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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新农创抚昌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赣0983民初2512号之四
原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新农创抚昌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第三人傅某某、新农创(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农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练某、严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抚州市临川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保证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而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为原告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因此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和高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可以选择由高安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也表示认可原告可以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被告提出的将本案移送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新农创抚昌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桂根
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