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粤03民辖终1456-1555号
上诉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新同花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百一十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9326-9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一百一十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属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本一百一十案中,中金公司及中金深圳分公司诉称核新同花顺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上传并存放在其服务器中,通过同花顺iFinD客户端,供核新同花顺公司付费用户浏览和下载,侵犯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明确规定,本一百一十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本一百一十案没有证据证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一百一十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一百一十案移送至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 尧
书记员 车万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