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普罗米修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普罗某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一初字第166号
原告***,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田民,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普罗***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倩,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普罗***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装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民、XXX,被告普罗***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赶集网应聘到被告处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7日,就劳动关系确认一案,原告曾向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经裁决不予确认。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3月2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普罗***装饰公司承担。
被告普罗***装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其特征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本案原告***并未为被告普罗***装饰公司提供劳动,所以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普罗***装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4]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3月2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普罗***装饰公司承担。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及账户查询单,证明被告普罗***装饰公司通过其法人***的账户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6日向原告***转账五笔,前三笔转账是支付给原告用于购买装饰材料的钱,2014年7月6日的两笔转账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款;证据2、2014年5月份员工工资发放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顺丰速运邮寄单,证明被告经理***向海阳市OPPO店快递过装饰装修材料;证据4、证人***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受伤的事实;证据5、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经理***存在业务往来;证据6、OPPO店设计图纸3张,证明***在图纸上有打印名字,每次均由***将图纸打印好再交给原告;证据7、工装1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8、通话录音1份,内容为***与原告弟弟的对话,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9、海阳市医院病历、山东省立医院病历各1份,证明:病历上载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为被告。被告普罗***装饰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中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明细未显示该账户为原告名下账户,且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打过款,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报酬;对账户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入职,该转账记录中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与其主张的工作时间不相符,该几笔转账未对款项性质作备注,且该款项均由***个人账户转给原告,该转账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证据2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工资表无被告印章,且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5月,与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不相符;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印章,快递单发件人可随意填写,不能确认是***为原告发放快递;对于证据4因证人未到庭,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与被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据5短信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手机短信中原告所发短信无法确认到达对方号码,即使为真,也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工装非被告单位工装;对于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系***本人与原告的交谈内容,且录音内容与被告单位无关,亦未提及被告;对于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病历与本案无关,不能反映与被告存在关联性,对省立医院病历中载明的工作单位系原告自行填写,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普罗***装饰公司为证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1份,该记录单中仅有***的缴费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2014年3月至8月与工资发放有关的被告公司会计凭证,证明被告与原告主张的海阳市OPPO手机店没有账户往来,项目非被告承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该记账凭证中记载了***和***的工资发放记录,被告称***并非被告单位员工,***的工资系以***的名义发放。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记账凭证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因系在相关银行打印的该银行账户中的历史交易明细,且被告对查询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通话录音,虽被告普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到庭接受询问,被告亦未能对此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工资表没有被告单位的印章,且该表中所载时间为2013年5月,与原告主张其2014年入职不符,被告对该证据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因快递邮寄单上未有快递公司印章,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因手机短信记录中无法确认发送短信当事人的身份,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信;因设计图纸难以证明与被告普罗***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否认工装的真实性,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工装与被告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病历中填写的用人单位为原告自行填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普罗***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个人权益记录单已加盖社保部门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会计记账凭证系被告单位单方制作,且与个人权益记录单中所载明的员工不一致,故对该会计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所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故对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认可。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普罗***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6日五次向原告***转款。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5日之后,原告***未再为被告普罗***装饰公司提供劳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普罗***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曾给原告转过款项,关于款项的用途,原告***称系支付的材料款及工资,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转款行为系公司法人的个人行为,亦未能对此提交反驳证据;其次,被告普罗***装饰公司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与会计记账凭证记录并不一致,被告未能提交工资清单等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普罗***装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称其于2014年3月24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济南普罗***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普罗***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善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