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盛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国盛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某某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2661号 原告:重庆市国盛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勤俭路75号负一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0937972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巴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道南中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3009308845P。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国盛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除治经费29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8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3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通过招标的形式与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签订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2021-2021年松材线虫病防控集中除治合同》。合同约定除治经费58000元。签订合同后于2020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8000元。原告遂开展对松材线虫病等开展除治工作。2021年4月12日巴南区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委托第三方进行了验收,针对第三方验收发现的问题针对性的予以了整改。根据合同约定,除治完成,由原告提供等额合法发票后15日内付款。期间被告共支付了290000元,现尚欠290000元除治经费、保证金5800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道当庭答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9万元的除治费用,扣除了2次不合格的费用109140元,一共应当支付638000元,被告仅应向原告支付36248元,且被告已向原告通知就本案涉案项目进行办理结算,原告迟迟未来,并非被告不支付除治费用,且被告在原告上一个撤诉案件中同意36248元,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 原告国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突击除治临时工资表,情况说明、委托书、结算函、转款记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2021.9.16、打卡结果表、转账记录;被告向本院举示了2020-2021年松材线虫病防控集中除治合同、巴南重林防指办[2021]8号、重庆市巴南区***道2020年度松材线虫病检查验收意见、2020-2021年度松材线虫病扣除除治单位资金明细表、突击除治临时工工资表、重庆农村商业进账单、农商行批量打卡结果表、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委托书、工资信息发放表2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24张、农商行批量打卡结果表、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开庭笔录、会议纪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2020-2021年松材线虫病防控集中除治合同》,约定:“二、除治范围:重庆市巴南区***道境内。三、除治期限:自合同签订次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暂定结束时间,实际结束时间以市级验收通过为最终服务终止日期),甲方在第二年**前仍需除治时,乙方进行义务除治,不再另行收费。九、除治经费及支付方式1、2020-2021年除治费用以采购价580000元为准,如出现区级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小组,甲方有权直接在除治费总金额中扣除相应的资金。2、支付方式为年度除治完成,经区和市验收通过,待区财政最后一次拨款至甲方后,且乙方开具等额合法发票后15日内付款。如付款前乙方未向甲方提交等额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支付责任。3、乙方应当按照2020-2021年招标中标价格的10%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十个工作日内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无息退还。十、考核办法:……(四)甲方对已除治工作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和区级检查结果,作为考核依据:……3、其中作业区域疫木枝桠1厘米以上未清除彻底的,每一枝扣除除治经费20元;伐桩不按技术要求处理,检查不合格的,每个伐桩扣除履约保证金200元,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好的不扣除费用;山场林间漏除疫木,每发现一株扣除履约保证金300元;故意隐藏疫木或经调查故意造成疫木流失的,每发现一起扣除履约保证金1000元;往年遗漏疫木未处理的没处扣除履约保证金500元;堆码未烧每处扣除履约保证金500元。4、若乙方质量未按要求除治的,或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除治任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责令整改。乙方拒绝整改或整改不力,甲方有权直接聘请工人或另行组建除治队进行整改,整改的费用由乙方承担。5、如因乙方除治质量不佳或进度滞后等原因造成区或市第一次验收不合格,扣除当年除治经费的5%,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直接聘请工人或另行组建除治队进行整改,整改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直接在应付乙方的除治费中予以扣除,超出合同价格部分,甲方保留追偿的权利。十一、违约责任:……2、甲方依据本合同第十条对乙方进行考核的罚款视为乙方违约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3、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甲方直接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在结算除治经费时一并扣除。”合同签订后,国盛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向***道支付58000履约保证金。 2021年6月,重庆森一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重庆市巴南区***道2020年度松材线虫病检查验收意见》:受重庆市巴南区林业局委托于2021年4月至6月对***道2020年度松材线虫病除治进行验收,验收结果未不合格,并通报不合格小班和农户详见不合格记录表。根据该记录表,结合原被告签订的除治合同第十条(四).3约定的除治费扣除项目及金额,共计扣除金额为80140元。 2021年7月28日,重庆市巴南区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指挥部办公室下发巴南重林防指办【2021】8号《重庆市巴南区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关于2020年度松材线虫病集中除治检查验收情况的通报》,***道第一次验收结果为不合格,整改后第二次验收结果为不合格。 2021年9月13日,国盛公司向***道开具处置枯死松树服务费发票两张共计202612元,同月16日,***道按国盛公司提供的***等四人的个人账户转账共计202612元。2022年1月18日,***道支付除治费290000元,其中60000直接支付国盛公司,剩余230000元支付到国盛公司提供的除治人员个人账户。2022年3月23日,***道向国盛公司出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关于2020-2021年度松材线虫病防控山上除治资金结算的函》,称国盛公司已于2021年4月12日结束除治,经巴南区聘请的中介验收单位进行区级验收,两次验收均被评定为不合格,并告知国盛公司收到该函5个工作日内到***道农服中心办理结算手续。 审理中,国盛公司认为***道支付的202612元并非合同约定的除治费,而系增加了临时2021年5月底到6月初的整改工作量产生的费用,且***道对该笔费用的转账用途为临时人员慰问而非除治费。***道称转账用途为临时人员慰问,因为并非仅对除治整改人员的转账,还包含街道临时公益岗位人员的慰问费,实际支付的就是与国盛公司合同约定的除治费,2021年5月底到6月初的整改是依据合同约定,而非额外增加的工作量。庭审中,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国盛公司与***道签订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2020-2021年松材线虫病防控集中除治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双方争议焦点一,***道支付的202612元是否系合同约定的除治费。本院认为,国盛公司称该笔费用系双方临时增加2021年5月底到6月初的整改工作而产生的费用,除治合同三条约定“整治期限暂定2021年3月31日止,实际结束时间以市级验收通过为最终服务终止日期”,虽然该次整治工作时间为2021年5月底到6月初,但发生在第一验收不合格后,第二次验收之前,系为了迎接第二次验收而进行的整改,同时符合合同第十条(四).4约定“若乙方质量未按要求除治的,或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除治任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责令整改”的约定,应视为乙方国盛公司的合同义务,且原被告之间仅存在上述除治合同约定,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道支付的202612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的除治合同的除治费。 争议焦点二,履约金是否应当退还。国盛公司依照除治合同缴纳了58000元,因***道2020年度松材线虫病集中除治检查验收第一次为不合格,根据除治合同十条(四).5约定,第一次验收不合格,扣除当年除治经费的5%,则***道按约扣除29000元(580000元*5%)除治费。经整改购,第二次验收仍然不合格,根据重庆森一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重庆市巴南区***道2020年度松材线虫病检查验收意见》通报的不合格小班和农户详见不合格记录表,结合除治合同第十条(四).3约定的扣除项目及金额,扣除80140元。两次共计109140元。根据除治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2、甲方依据本合同第十条对乙方进行考核的罚款视为乙方违约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3、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甲方直接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在结算除治经费时一并扣除。”,***道优先抵扣履约保证金58000元,剩余51140元抵扣应付除治经费,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国盛公司诉请返还履约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国盛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无合同依据,原告也未举示12000元代理费的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道应按照除治合同约定支付剩余除治费用36248元(580000元-290000元-202612元-51140元),对国盛公司要求***道支付36248元除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重庆市国盛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除治费3624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国盛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负担353元,由原告重庆市国盛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