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1749号
原告:众能联合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19号6号楼易司拓大厦6楼及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MWMNU5N。
法定代表人:杨天利,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岗停,公司法务。
被告:***强钢结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万安路与JAC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53247658G。
法定代表人:周玉强,总经理。
原告众能联合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强钢结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能联合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岗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钢结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能联合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押金6,43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A级防火集装箱2间,每间押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押金及租金12,140元。现被告已将集装箱拉回,但尚欠6,432元押金没有退回,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强钢结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法律等规定的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8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作为出租方甲方的被告签订了住人集装箱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A级防火集装箱2间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8日起至退箱期,最低租期120天,不足120天按120天计算,超过合同期限押金足够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延续,超过天数按合同约定结算;押金每间5,000元,租金为每间每天6元;集装箱来回吊运费用每只350元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乙方当场付部分押金,待集装箱全部送到后,乙方及时付清所有款项,甲方给乙方收据;乙方退箱时必须将房间打扫干净,经甲方验收,方可办理退箱手续;收回合同及押金收据后,甲方将剩余押金无息退回乙方;退箱时箱体编号必须与合同箱号一致,并持合同、押金收据原件及退箱结算清单回甲方公司办理退箱手续,退箱时乙方必须保证具备8T随车吊车辆吊运道路条件,不具备退箱条件甲方不给办理退箱手续;约定乙方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具体还箱时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押金及其他费用12,140元,被告亦按约将A级防火集装箱2间出租给原告使用。另查明,原告租赁期截止日为2020年5月1日,其已按约将A级防火集装箱2间退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切实恰当予以履行。关于退还押金6,432元问题:本案原告在租赁期截止时已将A级防火集装箱2间实际退还给被告,故被告应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押金无息退回给原告。被告计收原告费用12,140元包括押金,扣除359天租金4,308元(一台每天6元,计两台)以及来回吊运费1,400元(每台350元,两台计四趟),被告尚有6,432元押金须退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强钢结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退还原告众能联合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押金6,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强钢结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良清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学梅
书 记 员 陶 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