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西藏暖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暖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格桑路5号总部经济基地大楼B栋2单元504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念,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2座27层及28层。
法定代表人:沈如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生,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16号院3号楼20层2001。
法定代表人:赵庆军,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鹏,河南德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1号院3号楼2048-80。
法定代表人:崔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海舟,女,内控合规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源,男,工商企业部首席分析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新盛大厦B座19层。
负责人:韩德晶,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峤,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韶松,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暖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2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暖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原告系争债券本金10 000 000元,利息762 684.9元(以10 0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2%的标准,自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12月10日),合计人民币10 762 684.9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35 000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8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行×公司公开发行2019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债券简称:19华集01,债券代码:155651,面值为每张100元,期限2+1年,起息日为2019年9月18日,利率为年利率6.2%,还本付息方式为每年9月18日付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一起支付。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为系争债券主承销商和受托管理人,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为系争债券服务机构,其中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会计师事务所,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为信用评级机构,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为律师事务所。西藏暖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的资管产品暖流宏观对冲1号证券私募基金,投资并持有“19华集01”面值1000万。根据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募集说明书》,债券上市前,×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为3.96亿元,符合公开条件;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系争债券发行,审计×公司2017年度和2018年度财务报告及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信用评级报告》,基于对×公司盈利能力和偿还能力评估,评定系争债券的信用等级为AAA,该级别反映了本期债券具备极强的偿还保障;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确认×公司具备公开发行债券的资质和条件。然而,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罚决定书[2021]66号,×公司违法违规确认2017年和2018年度股权转让收益,导致其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合并利润表中投资收益、利润总额、净利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虚假。其中,2017年虚增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802 512 779.47元,2018年虚增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1 790 896 728.58元。在对上述事项进行调整后,致使合并利润表中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由正转负,其中2017年度为-382 109 155.98元,2018年度为-1 333 083 661.63元。事实上,×公司发行前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亦为负数,根本不符合发行条件。综上可知,×公司将包含虚假记载的申报文件,包括《募集说明书》、《审计报告》、《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申请公开发行。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制作并披露的《募集说明书》、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2017年度和2018年度《审计报告》、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级报告》、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存在明显的虚假记载和重大误导性陈述。正是因为前述文件虚假记载和重大误导性陈述,导致×公司在不具备公开发行债券条件下,以欺骗手段骗取了发行核准。原告基于对前述文件虚假陈述内容的信任,投资并持有案涉债券,最终受到重大的投资损失。根据证监会对虚假陈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应确定为债券上市交易日即2019年9月27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为中国证监会对×公司《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日即2021年4月21日。鉴于四被告未能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在系争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未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对案涉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以致原告在进行“19华集01”债券投资时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并因此遭受巨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包括债券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内的投资损失。
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西藏暖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即使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第一,案件各方就案涉争议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各方争议应当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议没有管辖权,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西藏暖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就投资华晨公司公开发行2019年公司债券(第一期)而产生的相关争议对被告提起诉讼。而案涉债券《募集说明书》第十一节“债券受托管理人”第二部分“《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主要内容”中载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第(十)条约定:“2、《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在争议各方之间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同意,经任何一方要求,争议将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按照申请仲裁时贸仲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仲裁庭由三人组成。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并且,《募集说明书》第五节“增信机制、偿债计划及其他保障措施”第四部分“违约责任及解决措施”第(三)条“争议解决方式”也明确载明了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第(十)条相同的仲裁条款。《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第(十一)条另约定:“2、任何债券持有人一经通过认购或者购买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本次债券,即视同认可并接受《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即构成发行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和全体债券持有人之间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募集说明书》的“声明”“重大事项提示”等部分亦载明了认购或持有案涉债券即视为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各被告亦在《募集说明书》末尾作出声明并加盖公章,其声明均构成《募集说明书》的组成部分,各被告亦应当受《募集说明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综上,在案涉债券的《募集说明书》载明了仲裁条款,且西藏暖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了案涉债券的情况下,实际上已经同意了仲裁条款,各方当事人均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各方之间与案涉债券有关的争议均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各方就案涉债券相关争议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第二,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也应当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对于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不在北京市行政辖区的案件,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约为1079万元,远低于上述标的额下限,本案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便本案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区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也应当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西藏暖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涉债券的发行文件中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根据本案案涉债券的发行文件《×公司公开发行2019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面向合格投资者)》及《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各方当事人已就案涉债券违约或产生的任何争议达成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募集说明书》第46页中的第五节第四条第(三)款载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在争议各方之间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发行人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同意,经任何一方要求,争议将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按照申请仲裁时贸仲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该条款明确了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本案案涉债券的仲裁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募集说明书》第2页声明部分中载明:“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主体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西藏暖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债券的投资者,通过认购、持有案涉债券,成为债券持有人而被视为同意《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文件中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仲裁条款属于权利义务约定中的重要内容,西藏暖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然需受其约束。按照《募集说明书》第20页中的第二节第五条“认购人承诺”部分的约定:“(一)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债券持有人的权利义务的所有规定并受其约束;……(四)本期债券持有人认购、购买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本期债券,均视作同意公司与债券受托管理人签署的本期债券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项下的相关规定。”以及《募集说明书》第263页中的第十一节第二条第(十一)款第2项:“任何债券持有人一经通过认购或者购买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本次债券,即视同认可并接受《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即构成发行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和全体债券持有人之间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西藏暖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认购或持有案涉债券的行为订立了上述交易文件,应当被视为已经了解并接受了其中的仲裁条款。此外,各方当事人通过《募集说明书》中“声明”的形式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募集说明书》由发行人声明、重大事项提示、发行人、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声明等内容共同组成,包含了投资者就案涉债券可以知晓的所有信息,是投资者购买债券的最重要依据,也是债券发行过程中最重要的文件。本案中,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债券的资信评级机构,在《募集说明书》末尾部分出具“资信评级机构声明”,并加盖公章。各被告亦在《募集说明书》中分别出具相应声明,并加盖公章。上述声明均构成《募集说明书》的组成内容,代表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和其他被告均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案的起诉。一、案涉债券的发行文件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9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面向合格投资者)》及《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系构成案涉债券的发行文件,《募集说明书》第五节第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在争议各方之间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发行人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同意,经任何一方要求,争议将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贸仲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明确确认了仲裁机构和仲裁事项,属于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案涉债券的仲裁条款对本案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首先,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之诉,系针对案涉债券的《募集说明书》中记载内容提起的诉讼,《募集说明书》构成本案纠纷责任认定的基础法律文件,其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力应扩张至与案涉债券相关的主体。原告就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在受托范围内声明确认的事项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产生的争议,应按《募集说明书》约定的仲裁条款解决。第二,“发行人律师声明”构成《募集说明书》的组成内容。从案涉债券《募集说明书》的性质而言,它属于债券发行过程中最重要的文件,包含投资者就案涉债券可以知晓的所有信息,是债券投资者购买债券的最重要依据。《募集说明书》由发行人声明、重大事项提示、发行人、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声明等内容共同组成,中介机构在《募集说明书》中作出的声明构成《募集说明书》内容的一部分。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案涉债券发行人的法律服务机构,在募集说明书作出的“发行人律师声明”,应当属于《募集说明书》的组成内容。第三,原告作为涉案债券的投资者,通过购买、持有债券的行为,按照《募集说明书》第二节第六条“认购人承诺”部分的约定,作出了以下承诺:“(一)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债券持有人的权利义务的所有规定并受其约束;……(四)本期债券持有人认购、购买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本期债券,均视作同意公司与债券受托管理人签署的本期债券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项下的相关规定;(五)本期债券持有人认购、购买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本期债券均视作同意并接受公司为本期债券制定的《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并受之约束。”因此原告通过认购或持有债券的行为订立了案涉债券的交易文件,应当受到案涉债券交易文件的约束。综上,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与原告在案涉债券中作为专业中介机构与投资者,《募集说明书》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原告因案涉债券的发行文件中存在虚假披露信息而向包括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在内的专业中介机构请求赔偿责任应由贸仲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法院对本案没有主管权。三、本案争议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内的争议。原告提起的本案争议系因债券发行人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贸仲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受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案件。”上述规定均表明,合同纠纷及包括侵权纠纷在内的财产权益纠纷均可仲裁。根据案涉债券的《募集说明书》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当通过贸仲仲裁的方式解决,排除了法院的主管权。因此,本案争议应当由贸仲仲裁解决。
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申请追加发行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事实与理由:一、追加×公司为被告,便于查明案件事实。1.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罚决定书[2021]66号,认定发行人2017、2018年年度报告涉嫌虚假记载以及涉嫌以虚假申报文件骗取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2.西藏暖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民事起诉状》中还明确提出:“根据证监会对虚假陈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应确定为债券上市交易日即2019年9月27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为中国证监会对华晨公司《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日即2021年4月21日。鉴于四被告未能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在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未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对案涉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以致原告在进行‘19华集01’债券投资时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并因此遭受巨大损失。”原告认为:“发行人在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中虚增利润,同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是自认为×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年度报告涉嫌虚假记载、欺骗发行债券。由此可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因在于×公司,×公司作为案涉债券的发行人,全程参与了案涉债券发行、挂牌等全部环节。鉴于此,追加×公司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妥善解决纠纷,实现更快、更客观息诉的目的。二、追加×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合法有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79条规定:“原告以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综上所述,×公司系案涉债券的发行人,对案涉债券发行前后相关事实充分了解,其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另外,×公司也是案涉债券的第一责任人,如涉嫌虚假陈述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追加×公司为本案被告便于判定诸被告如何分担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特申请追加×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募集说明书》载明,发行人为×公司,主承销商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律师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为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资信评级机构为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声明”部分载明: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主体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重大事项提示”部分亦载明:债券持有人认购、购买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本期债券均视作同意并接受本公司为本次债券制定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等对本期债券各项权利义务的规定。“第二节发行概况”第五部分认购人承诺,认购、购买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本期债券的投资者被视为作出以下承诺:本期债券持有人认购、购买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本期债券均视作同意公司与债券受托管理人签署的本期债券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项下的相关规定;本期债券持有人认购、购买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本期债券均视作同意并接受公司为本期债券制定的《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并受之约束。“第五节增信机制、偿债计划及其他保障措施”四、违约责任及解决措施部分约定,《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在争议各方之间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发行人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同意,经任何一方要求,争议将交由贸仲按照申请仲裁时贸仲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双方同意适用仲裁普通程序,仲裁庭由三人组成,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发行人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双方均有约束力。“第十一节债券受托管理人”约定,凡通过认购、受让、接受赠与、继承等合法途径取得并持有本次债券的投资者,均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并由债券受托管理人按《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规定履行其职责。该节第二部分《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主要内容第(十)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约定,《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在争议各方之间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同意,经任何一方要求,争议将交由贸仲按照申请仲裁时贸仲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双方同意适用仲裁普通程序,仲裁庭由三人组成。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募集说明书》最后部分为债券受托管理人声明、发行人律师声明、会计师事务所声明、资信评级机构声明。其中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声明上加盖公章,声明:在债券受托管理期间因本公司拒不履行、延迟履行或者其他未按照相关规定、约定及本声明履行职责的行为,给债券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作为发行人律师声明:本所及签字的律师已阅读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与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存在矛盾。对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的内容无异议,确认募集说明书不致因所引用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声明:本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已阅读《募集说明书》及摘要,确认募集说明书中引用的华晨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审计报告与本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内容不存在矛盾;对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引用的由本所出具的上述审计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确认募集说明书不致因引用由本所出具的上述审计报告而导致在相应部分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本所出具的上述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声明:本机构及签字的资信评级人员已阅读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与本机构出具的报告不存在矛盾;对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所引用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募集说明书》中载明,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主体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将交由贸仲按照申请仲裁时贸仲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关于虚假陈述责任承担的声明也为《募集说明书》的一部分。根据上述约定,债券投资人持有本案所涉债券,视为其同意《募集说明书》载明对发行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的约束,前述仲裁条款即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西藏暖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提交贸仲进行仲裁。综上,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异议成立。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申请追加被告系基于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基础上,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对此申请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西藏暖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西藏暖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混淆了《募集说明书》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概念,二者法律关系不同。二、《募集说明书》只是对因《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产生的争议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其他法律纠纷也应适用仲裁。三、债券发行中信息义务披露人的虚假陈述纠纷不应适用《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对于债券存续期间管辖权的约定。四、被上诉人在募集说明书中的声明与保证,仅是对法定责任承担的复述,不构成对接受《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管辖权约定的承诺。五、四被上诉人与债券持有人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及约定管辖关系。六、债券发行阶段信息披露行为的虚假陈述纠纷是侵权之诉,在管辖权上不应与债券清偿违约或者其他托管委托纠纷之诉杂糅处理。七、按照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新规”),本案应该移送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故请求:一、请求撤销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2159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驳回原告西藏暖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的裁定。二、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对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提出异议,但鉴于主管、管辖与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都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受理阶段应当审查的内容,本院将一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募集说明书》中载明,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主体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将交由贸仲按照申请仲裁时贸仲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关于虚假陈述责任承担的声明也为《募集说明书》的一部分。根据上述约定,西藏暖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债券投资人持有本案所涉债券,应当视为其同意《募集说明书》载明对发行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的约束,前述仲裁条款即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西藏暖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提交贸仲进行仲裁。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西藏暖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正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所作裁定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亮
审  判  员   李福华
审  判  员   容
二 〇 二 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法 官 助 理 白一帆
书  记  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