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马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金马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21民初1406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安徽金马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经济开发区金牛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587240416E。
法定代表人:杨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倩文,该公司办公室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秦川,该公司人事部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金马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热能设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金马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倩文、郝秦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088元(5544*2);2、请求判令安徽金马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1个月通知,给付***代通知金5544。
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4月2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生产类普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2022年3月,原告被被告欧总通知调岗,调岗至保安和保洁,原告不同意调岗,被告欧总让原告辞职。2022年3月31日原告被辞退。原告认为,被告调整原告岗位应具有合理性,原告由生产普工类岗位调整为保安、保洁岗位,不具有合理性,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应支付代通知金。
安徽金马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陈述的辞退无事实依据,是原告于2022年3月31日递交了一份请假单后就没有上班了,原告所述调岗的事情只是其部门领导与***商讨的,事情并未发生,原告于2022年3月31日当日递交了请假单,原告将请假单当成辞退单,此行为公司不认可,虽然原告从2022年3月31日后未去上班,公司给原告交社保一直交至5月份;2、原告的诉请公司不认可,公司并未解雇原告,事实没有发生,是原告自己主动未去上班。
***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报告,证明金马热能设备公司的身份情况;
三、辞退单两份,证明2022年3月25日,被告逼迫原告辞职,2022年3月31日被告违法辞退原告;
四、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4月22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
五、2022年3月26日录音,证明被告将原告调岗保安、保洁,并降低工资逼退原告辞职,违法辞退原告;
六、银行流水,证明11个月所有银行流水总计4544元,加社保1000元,原告11个月平均工资5544元;
七、2022年5月1日录音(在家与除队长电话录音所述是2022年3月25日的事情),证明被告早上和徐队长讲了要裁人的事,下午就将原告喊到办公室(人事部郝总、欧总一起)讲工作调岗的事,如果不同意调岗就自动离职,同时证明原告每天工作效率差的情况;
八、(2022)郎劳人仲裁字第5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安徽金马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社保缴费单,证明直至仲裁时,公司与原告仍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一直在为原告缴纳社保。
经庭审质证,金马热能设备公司对***所举证据一、二、四、八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三,公司只认可是请假单,不认可是原告辞退的依据;证据五,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是公司管理人员在与原告进行正常工作沟通,且与原告沟通的人员在公司没有权限去辞退人员的,且双方沟通时情绪是比较过激的;证据六,平均工资应当扣除原告的社保金额,按照3429元的标准购买的,实际平均工资是4544元;证据七只能是双方私下的正常聊天而已,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金马热能设备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所举证据三,该证据为请假单,虽请假事由中载明,“因欧总要给我调岗、不同意,让我辞职;因被辞退,明天去看自己交保险手续。”,该事由系***本人书写,不能证明辞退***是金马热能设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证明目的,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五、七,具有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与金马热能设备公司的管理人员就工作岗位调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因岗位调整,并降低工资达到让其辞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六,具有证据的三性,结合金马热能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44元。。
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于2021年4月入职金马热能设备公司从事生产类普工工作,并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金马热能设备公司为***办理了养老、失业、工伤、职工基本医疗等四项社会保险,2022年以3429.11元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金额分别为548.66元、17.15元、13.72元、240.04元,个人缴费金额为274.33元、17.15元、68.58元。2022年3月,金马热能设备公司的管理人员认为***工作效率不佳,与***协商,将其工作岗位调整至保安、保洁岗位,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明确表示不同意岗位调整;***于2022年3月25日、3月31日两次请假,请假事由中载明,“因欧总要给我调岗、不同意,让我辞职;因被辞退,明天去看自己交保险手续。”,部门主管徐红军在请假单上签名。自2022年4月1日起***未到金马热能设备公司处继续工作。
金马热能设备公司为***继续缴纳了2022年4月、5月的相关社会保险。
***向郎溪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088元;2、安徽金马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1个月的代通知金5544元。该委经审理后,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2)郎劳人仲裁字第58号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本案中,金马热能设备公司根据需要,准备调整***的工作岗位,调整至保安、保洁岗位,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金马热能设备公司的管理人员在与***沟通未果后,虽在言词上表示要求***自动离职,但并未强制要求其离职,金马热能设备公司也未作出相关决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且自***离开金马热能设备公司至2022年5月,金马热能设备公司仍为其缴纳了2022年4月、5月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或外部市场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劳动者进行适当的工作岗位调整,故金马热能设备公司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系为行使对劳动者合理调岗的权限;在与***进行工作岗位调整的沟通中,因***明确拒绝岗位调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金马热能设备公司也未作出强制要求***离职的决定,且为***继续缴纳了2022年4月、5月的社会保险,并未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岗位有异议,应当采用积极的方式,就新岗位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与用人单位进行沟通协商,而不应以旷工等形式进行抵制或者消极对抗。***对金马热能设备公司要求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明确拒绝后,并未采取有效的方式与用人单位进行沟通协商,在提交两份请假单后,于2022年4月1日起未继续在金马热能设备公司工作。
综上,至***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期间,金马热能设备公司也未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主张金马热能设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能成立,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农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