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5民辖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兴盛煤炭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盛路66号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18636G。
法定代表人:朱茂生,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国盛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勤俭路75号负一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093797246。
法定代表人:黄萍。
上诉人重庆兴盛煤炭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兴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国盛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国盛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07民初2414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兴盛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兴盛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兴盛公司上诉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变更为重庆市南岸区,本案应由其现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该公司现住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重庆兴盛公司与重庆国盛林公司签订《木材买卖合同》后,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支付货款引发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木材买卖合同》于2020年1月3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应向需方(重庆兴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载明重庆兴盛公司地址为九龙坡杨家坪兴胜路66路。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现重庆兴盛公司提出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于2020年8月1日变更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31号A单元,本案应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因该公司系合同签订后变更住所地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重庆国盛林公司按照约定向重庆兴盛公司签订管辖协议时住所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杨兵
审判员 肖 飒
审判员 陈国全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