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马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金马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2民初847号之一 反诉人:***,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人:***,女,1953年10月2日出生,仡佬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反诉人:安徽金马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金***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自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3年2月17日,本院收到***、***的反诉状。反诉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编号为ZTGK2020-A-1《技术咨询专项服务合同》、编号为ZTGK2020-A-2《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及二期款共计390万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以195万为基数,自2020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以195万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9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作为股东的公司中***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TGK2020-A-1《技术咨询专项服务合同》、编号为ZTGK2020-A-2《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300万、350万,共计650万元。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委托中***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做低、中、高放射性废液贮存容器研制的技术审查和技术咨询服务工作,被反诉人向中***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共计支付650万元费用,其中,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反诉人应于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向中***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订立后两个月内,被反诉人应向中***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中***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为完成合同义务,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包括但不限于组织专家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支持、帮助被反诉人完善符合民用核安全的管理体系,建立符合核级产品的质量管理体系,协助被反诉人建立保密工作委员会、限定知悉范围、管控制度,为被反诉人法定代表人***进入中国民营科技促进会核电工程设备研制咨询专业委员会,并担任副秘书长职务。2020年11月6日,被反诉人发来工作联系函,单方面告知因被反诉人公司资金短缺,停止推进低中高放废液贮存容器研制项目的工作。综上所述,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的行为属于单方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请求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安徽金马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起诉时涉及两个合同法律关系,经过本院示明安徽金马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其中一个合同法律关系,且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安徽金马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变更的诉讼请求出具诉讼费预交通知书,安徽金马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未交纳费用,且明确表示撤回起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安徽金马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本案中,安徽金马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撤诉的理由不符合不予准许的情况,且是由于其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故本院对安徽金马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予以准许。在这个过程中,反诉人***、***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同样涉及两个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环节后,原告申请撤回本诉,反诉仍应独立存在、继续审理,不因本诉归于消灭而自然消灭。但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环节,安徽金马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因未预交诉讼费自愿撤回起诉,***、***的反诉不符合独立存在、继续审理的情况。鉴于反诉的目的是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因此反诉的存在,必须以本诉为前提。本案本诉已经不存在,虽不影响反诉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存在,但不能作为反诉受理。 另外,安徽金马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中***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在本案中,本诉由本院管辖原因是中***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本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区域内,本院存在管辖权。而本院对于***、***针对安徽金马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实际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针对安徽金马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