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玉强钢结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安徽玉强钢结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1民初2899号

原告:***强钢结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53547658G。

法定代表人:周玉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献成,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林,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4887402X。

法定代表人:李秀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强钢结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公司)诉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盛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林,被告河南鑫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422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242元按照月利率1.5,以134229.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9日,以后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河南省禹州市中恒养老城项目由河南中恒养老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河南鑫盛泰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安排***在工地负责。2017年7月21日,河南鑫盛泰公司为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向原告订购板房。合同内容就活动板房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安装地点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活动板房并组织人员安装,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仅支付了4万元。2017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74229.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河南鑫盛泰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合同书》中甲方“河南鑫盛泰禹州养老城项目专用章”印章,不是我公司印章,我公司没有禹州养老城项目,且也未授权他人签订合同。二、原告提供《证明》上面的印章“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我公司印章不一致,该枚印章是虚假印章,我公司从未支付款项给原告,也未委托***在工地负责,该《证明》签署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提供书面意见:其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已领取部分工程款不是本人支付的;另外原告制作的活动板房质量存在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9日,甲方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强钢结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签订《证明》一份,约定“项目名称:河南省禹州市中恒养老城,施工单位: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址:河南省禹州市,施工时间:2017年8月29日,数量与金额:757.52m2×230元/m2=174229.60元,付款方式:2017年底前付清。”该份《证明》在甲方加盖“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处有***本人签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鑫盛泰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请求对2017年10月29日《证明》上加盖“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公司备案的印章一致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6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证明》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河南鑫盛泰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本院另查明,原告自认其已经收到制作活动板房工程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间签订的《证明》,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其内容看,该份《证明》约定了付款项目、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是双方对其工程的结算。原告诉请被告河南鑫盛泰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明》上加盖的“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经过鉴定,其与被告河南鑫盛泰公司持有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证明》上的施工项目河南省禹州市中恒养老城系被告河南鑫盛泰公司承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鑫盛泰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证明》,该份《证明》是由***本人签字,其是对结算予以认可,故***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证明》上约定2017年底前付清,但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其利息起算日期应从2018年1月1日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强钢结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134229.60元及利息(以13422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强钢结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9元,减半收取185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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