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盛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国盛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14626号
原告:***,男,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父子关系),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进,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国盛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勤俭路75号负一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093797246。
法定代表人,黄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鹏,重庆市巴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国盛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盛林产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陈先进,被告国盛林产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医疗费124964.81元,护理费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1385.7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277元,合计348187.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14日,被告雇请的伐木工在南彭高碑村11组对山林枯树进行砍伐作业时,因树木倒地将原告砸伤。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肋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盛林产品公司辩称,被告进行伐木作业前已多次规劝原告撤离危险区域,被告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51923.85元,为此被告对此次事故已承担相应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巴南区南彭街道2020-2021年松材线虫集中防控除治合同书、委托书。2、原告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3、原告户口证明、农转非安置协议、社保证明。4、南彭街道调委会调解记录。5、法医鉴定书。6、被告出具转账记录。7、被告证人朱荣福、刘加兰证人证言。
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日,被告与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办事处签订《2020年-2021年松材线虫病防控集中除治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本区域内遭受病虫害的松树进行择伐除治。2021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聘请的伐木工朱荣福及刘加兰等5名杂工一起在巴南区南彭镇高碑村狮子顶处对遭受病虫害的松树进行砍伐作业,当天原告正在附近承包林地砍竹子,见朱荣福等人准备伐木,便过来围观。听到朱荣福的安全提示后,原告自行撤离距离伐木作业地点5-6米远,且高于伐木作业的地方。当被砍伐的树木(大约树高7-8米)倒地时又将旁边一颗松枝有交叉的松树一并拉倒在地面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胸椎骨折、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用去医疗费169424.81元。经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20000元-25000元,护理时限出院后3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51923.85元。另查明,原告原系巴南区南彭镇高碑村村民,其承包土地及林地均在高碑村,其户口已于2016年迁到南彭镇鸳鸯村9组其儿子罗松处,并因征地享受农转非待遇,购买了养老保险。因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认为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并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一方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在伐木作业时是否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是否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承接的伐木作业系高度危险作业,其聘请的伐木工应当具有伐木经验及高度安全防范意识。本案中,被告聘请的伐木工朱荣福在对松树进行砍伐前已经看到原告在附近活动,虽然也提示原告离开伐木现场,但并未充分观察所砍伐的树木高度及周围树木被连带倒地与地面人员所处的位置能否达到避险的程度,故侥幸认为树木砍伐倒地不会伤及原告,存在疏忽的过失责任。由于伐木工系被告聘请的雇员,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受损,应当由雇主即本案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被告在进行伐木作业,在伐木工已提示危险性同时,自己也应当有相应注意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过失责任及赔偿责任,其余责任及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对原告的医疗等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16942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60元/天×37天)、护理费依照住院时间及法医鉴定9840元(120元/天×37天+90天×60元/天);续医费因原告需要行拆除内固定术,依照出院医嘱及鉴定主张200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残疾赔偿金依照伤残鉴定190428.56元(40006元/年×14年×34%),原告要求主张171385.7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法医鉴定费4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损失378147.51元。依照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518元(378147.51元×80%+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51923.85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费258594.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国盛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258594.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本院减半收取3260元,由原告***负担652元,被告重庆市国盛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刘漫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宸
书 记 员 张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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