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玉强钢结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东至盛光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玉强钢结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21民初769号
原告:东至盛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大渡口经济开发区历山路北段东侧新康二期综合楼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MA2TU73T6T。
法定代表人:吴慈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东,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钢结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53247658G。
法定代表人:周玉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献成,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至盛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光公司”)与被告***强钢结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献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修复位于安东●盛誉华庭项目工地生活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箱式房,无法修复的予以更换;2.判决被告若对上述箱式房不予修复或更换,则应赔偿原告损失105635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箱式房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69间集装箱房、楼梯8套、K式活动板房148.72m2,安装交付在安东●盛誉华庭项目工地生活区,原告支付总价572702.41元,若被告出售的箱式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包退、包换,并承担退货费用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内容。2019年12月2日,原告正式启用该批箱式房,此后该批箱式房陆续开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经查:C栋205、206室和D栋206室房顶变形、漏雨,共39间房间屋顶没有龙骨支撑;A栋105室地板多次破裂;D栋部分外墙和一层地板外围槽钢生锈,腐蚀严重;C栋和E栋走廊积水现象严重;所有一层房间返潮现象严重;各房间连接处泡沫胶密封不严。以上问题已经严重影响生活区内职工居住使用和人身安全,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更换或维修处理,被告却一拖再拖,迟迟不肯处理。为及时处理质量问题消除安全隐患,原告请第三方东至县纪胜中空玻璃窗厂对上述箱式房修复所需费用进行了估算,一共需要1056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此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玉强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的集装箱临建房,原告已于2019年12月2日使用,并于2019年12月13日经验收合格。2.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存在不确定性和重复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05635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注意到原告现主张的损失105635元均是每个集装箱加固的费用,超出了合同中被告履行义务的范围。如上述所说,被告交付的集装箱临建房原告已于2019年12月2日使用,并于2019年12月13日经验收合格。原告现要求对箱式房加固,被告不单独接受这些业务。即使接受这项业务,被告也是另外要收费的。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购买使用的箱式房存在变形、漏雨等情形。更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是因箱式房本身质量问题导致变形、漏雨等情况发生。众所周知,2020年夏天,安徽及很多省份遭遇百年不遇的洪涝水灾,梅雨天气时间长、降雨量大实属罕见,像这种普通简易的临建房即使有漏雨、钢板生锈的现象也很正常。5.原告陈述的39间箱式房顶没有龙骨支撑不属实。被告提供的箱式房顶有龙骨支撑,没有龙骨支撑也做不起来,原告也不会接受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箱式房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69间集装箱房、楼梯8套、K式活动板房148.72m,安装交付在安东.盛誉华庭项目工地生活区,原告支付总价572702.41元。竣工验收后,若被告出售的箱式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包退、包换,并承担退货费用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内容。2019年12月13日原告方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正式启用该批箱式房,2020年7月份开始,原告通过微信通知被告案涉集装箱房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表示安排人解决。原告向被告微信中告知的出现质量问题的区域如下,生活区箱式房C205、C206、D206顶棚塌陷。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箱式房销售合同》、照片、工程验收单、微信截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购买箱式房,应当向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原告在使用集装箱房出现问题后向被告告知相关情况,被告回复将安排人维修,应当视为原被告就原告告知的相关问题同意进行维修,故本院对被告不可抗力因素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对案涉箱式房生活区C205、C206、D206顶棚塌陷问题进行维修。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质量问题,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质量问题鉴定,经本院摇号确定江苏方建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受理后提出由于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技术指标,也没有明确的判定依据,可以现场最优箱式房单体作为参照依据,但被告认为该鉴定方法没有合同依据,不同意该鉴定方法,故双方就该鉴定方法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定机构予以退案。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质量问题,对原告要求维修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的诉求,因原告已提出维修的诉请,与该请求重复,且对该部分的维修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强钢结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东至盛光建设有限公司位于安东●盛誉华庭项目工地生活区箱式房C205、C206、D206顶棚塌陷问题进行维修;
二、驳回原告东至盛光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元减半1206.5元,由原告东至盛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6.5元,被告***强钢结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继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何 超
书 记 员 檀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