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农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新农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农创(徐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润涛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1765号
上诉人新农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创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农创(徐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创徐州公司)、河北润涛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润涛公司)、王润申、王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农创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立案至审结期限长达9个多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第一,本案已超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本案开庭审理期间,一审法官明确表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庭审笔录中却记载为简易程序审理,新农创集团公司据此提出异议,一审法官明确表示庭审中已变更为简易程序,但是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未收到关于本案由普通程序变更为简易程序审理的告知。本案2020年2月20日立案至2020年11月25日开庭审理长达9个多月,期限已远远超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3个月的审理期限。第二,即使本案扣除调解时间后仍然超过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和调解和解扣除审限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庭外和解的审限扣除的规定,该意见明确了当事人在庭外和解申请中提出和解期限的,一个案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因庭外和解扣除审限的次数原则上以一次为限,有例外情形的可以再次扣除,而根据该意见的规定,简易程序案件审限扣除最长不得超过30天。据此,本案即使扣除30天的调解时间亦存在超过简易程序规定的审理期限,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实施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部分民事案件。该试点方案明确了试点范围,试点范围中并未有徐州地区。因此,本案亦不存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在超过简易程序规定的3个月期限内,依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情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二、新农创集团公司就本案关键证据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未做审慎评估即当庭驳回申请,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旨在使该证据能够成为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己的事实认定的根据。在新农创徐州公司对于涉案资金的来源表述为借款、股东出资,在多次表述不一致的情况下,涉案借款的性质对于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至关重要,而相关证据又在该公司保管,新农创集团公司无法取得。为了查明该事实,新农创集团公司申请法院依法予以调取,而一审法院在未充分评估该证据对于本案重要性的情况下径行驳回新农创集团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确有不当,侵害了新农创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纠正。 三、一审法院针对借款人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未给当事人核查原件的时间,亦未对该合同与涉案借款的关系做实质审查,径行不予采信新农创集团公司及河北润涛公司的主张,系事实认定不清。河北润涛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购销合同》虽然为复印件,但是该合同中载明的金额与涉案借款金额完全一致,且从合同签署的时间等内容来看,该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密切关联,因此,对于涉案借款事实的查明需要进一步查明《购销合同》涉及的相关事实,而一审法院仅对该合同做了形式审查便否定《购销合同》与涉案借款是否为同一笔款项或者存在任何关系,且该合同有原件,而一审法院并未给各方当事人核查原件的时间。新农创集团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实质事实的基础上草率作出的判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新农创徐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河北润涛公司、王润申、王贺鹏共同述称,没有新的答辩意见
新农创徐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北润涛公司、王润申、王贺鹏、新农创集团公司偿还新农创徐州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300万元;逾期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2018年11月10日的贷款年化利率8.265%的4倍,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律师费10万元由河北润涛公司、王润申、王贺鹏、新农创集团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8日,河北润涛公司向新农创徐州公司借款1500万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总利息为300万元,超出期限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2018年11月10日执行的江苏农村信用社联合社1年期年化利率的4倍计算,由新农创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的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处均有当事人的签字摁印、并盖有鲜章。后,新农创徐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三次向河北润涛公司汇入上述借款共计1500万元。 2019年4月8日,王润申、王贺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民间借贷个人担保书,约定担保期间为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在担保人处均有王润申、王贺鹏的签字及摁印。 一审中,经新农创徐州公司查询,2018年11月10日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年化利率为8.265%,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王润申辩称,虽然涉案借款系真实的,但该笔借款亦变为了买卖合同,并提交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发票复印件证实其主张,合同载明,2019年2月21日,新农创徐州公司向河北润涛公司采购湖羊10000只,单价1500元/只,购销合同总价为150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通过检索江苏省关联案件、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等,未检索到新农创徐州公司作为原告的其他民间借贷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新农创徐州公司与河北润涛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有民间借贷抵押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款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利息的计算。本案受理于2020年2月20日,故仍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对于借期内利息,在涉案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1500万元的借期内利息为300万元,与法并无不合,予以认可;对于逾期利息,因涉案合同约定利息按照2018年11月10日执行的江苏农村信用社联合社1年期年化利率的4倍计算,即年利率为33.06%(8.265%×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即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关于王润申、王贺鹏、新农创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第一,王润申、王贺鹏的担保期间在新农创徐州公司与其签订的民间借贷个人担保书明确载明,担保合同自担保人和出借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担保期间为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但上述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至新农创徐州公司起诉之日止,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王润申、王贺鹏应当对涉案1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在涉案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中,虽然未约定新农创集团公司的担保期间,但约定了担保期限自当合同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据此,新农创徐州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新农创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新农创集团公司亦应当对涉案15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王润申辩称,涉案借款合同已经转化为买卖合同的问题。王润申提交的《购销合同》中虽然载明成交金额为1500万元,但该《购销合同》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在该《购销合同》中并未提到新农创徐州公司向河北润涛公司采购湖羊的买卖交易与涉案借款是否为同一笔款项或者存在任何关系,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王润申的上述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新农创集团公司辩称新农创徐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系职业放贷人、涉案借款合同可能无效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依法检索了江苏省关联案件、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等,未检索到新农创徐州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案件;其次,新农创集团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新农创集团公司的上述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一审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审理期限超过上述规定,确有不当。 关于本案应否发回重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适用发回重审的条件,即只有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时,才可以发回重审,以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和审级利益,防止无原则、无条件发回重审,浪费司法资源。而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超过法定审限,并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新农创集团公司要求本案发回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人河北润涛公司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新农创集团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新农创徐州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以查明出借款项系新农创徐州公司股东的出资抑或是股东出借给公司的款项,对于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亦无不当。 二审中,代表河北润涛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王润申已确认,其一审提供的《购销合同》与本案借款无关,故,新农创集团公司认为《购销合同》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新农创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润申二审陈述,其一审提供的《购销合同》与本案借款无关。 经查询,新农创徐州公司不在职业放贷人名录中,其在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中的风险等级为“1”。新农创徐州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仅本案1件。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60元,由上诉人新农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民 审判员  单德水 审判员  曹 辛
书记员  李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