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农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新农创(徐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润涛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321民初780号
原告新农创(徐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创徐州农业公司”)诉被告河北润涛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润涛牧业公司”)、***、王贺鹏、新农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创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农创徐州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孙雪云,被告河北润涛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暨被告王贺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农创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兰如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新农创徐州农业公司与被告河北润涛牧业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款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受理于2020年2月20日,故仍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对于借期内利息,在涉案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1500万元的借期内利息为300万元,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逾期利息,因涉案合同约定利息按照2018年11月10日执行的江苏农村信用社联合社1年期年化利率的4倍计算,即年利率为33.06%(8.265%×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即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王贺鹏、新农创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王贺鹏的担保期间在原告与其签订的民间借贷个人担保书明确载明,担保合同自担保人和出借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担保期间为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但上述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二被告并未超过其保证期间,因此,被告***、王贺鹏应当对涉案1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在涉案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中,虽然未约定被告新农创科技公司的担保期间,但约定了担保期限自当合同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据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新农创科技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新农创科技公司亦应当对涉案15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合同已经转化为买卖合同的说法,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合同中虽然载明成交金额为1500万元,但该购销合同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在该购销合同中并未提到原告新农创徐州农业公司向被告河北润涛牧业公司采购湖羊的买卖交易与涉案借款是否为同一笔款项或者存在任何关系,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新农创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可能系职业放贷人、涉案借款合同可能无效的说法,本院认为,首先,本院依法检索了江苏省关联案件、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等,未检索到原告新农创徐州农业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案件,其次,新农创科技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新农创科技公司的上述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8日,被告河北润涛牧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总利息为300万元,超出期限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2018年11月10日执行的江苏农村信用社联合社1年期年化利率的4倍计算,由被告新农创科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的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处均有当事人的签字摁印、并盖有鲜章。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三次向被告河北润涛牧业公司汇入上述借款共计1500万元。2019年4月8日,被告***、王贺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民间借贷个人担保书,约定担保期间为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在担保人处均有***、王贺鹏的签字及摁印。 庭审中,经原告查询,2018年11月10日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年化利率为8.265%,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辩称,虽然涉案借款系真实的,但该笔借款亦变为了买卖合同,并提交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发票复印件证实其主张,合同载明,2019年2月21日,原告新农创徐州农业公司向被告河北润涛牧业公司采购湖羊10000只,单价1500元/只,购销合同总价为1500万元。 另查明,通过检索江苏省关联案件、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等,未检索到新农创徐州农业公司作为原告的其他民间借贷案件。
一、被告河北润涛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农创(徐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3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王贺鹏、新农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农创(徐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480元,由被告河北润涛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贺鹏、新农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潘荣凯
法官助理 刘雯玉 书 记 员 戴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