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

安达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与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81民初2287号
原告:安达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达市南二道街。
法定代表人:梁运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洛阳,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兴安街1委**。
法定代表人:梁建民,职务经理。
原告安达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洛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宝元公司给付借款9,603,714.59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宝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宝元公司向安达市城投公司共计借款9,603,714.59元,2020年6月1日,安达市城投公司与住宅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安达市城投公司将债权9,603,714.59元转让给住宅公司,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宝元公司,但宝元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宝元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住宅公司提交借据七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宝元公司向安达市城投公司借款9,603,714.59元,安达市城投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住宅公司,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己告知宝元公司。宝元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宝元公司向安达市城投公司共计借款9,603,714.59元,宝元公司出具借据七份。2020年6月1日,安达市城投公司与住宅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安达市城投公司将债权9,603,714.59元转让给住宅公司,2020年6月2日,安达市城投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宝元公司,但宝元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住宅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宝元公司向安达市城投公司借款9,603,714.59元,有借据七份在卷证实,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达市城投公司与住宅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宝元公司,安达市城投公司与住宅公司间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宝元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住宅公司偿还借款。因安达市城投公司与宝元公司未约定给付借款利息,故本院对住宅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达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借款9,603,714.59元;
二、驳回原告安达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26.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存福
人民陪审员  贾立敏
人民陪审员  王 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季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