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天艺装饰有限公司

鹤壁市天艺装饰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85号
原告鹤壁市天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表人孙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天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庄福,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艺公司诉称:2015年2月9日凌晨2时30分许,原告装有垃圾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原告院内发生燃烧。该车系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以12万元的价格从鹤壁天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并缴纳10256元车辆购置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理赔。被告却以火灾原因不明,不属保险事故为由拒赔。原告认为此次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火灾是造成车辆全损的原因,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保险金13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赔付其车辆保险金130000万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未在保单上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2、缴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3、购车发票及车辆购置税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新车购置价为130256元;4、车辆火灾照片1张,用以证明投保车辆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5、车辆行车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投保车辆的所有权人及车牌号;6、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轻型普通货车在原告院内发生燃烧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公司未就免责条款进行告知义务;对证据3有异议,发票为复印件,只能证明车辆购买的价值,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对证据4有异议,该照片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是原告在其公司的投保车辆,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和损失。依据保险条款其公司不予赔偿;对于证据5不予认可;证据6无法证明火灾产生的原因,其公司不应赔偿。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明其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告知原告;证据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8条及第14天第二项,约定原告的损失其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告知,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2商业保险第8条属于不明原因火灾,并未说明什么是不明火灾,并且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表明,无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原告院内发生燃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天艺公司。购车发票显示该车购于2014年11月6日,购置价为12000元,车辆购置税10256元。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24时止。
2015年5月11日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2月9日晚,停放于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工业园区鹤壁市天艺装饰有限公司院内一轻卡起火,车主系鹤壁市天艺装饰有限公司,当时未拨打119报警,火灾事故由该单位员工郭秋生、孙土生自行扑灭。原告至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以火灾原因不明为由拒绝理赔。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责任免除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责任第五条第2款中未列名的其他使用性质的车辆的自然;自然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根据保险合同术语,火灾解释为: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居然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系因发生火灾造成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偿。
关于被告辩称无法证明火灾产生的原因,其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火灾、爆炸造成的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但在第八条第(三)项又约定: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并不明确,又与第五条的约定相冲突,系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其次,被告主张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免责条款的范围,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方可免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系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公安消防部门无法或不能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在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结合实际情况,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情形,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赔偿金额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月折旧率为12‰,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130000元×(1-12‰×4个月)=123760元。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123760元。原告诉请超出12376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赔偿后涉案车辆归被告所有。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鹤壁市天艺装饰有限公司保险金1237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天艺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鹤壁市天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郝素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