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和平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遵义和平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辖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和平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芶江镇河滨路北段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6号F区(西座)32层和3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贵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芶江镇钩江社区**大道1号。 负责人:***,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遵义**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芶江镇河滨北段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桂花桥街道遵南大道5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遵义和平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贵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遵义**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播州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15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被上诉人住所地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属于格式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营业信托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原告即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管辖约定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 玮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