟某给爸爸打电话,孟某打完电话就去上学了。
住建局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且入院记录是病人的主观陈述,“走路不慎被电缆线绊倒”,不能证明***的实际受伤原因;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是被电缆线绊倒;对证据4同绿之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入院记录中***主诉系被电缆线绊倒摔伤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的损伤不应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鉴定报告对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时间过长;对证据7、8、9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
绿之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信息并不能证明绿之城是施工主体。对证据2入院记录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患者受伤经过记载有异议,从该记载当中可以看出这是患者三个小时以后才做出的陈述,这种单方陈述并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不能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电缆线系绿之城公司所设置,也证明不了***所主张的2020年12月16日就存在电缆线横跨路面的事实,因为***在举证时陈述该照片形成于2020年12月23日,不管该陈述是否属实,均不能证明12月16日的事实。对该照片证明是绿之城公司施工的电缆有异议,该照片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视频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视频的内容并不能反映摔倒者是***,从摔倒者的影像上看,带着口罩、穿着棉衣,无法印证是***。即便是***摔倒,也看不到是什么原因摔倒,更证明不了***主张的是被电缆绊倒,何况当时摔倒的位置是否有电缆并无进一步的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受伤原因有异议,该受伤原因是***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是被电缆所绊倒。即便是电线绊倒,也不能证明和绿之城公司有关;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部门的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评定***伤残等级十级结论错误,由此相对应的护理期、营养期等时间较长,绿之城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证人陈述其奶奶被电线绊倒有异议,证人并不在现场。证人的证言完全是受其家人的诱导而作出的。但从证人证言反映内容看,也直接否决了***诉状中陈述的事实。
绿之城公司为反驳***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绿之城公司于2020年12月初在文化路、单州路施工时的6份现场照片。证明目的是绿之城公司自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11日施工时,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经住建局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4,经住建局、绿之城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本院调取的两段视频中的一段视频可以看到(时间约05点57分,尚未天亮)一女性老年人在绿化带北邻天××门路上摔倒。从另一段视频(早晨08点)可以清楚看到,顺着工商银行网点的西北墙角引出的电缆线,沿西北走向跨过东西方向的绿化带。***提交的证据3(六张照片)可以显示电缆线跨过绿化带后,沿西北方向跨过天成帝景小区西门的东西路,进入绿之城公司施工区域(该区域挡板上贴有“单县住建局绿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文化路、单州路排水工程”的字幅),且电缆线没有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六张照片显示的电缆线的布设与本院调取的视频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依据充分,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5、7、8、9、10与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绿之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案发时间之前,且照片显示的画面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是案涉电缆线是否是绿之城公司布设、***走路时是否是被电缆线绊倒。根据本院调取的案发时段的视频及***拍摄的照片,能够证明案涉电缆线进入了绿之城公司施工区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绿之城公司施工现场的布设情况及地下排水工程施工需要供用电的常识,本院认为案涉电缆线系绿之城公司布设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案涉电缆线属绿之城公司布设。绿之城公司辩称其全部是机械化施工,电缆线非其布设,但只有口头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案发时,绿之城公司的电缆线斜跨路口,***在入院第一时间陈述“走路不慎被电缆线绊倒”的事实可信度较高,结合证人孟某的证言及本院调取的案发时段的视频,能够综合认定***在路过天成帝景小区西门东西路时,被电缆线绊倒摔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6日,绿之城公司在单县路段对地下排水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工地附近,从工地东南角的(约70米)工商银行网点处,向西北方向布设一条电缆线,该电缆线跨过绿化带和天成帝景小区西门的东西路,进入绿之城公司的施工区域。当日早晨05时57分,***外出买早餐,路过天成帝景小区西门东西路上时,被绿之城公司布设的电缆线绊倒摔伤,入住了单县中心医院骨科,主要诊断为左关节脱位,其他诊断是左关节盂骨折。***共住院治疗17天,在新农合报销后,支付医疗费15487.47元。***于诉前对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对外委托。2021年4月6日,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等事项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及人数为60日,住院17日,一级护理2日,护理人数2人,58日为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为6000元人民币。绿之城公司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的十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评定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并于庭审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绿之城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否准许;二、住建局、绿之城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要求的损失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绿之城公司虽提出异议,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对其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属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绿之城公司跨过路口布设电缆线,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确保过往行人的安全。但绿之城公司并没有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对***绊倒摔伤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绿之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施工电缆线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绿之城公司应对***在本案中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年事已高,在尚未天亮时外出买早餐,应当格外注意出行安全,但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摔伤也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过错责任。***要求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院认定的过错责任比例,绿之城公司应对***因伤害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自负。
一、关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交的菏泽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显示,***个人自负总额为15487.47元;单县中心医院缴费凭证显示***缴纳门诊费用160元,共计15647.47元。该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
二、关于***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4980.8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900元的问题。1、关于护理费问题,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的护理人员(儿子、儿媳)均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的日平均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1701.35元(43726元/年×7.25年×10%)。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900元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主张的交通费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其也确有实际交通费支出,根据***住所地与就医地点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100元。
综上,***因本案身体损害的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647.47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1701.35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66248.82元。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应由绿之城公司赔偿46374.17元(66248.82元×7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7374.1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单县绿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374.17元。
二、驳回***对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577元,减半收取计789元,由单县绿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6元,***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永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